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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94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芬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爰審酌被告前經彰化縣政府強制拆除違建後,仍蓄意於原址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且至今尚未自行拆除違建物,所為甚屬不該,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945號
被 告 林淑芬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芬係巨勳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樹立廣告屬建築法所稱雜項工作物,非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亦不得違反規定重建,詎其未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旁,不知情之黃呈祥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 樁號:N238K+680)搭建大型廣告看板之雜項工作物(俗稱:T 霸),於108 年8 月6 日,經雲林縣政府強制拆除後,林淑芬竟基於重建已強制拆除建築物之犯意,再於109 年3 月23日前之某時,僱工在上址重建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大型廣告看板1 座,嗣於109 年3 月23日,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處承辦人員發現,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政府109 年4 月24日府建用二字第1090519400號移送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08 年7 月11日中工字第1083060888號函( 後附未拆除清冊、拆除相片6 張) 及109 年4 月8 日中斗字第1093460483號函( 後附違規樹立廣告物查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相片2 張) 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 淑 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懿 俐
附錄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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