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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1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未有確切證據之陳年舊事,借故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於偵查中於檢察官面前,說:「堅決不想和解」等語,足見其未有悔過之心,且雖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然則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所記載之躁鬱症、亨庭頓舞蹈症,並不足造成其於行為時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此由被告於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尚得完整陳述其為何犯案,且對犯案過程清楚明瞭,而可得知,是故被告民國109 年8 月3 日所遞呈答辯狀之主張,不足為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惟念其等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家庭情況、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警方所扣得之鐵鎚1 支,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另被告用以犯案所用之美工刀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屬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並衡酌該等物品容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16號
被 告 陳昭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安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妨害自由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又因2 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8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因與鄰居蔡丁順之長久相處不睦,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9 年4 月25日6 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蔡丁順住處前,持鐵鎚(已扣案)接續擊破蔡丁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檔玻璃及車窗,又持美工刀(未據扣案)割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右後輪,使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檔玻璃、車窗及輪胎均損壞而喪失效用。
適蔡丁順在場目睹,勸阻無果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丁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犯罪工具鐵鎚1 把、上開自用小客車遭毀損情形照片4張及犯罪工具鐵鎚扣案照片1 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陳昭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基於相同事由,接續持鐵鎚及美工刀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設備,侵害法益同一,應係基於單一之毀損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鐵鎚1 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美工刀1 支未經扣案,價值亦難以衡量,倘予以宣告沒收或併追徵價額,執行顯有困難,除此之外,美工刀一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誠屬有疑,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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