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虎交簡,372,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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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交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泉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3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泉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酒後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0毫克,超出標準值甚多之酒醉程度,實應予嚴懲;

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年43歲,無業,家境勉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為初次酒後駕車而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31號
被 告 程泉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號
送達雲林縣○○鎮○○○路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泉昌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凌晨5 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2 「百分百KTV 」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旋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當日凌晨5 時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大同路與光復西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設備不全為警攔檢,並於是日凌晨5 時1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泉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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