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虎交簡,355,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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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2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士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犯罪事實一、所列:「員警對被告施行酒測時間」,經對照卷內事證認應更正為「109 年8 月2 日13時39分」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遭審判確定之紀錄,並有如上述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且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酒醉程度,可見其漠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誡命,輕忽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然慮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年44歲,以做工為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21號
被 告 廖士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士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8 月2 日9 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雲林縣大埤鄉某客戶住處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3時27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雲94線三合段時,為警攔查,於同日1 時47分許,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士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同,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均屬相同,應認其對於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於5 年內再犯本案,應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審酌後,不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爰建請加重量處其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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