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虎交簡,361,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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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交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芳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3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芳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38號
被 告 李芳儀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居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芳儀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 5)日凌晨0 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統領KTV 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 時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該日凌晨1 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與空訓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 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芳儀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 家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 俐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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