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虎交簡,365,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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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交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9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本案被告於酒後所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6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61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5 毫克)遠超於標準值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堪認被告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並肇事致自身身體受傷、他人財產財產受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前未曾有其他案件之前案紀錄;

兼衡被告年53歲,以務農為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790號
被 告 李福森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森於民國109 年6 月6 日20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興農東路某KTV 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大橋路與建興路口時,因酒後控制力欠佳,不慎擦撞蔡文惠、劉清星、廖美月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000-0000號自小客車、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
李福森嗣經醫護人員對其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5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福森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文惠、劉清星、廖美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快速藥物及毒品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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