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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交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59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97、103 年間,先後3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拘役59日、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且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酒醉程度,可見其漠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誡命,輕忽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為實不可取,本應予嚴懲;
然慮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犯行距離前次酒駕犯行亦相隔逾5 年;
兼衡被告年51歲,以自由業為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59號
被 告 黃金美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美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2)日凌晨2 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北港鎮夜巴黎小吃部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凌晨3 時33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凌晨3 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 立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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