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虎交簡,362,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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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交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昆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0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昆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99、103 年間,先後3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拘役59日、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且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酒醉程度,可見其漠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誡命,輕忽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又慮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距離前次酒駕犯行亦相隔逾5 年;

兼衡被告年56歲,無業,經濟狀況小康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03號
被 告 施昆文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昆文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晚間7 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臺19線道路之某小吃部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稍後,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路上。
至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途經雲林縣○○鄉○○村○00○道路○○000 號縣道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 時53分許,對之施以呼氣酒測,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昆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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