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虎簡,210,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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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坤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76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坤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酌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㈡、㈢恐嚇行為,分別都是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應該是出於同一犯意,都屬接續犯。

被告3 次恐嚇行為,時間、方式、對象均可以明顯區隔,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搶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檢正其言行,僅因工程款糾紛事宜,不循合法司法途徑解決,逕對被害人為如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記載之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係因工程款糾紛一時失慮,其犯後也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76號
被 告 莊坤揚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坤揚前因竊盜、詐欺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6 年5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因工程款與廖友權產生糾紛,竟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108 年12月29日10時3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位於雲林縣○○鎮○○路000 巷0 號住處之廖友權傳送「我身上現在就兩用(指槍械,本件無證據證明確實持有
具殺傷力之槍械). . . 要順便帶去拜訪你嗎」等語,以
此方式恫嚇廖友權,使廖友權瀏覽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再於109 年1 月16日9 時14分許,以上開方式向位於上開地點之廖友權接續傳送「我會讓你知道我另一面多恐怖」
、「忘記當兵開槍的感覺了吧(吐舌頭符號)」等語,以
此方式恫嚇廖友權,使廖友權瀏覽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
(三)又於同年2 月9 日2 時許,以上開方式向位於上開地點之廖友權接續傳送臺語錄製,內容為「幹你娘老雞掰勒,你
欠錢不還,你還吃得下,幹你娘老雞掰勒」、「林北用命
跟你拚了啦,幹你娘我就這條命幹你娘勒」等語之2 則語
音訊息,以此方式恫嚇廖友權,使廖友權瀏覽上開語音訊
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案經廖友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坤揚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友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語音訊息轉錄光碟(內含2 則語音訊息)、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製作之上開語音訊息譯文各1份及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段接續傳送之2 句對話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段接續傳送之2 則語音訊息,各均係基於單一之恐嚇決意,於密接時地為同種類之恐嚇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開評價,均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至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間3 次行為,時間相距半月有餘,被告雖均係為相同原因而傳送訊息,仍難認非另起犯意,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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