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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交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1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家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之部分,警方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9年5 月6 日1 時08分許」、併犯罪事實一、最後行記載之「1.16克」,應更正為「1.16毫克」;
另被告雖於檢察官面前稱:「其係於109 年5 月5 日14時至15時許,飲用啤酒3 瓶。」
,但其於警詢筆錄製作時卻稱:「其係於109 年5 月5日22時30分至23時30分許,飲用啤酒3 瓶。」
,又被告於109 年5 月6 日凌晨1 時08分遭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卻達每公升1.16毫克之高標,若按被告自承之飲酒量,應認為被告於警詢筆錄製作所陳述之飲酒時間較為可信,茲予更正、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虎交簡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9 年2 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有2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在案,並有如上述構成累犯,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已遠超於標準值;
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年40歲,以做工為業,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19號
被 告 鍾家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家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虎交簡字第30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5 月5日14時至15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某輪胎行內飲用啤酒3 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翌(6 )日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雲林縣二崙鄉雲15線與18線路口,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並於1 時05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復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
經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同,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均屬相同,應認其對於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於5 年內再犯本案,應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審酌後,不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有加重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蘇聖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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