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虎原交簡,3,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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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6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明彥並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本件屬初犯,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發生車禍事故等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63號
被 告 蔡明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彥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達昌機電工程公司內飲用啤酒4 至5 瓶後,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 ○0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彥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聖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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