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虎交簡,370,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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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交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68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本案被告於酒後所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4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48 %)遠超於標準值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堪認被告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並肇事致自身身體受傷、財產受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本應予嚴懲;

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前未曾有其他案件之前案紀錄;

兼衡被告年51歲,以做工為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683號
被 告 許建豐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豐自民國109 年5 月4 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 號前時,失控撞及路旁樹木因此受傷。
嗣經送醫救治,並由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48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建豐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子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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