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虎簡,212,2020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85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持電風扇參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提供之愛購克出貨單1 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所竊之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竊取所得之手持電風扇3 盒,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850號
被 告 詹志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俟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20 日,而於108 年5 月14日始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6 月16日上午7 時1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彭大姐煎包店」攤架內,竊取彭淑娟所有之手持式風扇3 盒( 價值共新臺幣688 元) ,得手後即行逃逸。
嗣彭淑娟發現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淑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偉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淑娟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本人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6 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瑞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巧樺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