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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交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4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有2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並有如上述構成累犯,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超於標準值,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年58歲,無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749號
被 告 林豐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豐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虎交簡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7 月1 日18時許起,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之娃娃機店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33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44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豐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查表各1 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瑞 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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