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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交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京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0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京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01號
被 告 楊京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0
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京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然其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7 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 巷00號居所地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稍後,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途經雲林縣虎尾鎮民生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24分許,對之施以呼氣酒測,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京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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