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虎簡,197,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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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振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虎尾簡易庭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貳捌參壹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刮杓參支、電子磅秤壹臺、香菸盒壹包,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 份」、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 頁二、倒數第5 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應修正為1 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分別自民國108 年1 月4 日起至110 年1 月3 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按時至指定之醫院,依醫師指示完成門診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等附命處遇措施逾3 次,顯未遵守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36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9 年3 月17日,送達被告指定之麥寮橋頭郵局第69號信箱,並由本人簽收,而合法送達,被告收受該合法送達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被告未於法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以上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是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已無從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核無不合;

至於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雖已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惟本條修正後條文尚未經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併此敘明。

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入監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本案,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志薄弱,並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犯罪事實之查獲過程,係警於執行巡邏時,見被告騎乘車輛行跡可疑,而攔查被告,被告遭攔查後於警方尚未發覺前並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扣案物,並於製作筆錄時,主動坦承其最後乙次施用毒品之詳細時點,是時尚未有檢驗報告,被告即於警方知悉前,於製作警詢時,向警方供陳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有被告107 年7 月21日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查,應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其顯有面對司法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如上述構成累犯,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又被告經員警詢問時,雖有供出其持有之毒品來源為年籍不詳之男子「小胖」所提供,惟觀被告於該筆錄中均未指出此年籍不詳綽號為「小胖」男子之真實姓名及任何聯絡資料以供調查,故檢、警亦無從就被告所供述細節加以查證,是被告並無供出上手來源而查獲共犯,尚難認被告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七、警方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831公克),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供述明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警方所扣得之吸食器1 組、刮杓3 支、電子磅秤1 臺、香菸盒1 包,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7 月17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港簡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1日凌晨2 、3 時許,在○○縣○○鄉○○村○○OOO 住處客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永貞路與工業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6 公克,淨重0.2882公克,驗餘淨重0.2831公克) 及其所有之刮杓3 支、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臺及香菸盒1 包等物,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27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集作業管制紀錄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等各1 份附卷可稽,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刮杓3 支、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及香菸盒1 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刮杓3 支、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及香菸盒1包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瑞 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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