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虎交簡,369,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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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交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緯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6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緯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有2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有如上述構成累犯,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騎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超於標準值;

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年43歲,無業,家境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68號
被 告 李緯琳 女 43歲(民國OO年O月OO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緯琳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12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新社附近某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明知酒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仍於同日14時35分許為警查獲前幾分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行經西螺鎮文昌路與光復西路口時,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4時43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緯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各1 份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聖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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