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虎交簡,366,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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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交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6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63號
被 告 陳韋誠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虎交簡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8 月10日17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土庫鎮新庄里雲101 線旁產業道路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智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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