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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凱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4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凱瀛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例如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 號討論意見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竟圖不勞而獲,擅自拿取告訴人經其胞妹授權使用之金融卡並盜領帳戶內存款,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共新臺幣(下同)20,000元,金額非低,應予非難;
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告訴人損失,足見其犯後態度非佳;
惟慮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菜市場賣東西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2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1號
被 告 方凱瀛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凱瀛與曾鳳玉為同居男女朋友,同住在雲林縣○○鎮○○街00○0 號,方凱瀛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上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未經曾鳳玉授權,持曾鳳玉之胞妹曾鳳敏所申辦,授權給曾鳳玉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馬光路上之7-11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將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上開金融卡密碼提款,使自動付款之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式提領新台幣(下同)2 萬元之金額供己花用。
嗣因方凱瀛使用前金融卡後,將金融卡歸還並置於其與曾鳳玉同居屋內之桌上,曾鳳玉發現後,確認帳戶內之金額遭提領,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鳳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凱瀛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曾鳳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曾鳳敏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四)前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五)刑案照片4張。
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例如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 號討論意見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至被告盜領之存款2 萬元,屬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 啟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沈 麗 玲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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