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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加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570、3976、413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加清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元、耕耘機刀片拾玖公斤,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害人許煌章、林聖智、林聖傑於警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酌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未遂犯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許煌章、林聖智、林聖傑等人皆於警詢中表示不予提出告訴等語;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竊得之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竊盜犯行,竊取所得之耕耘機刀片合計共19公斤、暨其變賣所得之新臺幣87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70號
第3976號
第4136號
被 告 林加清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加清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罰金5 萬元確定,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繼於108 年7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 年1 月11日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上之雞舍旁,徒手破壞許煌章所有裝置在雞舍旁之連結抽水馬達之
水管(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欲竊取許煌章所有之抽水馬
達1 座,惟尚未得手之際,為許煌章發現,旋即逃逸,致
未得逞。嗣經許煌章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
查獲。
(二)於109 年2 月22日13時14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至雲林縣○○鄉○○村000 號前,徒手竊取林聖智所有置放在鐵桶內之耕耘機刀片13公斤【共價值新臺幣( 下同) 約5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林聖智發現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因而查獲。
(三)於109 年2 月23日11時43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至雲林縣○○鄉○○村000 號前,徒手竊取林聖傑所有置放在鐵桶內之耕耘機刀片6 公斤【共價值約5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林聖傑發現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
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林加清於警詢時及偵│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 ㈡ │證人即被害人許煌章、林│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 │聖智、林聖傑於警詢時之│㈠、㈡、㈢財物遭竊之事│
│ │證述 │實。 │
├──┼───────────┼───────────┤
│ ㈢ │①雲林縣崙背鄉貓兒干段│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 │ 673地號現場照片1份 │㈠、㈡、㈢財物遭竊之事│
│ │②雲林縣崙背鄉草湖村16│實。 │
│ │ 3 號旁道路之監視器錄│ │
│ │ 影翻拍照片1 份(2020-│ │
│ │ 02-22) │ │
│ │③雲林縣崙背鄉草湖村16│ │
│ │ 3 號旁道路之監視器錄│ │
│ │ 影翻拍照片1 份(2020-│ │
│ │ 02-23)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犯罪所得8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 瑞 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懿 俐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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