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
-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 (二)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係做為被告以外之為詐欺
- 六、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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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57、229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申設如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名義之前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至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犯本案之二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供密碼)交付給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實際上並導致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
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游燈蓮(因年事已高由其子游文品代理)、被害人陳祈龍調解成立,並取得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 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係因一時失慮不查,而罹犯刑典,且目前懷有7 月身孕,此有被告民國109 年7 月28日遞呈之刑事陳報暨聲請狀所附之安安婦兒聯合診所例行產檢紀錄可查,並其於警詢時自陳其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游燈蓮(因年事已高由其子游文品代理)、被害人陳祈龍和解完畢,業獲告訴人宥恕,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游燈蓮、被害人陳祈龍皆於調解筆錄中請求並記載同意本院給予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參照)。
(二)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係做為被告以外之為詐欺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上開帳戶純屬詐騙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工具,並非係被告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開提供之行為。
是被告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則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惟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而獲得任何利益,自難認為被告因本案犯罪享有何犯罪利得,是本案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之餘地,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57號
第2291號
被 告 陳 芯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芯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陳曉玲」之成年女子指示,事先變更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志廣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壢志廣郵局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 00000000000000 號( 下稱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 ,繼而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7-11便利超商工專門市,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寄交至臺中市○○區○○○路00號7-11便利超商新堤門市「霖X 際」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員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
嗣該員收受陳芯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日、時,向陳祈龍、游燈蓮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陳芯提供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游燈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陳芯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將其申辦中壢志│
│ │之供述。 │廣郵局、台新銀行中壢分│
│ │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 │ │碼,以每本帳戶10天為1 │
│ │ │期,每期1 萬元之借租代│
│ │ │價,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 │ │不詳自稱「陳曉玲」之人│
│ │ │之事實。 │
├──┼───────────┼───────────┤
│ ㈡ │證人即被害人陳祈龍於警│證明證人陳祈龍遭詐欺集│
│ │詢之證述。 │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
│ │ │中壢志廣郵局帳戶之事實│
│ │ │。 │
├──┼───────────┼───────────┤
│ ㈢ │證人即告訴人游燈蓮於警│證明證人游燈蓮遭詐欺集│
│ │詢之證述。 │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
│ │ │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
│ │ │事實。 │
├──┼───────────┼───────────┤
│ ㈣ │對話紀錄、7-11顧客留存│佐證被告寄交帳戶資料之│
│ │聯各1份。 │事實。 │
├──┼───────────┼───────────┤
│ ㈤ │⑴中壢志廣郵局帳戶開戶│佐證中壢志廣郵局帳戶、│
│ │ 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為│
│ │ 單。 │被告所申設及證人陳祈龍│
│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游燈蓮遭詐騙,匯款至│
│ │ 年3 月16日台新作文字│該等帳戶之事實。 │
│ │ 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 │
│ │ 交易明細 │ │
│ │⑶證人陳祈龍之國泰世華│ │
│ │ 銀行ATM 匯款之客戶交│ │
│ │ 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 │
│ │ 照片。 │ │
│ │⑷證人游燈蓮之內湖大湖│ │
│ │ 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書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 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此本件最重本刑仍受到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限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俊文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 騙 手 段│ 匯款時間 │匯 款 地 點│ 匯款金額 │匯 入 帳 戶 │
│ │ │ │ │ │ (新臺幣) │ │
├──┼───┼───────┼──────┼───────┼─────┼────────┤
│ ⑴ │陳祈龍│詐騙集團成員於│①109 年1 月│臺南市善化區環│①3 萬元 │被告中壢志廣郵局│
│ │(未提│109 年1 月13日│14日下午2 時│東路2 段32號操│②3 萬元 │帳戶 │
│ │告) │下午1 時23分許│35分許 │作自動櫃員機匯│③3 萬元 │ │
│ │ │,佯為被害人陳│②109 年1 月│款 │④3 萬元 │ │
│ │ │祈龍友人致電訛│14日下午2 時│ │ │ │
│ │ │稱需款應急云云│58分許 │ │ │ │
│ │ │,使其陷於錯誤│③109 年1 月│ │ │ │
│ │ │,依指示匯款 │15日上午10時│ │ │ │
│ │ │ │11分許 │ │ │ │
│ │ │ │④109 年1 月│ │ │ │
│ │ │ │15日上午10時│ │ │ │
│ │ │ │48分許 │ │ │ │
├──┼───┼───────┼──────┼───────┼─────┼────────┤
│ ⑵ │游燈蓮│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 月15│臺北市內湖區大│12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中壢│
│ │(提告)│109 年1 月15日│日上午11時17│湖街166 巷2 號│ │分行帳戶 │
│ │ │上午10時1 分許│分許 │內湖大湖郵局臨│ │ │
│ │ │,佯為告訴人游│ │櫃匯款 │ │ │
│ │ │燈蓮友人致電訛│ │ │ │ │
│ │ │稱需款應急云云│ │ │ │ │
│ │ │,使其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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