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源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78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瑞源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000369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趁借款人即被害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以暴力手段向被害人催討債務,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以務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本件重利犯行之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復按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件向被害人收取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786號
被 告 楊瑞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瑞源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虎簡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9 年5 月16日,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街00號住處,出借新臺幣( 下同) 1 萬元與張元奎,約定10天為1 期,每期1,000 元利息,交付借款時同時,並預扣第1 期利息1,000 元,實際交付9,000 元與需款孔急之張元奎,並要求張元奎交付身分證正本及簽立面額1 萬元之本票1 紙以供償還之擔保,嗣張元奎於同年月26日,又支付利息1,000 元,於同年月30日,張元奎清償本金1 萬元同時,再支付利息1,000元,楊瑞源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瑞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元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之身分證正本及簽發之本票各1 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3,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陳 淑 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懿 俐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