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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交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志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75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賈志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且經抽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已超出標準值甚多,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年57歲,以保全為業,家境勉持,且距上次酒後駕車已逾10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75號
被 告 賈志立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志立於民國109 年7 月25日21時許起,在雲林縣虎尾鎮福民路某處飲用高粱酒若干,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路上,嗣因行車軌跡有異遭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後,於翌(26)0 時6 分許,在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內,由該醫院人員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分升276 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志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上開醫院檢驗報告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仕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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