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虎交簡,339,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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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交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酒後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並肇事致自身身體受傷、他人財產受損,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超出標準值,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年38歲,無業,家境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
被 告 吳美惠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居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惠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西螺鎮埔心路之友人住處,食用以米酒烹煮之薑母鴨與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58分前某時,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8時58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路○0000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與張亞祥停放於道路右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3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亞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智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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