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虎交簡,346,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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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交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泳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91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泳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在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6年8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酒後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遠高於標準值之酒醉程度,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年42歲,以務農為業,家境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為初次酒後駕車而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91號
被 告 郭泳利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送達地址雲林縣○○鎮○○里○○街
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泳利於民國109 年7 月26日晚間8 時至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號之鵝肉攤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9 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吉興街與八德街口時,因行車搖晃不定,為警盤查,對其施以酒測,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0.84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泳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三)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 啟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沈 麗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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