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
-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海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傳聞之例外容許,係規定:「被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四、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之諭知:
-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事實欄二部分,除販賣甲基安
-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乙○○之供
- 三、然查:
-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達到確信其為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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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林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皇志
指定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006號、第7159號、第7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3至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甲○○為供己施用,先於民國108 年8 月初某日,在臺南市歸仁交流道附近某汽車旅館,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惠」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220,000 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及純質淨重均不詳,但淨重應逾187.2877公克,純質淨重應逾185.0640公克),惟於購入後,因見所購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多,除可供己用外,尚可供販賣牟利,乃萌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
甲○○另基於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9 月3 日下午5 時許,在停放於雲林縣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述施用海洛因後不久,在上開車輛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虎尾鎮民主18路與民主4 路之交岔路口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發現甲○○遭通緝在案,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當場逮捕甲○○,經附帶搜索,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二編號1、3至、至所示之物;
於同日晚間9 時3 分許,在甲○○位於嘉義縣○○鎮○○里○○000 ○0 號A1室之租屋處,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2、至、、所示之物,於翌日(即4 日)上午1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108 年6 月8 日下午3 時至4 時許間,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杉仔」之友人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雅儒小築某出租套房門口處,乙○○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並收取價金30,000元,甲○○尚賒欠5,000 元,於翌日下午2 時52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聯繫毒品交易清償價金事宜後,在某不詳地點,由甲○○支付積欠之價金5,000 元予乙○○。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購毒者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主張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6 頁),依上開規定,證人甲○○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復無符合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傳聞之例外容許,係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此係因於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偵訊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
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臆測之指摘。
且是否有上述顯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從卷證本身,綜合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客觀環境及情況(諸如:受訊者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觀察審酌,可否發現證言有不可憑信之情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甲○○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336頁),惟辯護人並未指出上開證人甲○○之具結偵訊筆錄有何證言顯不可信之外部、客觀情況,且證人甲○○業於本院審理時經過交互詰問,是依上開說明,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具結之筆錄,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25 頁、第332 頁至第336 頁、第567 頁至第56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甲○○、乙○○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081000891號卷〈下稱警891 卷〉第7 頁至第13頁;
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6006號偵查卷〈下稱偵6006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91頁至第107 頁、第127 頁至第130 頁;
本院卷第219 頁、第566 頁),並有被告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紙(見警891 卷第15頁、第33頁)、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108 年9 月3 日晚間7 時許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91 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7頁)、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108 年9 月3 日晚間9 時3 分許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91 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0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1520 號鑑定書(見偵6006卷第15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80090075號鑑定書(見偵6006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4 月1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96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269 頁至第277 頁)、109 年4 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97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279 頁)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見警891 卷第43頁至第49頁)、扣押物照片37張(見警891 卷第51頁至第65頁;
偵6006卷第79頁、第83頁、第87頁、第179 頁)存卷可考,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為真。
㈡犯罪事實二:⒈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7159號偵查卷〈下稱偵7159卷〉第127 頁至第132 頁;
本院卷第332 頁、第56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見偵6006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141 頁至第143頁;
本院卷第577 頁至第578 頁、第587 頁至第590 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一所載)、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238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701 卷〉第17頁至第18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各1 份在卷可稽。
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固未直接提及欲交易毒品名稱及金額、數量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明確內容,惟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與證人甲○○通話之時間及內容多屬簡短,主要均在確認對方之所在位置及相約見面地點,而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此與常人使用電話之習慣迥異,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意在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且被告乙○○前開通話最後係與證人甲○○相約見面,對話內容不時出現「嗯嗯,我跟你說,我那天不是有匯3 萬給你,還有5 千沒匯給你,對不對?」(附表一編號1②)等隱晦暗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則依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整體觀之,顯示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而知悉對方所言意思,故而相約見面以便進行毒品交易事宜。
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乙○○被訴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得佐證被告乙○○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犯行。
⒊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等語(見偵6006卷第128 頁),且證人甲○○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8頁),足以佐證證人甲○○確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需求。
再參以被告乙○○與證人甲○○交易毒品時有親自見面,故證人甲○○應無指認錯誤之風險,證人甲○○所指證如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之通話係聯絡後見面清償毒品價金等情,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價無端轉交。
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而觀諸被告乙○○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與證人甲○○間,僅係一般朋友關係,其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或降低純度以牟利之意圖,焉有甘冒遭處重刑之風險而遂行毒品之交易,故被告乙○○於為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月9 日管檢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之毒品雖未扣案可供送鑑,以資確認,惟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告乙○○及證人甲○○於本案相關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被告乙○○上開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查本案被告甲○○為事實欄一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被告乙○○為事實欄二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為以下修正,就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何者有利於被告甲○○、乙○○,說明如下:⒈第4條第2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重刑度均經提高,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
⒉第17條第2項同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本條項之適用,限於被告在偵查中及「歷次事實審審級」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有自白,方有適用,相較於依修正前規定,被告只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均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乙○○。
⒊綜合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甲○○、乙○○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
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型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
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
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
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原先是要自己施用,用不完才起意賣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26 頁至第627 頁),足見被告甲○○係為供己施用而購入如附表二編號3至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被告甲○○嗣固另行起意販賣,而萌生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惟被告甲○○尚未及向外售出即為警查獲,揆諸前揭意旨,應僅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乙○○前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
②因侵占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
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
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前揭①②③3 案,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6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
上揭④⑤2 案,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 案接續執行,被告乙○○於98年8 月26日入監,先執行甲案,並於105 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乙案,縮刑期滿日為109 年9 月17日,於106 年3 月8 日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73頁),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甲案執行完畢(即105 年9 月17日)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前開說明,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
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
本件被告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係故意犯罪,並非過失所致;
且被告乙○○於執行完畢滿2 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乙○○警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不佳,確具有特別惡性。
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判斷後,可見被告乙○○於本案所犯者,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甲○○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乙○○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
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
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訴者之犯行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但於供出者欲行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時,該所謂之「毒品來源」雖經起訴,已經法院認定非毒品來源時,則屬確定未因被告供出而查獲,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含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作為,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上揭發動偵、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克該當。
析言之,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上開減免其刑寬典適用餘地。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甲○○雖曾於警詢時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龍」、「小惠」之人,惟並未提供「阿龍」、「小惠」之年籍資料或電話以供查證,尚無從因其供述而查獲「阿龍」、「小惠」,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⒊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乙○○於108 年10月30日因販賣毒品犯行為警拘提到案後,曾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蔡木忠,並提供關於蔡木忠之情資予員警及檢察官,經由員警偵辦後欲執行搜索時,蔡木忠於108 年12月25日即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緝獲,並未有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蔡木忠,然因被告乙○○指認蔡木忠之配偶高雅玲,最終確實查獲高雅玲販賣毒品之事證,並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9 年6 月22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306836號函附移送書(見本院卷第403 頁至第412 頁)、雲林地檢署109 年7 月15日丙○原玄108 偵7159字第1099019428號函(見本院卷第433 頁至第437 頁)各1 份在卷可稽。
惟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蔡木忠,並未提及高雅玲,蔡木忠未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業如前述,被告乙○○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情形。
又高雅玲部分,被告乙○○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高雅玲,又觀諸前揭移送書所載之高雅玲販賣毒品犯罪時間,係於108 年9 月10日上午11時53分許,亦在被告乙○○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之後,足見高雅玲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被告乙○○於本案之犯行,二者無因果關係可言,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換言之,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係在108 年6 月8 日,在時序上較早於高雅玲犯販賣毒品罪之108 年9 月10日,足徵被告乙○○縱曾指認高雅玲,顯與自己所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不具關聯性,至多僅屬被告乙○○對該人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㈦至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
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3 年7 月,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亦查無因其他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指明。
㈧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
被告甲○○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購毒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顯見被告乙○○、甲○○上開犯行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損害,所為均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乙○○販賣毒品之數量雖較多,惟毒品擴散對象之人數非眾,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而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未及出售即為警查獲,其等犯行所生損害,與中、大盤販毒毒梟尚屬有異,另參酌被告甲○○、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乙○○於本案中積極協助員警追查其他毒品犯罪,犯後態度甚為可取。
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乙○○之素行,被告甲○○自陳受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科技公司擔任業務員,月薪約30,000元至50,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妻育有4名子女(3 名子女為未成年,1 名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被告甲○○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被告乙○○自陳受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月薪約50,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妻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被告乙○○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㈠事實欄一: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又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與上開各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⒉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甲○○所有等節,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25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物,因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甲○○涉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此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雖屬違禁物,然因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事實欄二: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販賣毒品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乙○○犯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與證人甲○○聯絡之用,有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是上開手機及門號核屬供被告乙○○犯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無訛,雖未扣案,固非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係日常易取得之物品,除供本案被告乙○○販賣毒品聯絡所用外,原即得供一般聯繫之用;
又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之常情。
且上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供被告乙○○犯罪使用之時間約在108 年6 月8 日,距今已1 年,估算折舊以後,價值不高,對照被告乙○○經本院所量處之有期徒刑以觀,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被告乙○○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所得財物35,0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乙○○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事實欄二部分,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外,尚有販賣海洛因,因認被告乙○○事實欄二部分尚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乙○○之供述、證人甲○○之指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情,辯稱:其並無併同販賣海洛因等語。
被告乙○○之辯護人亦為被告乙○○辯稱:公訴意旨欄所示之罪嫌,僅證人即購毒者甲○○單一證述,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然證人甲○○亦證稱其海洛因除被告乙○○外,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以及李新堂,而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是委請被告乙○○保留品質較佳之海洛因,又證人甲○○與被告乙○○間有債務糾紛,自不得僅依證人甲○○單一指證,遽認被告乙○○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等語。
三、然查:㈠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因為伊與乙○○先相約於108 年6 月8 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雅儒小築交易海洛因(重量18.75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重量37公克),價金共35,000元,伊只先拿30,000元現金予乙○○,故始於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談及賒欠5,000 元再匯給乙○○等語(見偵6006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海洛因1 錢市價大約12,000元,1 兩大約120,000 元,如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35,000元是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於108 年6 月8日下午某時許,在雅儒小築與乙○○相約交易毒品,價金共約100,000 元,伊只有先支付35,000元,餘款則尚未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71 頁、第576 頁至第578 頁),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毒品交易之重要事項價金前後顯不一致,且證人甲○○於警詢中亦證稱:海洛因18.75公克約6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約40,000元至50,000元等語(見偵6006卷第93頁),故依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重量18.7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37公克),價金共35,000元等語,亦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毒品市場價格不相一致,顯見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內容是否真實無訛,即非無疑。
㈡另觀之譯文(即附表一編號1②)中僅提及「我那天不是有匯3 萬給你,還有5 千沒匯給你,對不對?」等對話,亦未見曾提及購買毒品之種類等情,更難認被告乙○○於該次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外,尚有何一併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被告乙○○就事實欄二部分除前揭認定有罪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外,是否尚有同時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等節,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法使本院獲得確信有罪之心證,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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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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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①108 年6 月8 日下│A :0000-000000 (乙○○)【受話】│①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
│ │ 午5 時23分許 │B :0000-000000 (甲○○)【發話】│ 事實。 │
│ │ ├─────────────────┤②出處:偵6006卷第97│
│ │ │A :喂。 │ 頁至第101 頁、第11│
│ │ │B :喂,你好。我是誰你知道嗎? │ 3 頁。 │
│ │ │A :蛤? │③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
│ │ │B :我啦。 │ 238 號通訊監察書暨│
│ │ │A :你誰? │ 電話附表(見警701 │
│ │ │B :這我老大的手機。 │ 卷第17頁至第18頁)│
│ │ │A :你誰啊? │ 。 │
│ │ │B :我,你雲林的同鄉。 │ │
│ │ │A :你在哪? │ │
│ │ │B :我現在海口這裡。 │ │
│ │ │A :喔,你過去海口了? │ │
│ │ │B :我已經在海口了,你不是在找我?│ │
│ │ │A :對阿,你不是說要來玩? │ │
│ │ │B :對阿,我昨天晚上本來要去了,遇│ │
│ │ │到樹葉仔,說已經去你那裏做了? │ │
│ │ │A :恩? │ │
│ │ │B :我就先跟他撥三個。 │ │
│ │ │A :恩? │ │
│ │ │B :同樣的那些,你還有嗎? │ │
│ │ │A :有阿。 │ │
│ │ │B :你有幫我留嗎? │ │
│ │ │A :有阿,我就是要問你啊。 │ │
│ │ │B :要啦,我要盡量去湊大四一。 │ │
│ │ │A :好啦。 │ │
│ │ │B :明天就會去了。 │ │
│ │ │A :我是要問你,那天我就是要跟你說│ │
│ │ │這些東西可以啊,我不知道你的狀況是│ │
│ │ │要怎樣?你如果不要我就給別人了。 │ │
│ │ │B :要啦,我昨天先跟阿桐仔那個,我│ │
│ │ │就把身上的錢都給他了。 │ │
│ │ │A :喔,好啦,我想說你要,我就幫你│ │
│ │ │用。 │ │
│ │ │B :要啦。 │ │
│ │ │A :好啦,我幫你留著。 │ │
│ ├─────────┼─────────────────┤ │
│ │②108 年6 月9 日下│A :0000-000000 (乙○○)【發話】│ │
│ │ 午2 時52分許 │B :0000-000000 (甲○○)【受話】│ │
│ │ ├─────────────────┤ │
│ │ │B :喂,兄弟。 │ │
│ │ │A :喂。 │ │
│ │ │B :你打不進來嗎? │ │
│ │ │A :對阿。 │ │
│ │ │B :怎麼這樣?你再打看看。 │ │
│ │ │A :好阿。 │ │
│ │ │B :我這支剛裝下去而已,網路應該有│ │
│ │ │通才對。 │ │
│ │ │A :這樣喔。 │ │
│ │ │B :嗯嗯,我跟你說,我那天不是有匯│ │
│ │ │3萬給你,還有5千沒匯給你,對不對?│ │
│ │ │A :恩。 │ │
│ │ │B :我等一下在先匯給你,看上個月匯│ │
│ │ │幾萬給你了。 │ │
│ │ │A :喔。 │ │
│ │ │B :我昨天有些狀況,我先處理一下,│ │
│ │ │我知道是誰。 │ │
│ │ │A :真的假的? │ │
│ │ │B :跟你們那邊沒關係的。 │ │
│ │ │A :好阿。 │ │
│ │ │B :我這兩天出事情,應該都那位。 │ │
│ │ │A :這兩天又出事情? │ │
│ │ │B :上禮拜阿。 │ │
│ │ │A :誰啊,說來聽聽。 │ │
│ │ │B :我跟你說,應該交流道下來那裏的│ │
│ │ │其中一位。 │ │
│ │ │A :喔。 │ │
│ │ │B :因為我把事情分很細,有的人知道│ │
│ │ │,有的人不知道。 │ │
│ │ │A :恩。 │ │
│ │ │B :比如連連看,他個人就連到全部了│ │
│ │ │。 │ │
│ │ │A :喔。 │ │
│ │ │B :我跟你說,昨天拜託你留的,你如│ │
│ │ │果沒辦法,你先處理沒關係,我如果有│ │
│ │ │過去再打算。 │ │
│ │ │A :好,OKOK。 │ │
│ ├─────────┼─────────────────┤ │
│ │③108 年6 月9 日下│A :0000-000000 (乙○○)【受話】│ │
│ │ 午4 時59分許 │B :0000-000000 (甲○○)【發話】│ │
│ │ ├─────────────────┤ │
│ │ │A :喂,在哪裡? │ │
│ │ │B :你有下來,怎麼沒說? │ │
│ │ │A :剛下來而已,載馬子阿。 │ │
│ │ │B :載馬子,我們那支吳郭魚,比較大│ │
│ │ │支。 │ │
│ │ │A :我這支也不小支,呵呵。 │ │
│ │ │B :你們在那裡吃嗎?有叫我們的嗎?│ │
│ │ │A :有啦,來就有了,這裡烤一堆了。│ │
│ │ │B :好啦,OK。 │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1 │海洛因(含包裝袋│2 包│⒈合計送驗淨重1.61公克,│
│ │2個 ) │ │ 驗餘淨重1.57公克(見偵│
│ │ │ │ 6006卷第153 頁之法務部│
│ │ │ │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 │ │ │ 8 年10月7 日調科壹字第│
│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 │ 。 │
│ │ │ │⒉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
│ │ │ │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 │ │ 見警891 卷第25頁)。 │
├──┼────────┼──┼────────────┤
│2 │海洛因、甲基安非│1 包│⒈送驗淨重0.53公克,驗餘│
│ │他命(含包裝袋1 │ │ 淨重0.40公克,經檢驗含│
│ │個)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見偵6006卷第153 頁之│
│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 │ │ 驗室108 年10月7 日調科│
│ │ │ │ 壹字第10823021520 號鑑│
│ │ │ │ 定書)。 │
│ │ │ │⒉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
│ │ │ │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 │ │ 見警891 卷第39頁)。 │
├──┼────────┼──┼────────────┤
│3 │甲基安非他命(含│1包 │⒈送驗淨重34.9361 公克,│
│ │包裝袋1 個,檢品│ │ 驗餘淨重34.8919 公克(│
│ │編號B0000000) │ │ 見本院卷第269 頁之衛生│
│ │ │ │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
│ │ │ │ 4 月1 日草療鑑字第1090│
│ │ │ │ 000000號鑑驗書)。 │
│ │ │ │⒉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
│ │ │ │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 │ │ 見警891 卷第21頁)。 │
│ │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含│1包 │⒈送驗淨重34.8883 公克,│
│ │包裝袋1 個,檢品│ │ 驗餘淨重34.8691 公克(│
│ │編號B0000000) │ │ 見本院卷第269 頁之衛生│
│ │ │ │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
│ │ │ │ 4 月1 日草療鑑字第1090│
│ │ │ │ 000000號鑑驗書)。 │
│ │ │ │⒉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
│ │ │ │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 │ │ 見警891 卷第21頁)。 │
│ │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含│1包 │⒈淨重17.54 公克,驗餘淨│
│ │包裝袋1 個) │ │ 重17.47 公克,純度約97│
│ │ │ │ % (見偵6006卷第169 頁│
│ │ │ │ 至第170 頁之內政部警政│
│ │ │ │ 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
│ │ │ │ 24日刑鑑字第1080090075│
│ │ │ │ 號鑑定書)。 │
│ │ │ │⒉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
│ │ │ │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 │ │ 見警891 卷第21頁)。 │
├──┼────────┼──┼────────────┤
│6 │甲基安非他命(含│1包 │⒈送驗淨重17.6548 公克,│
│ │包裝袋1 個,檢品│ │ 驗餘淨重17.6360 公克(│
│ │編號B0000000) │ │ 見本院卷第269 頁之衛生│
│ │ │ │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
│ │ │ │ 4 月1 日草療鑑字第1090│
│ │ │ │ 000000號鑑驗書)。 │
│ │ │ │⒉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
│ │ │ │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 │ │ 見警891 卷第21頁)。 │
├──┼────────┼──┼────────────┤
│7 │甲基安非他命(含│1包 │⒈送驗淨重17.4836 公克,│
│ │包裝袋1 個,檢品│ │ 驗餘淨重17.4332 公克(│
│ │編號B0000000) │ │ 見本院卷第269 頁之衛生│
│ │ │ │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
│ │ │ │ 4 月1 日草療鑑字第1090│
│ │ │ │ 000000號鑑驗書)。 │
│ │ │ │⒉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
│ │ │ │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 │ │ 見警891 卷第21頁)。 │
├──┼────────┼──┼────────────┤
│8 │甲基安非他命(含│1包 │⒈送驗淨重17.4628 公克,│
│ │包裝袋1 個,檢品│ │ 驗餘淨重17.4479 公克(│
│ │編號B0000000) │ │ 見本院卷第271 頁之衛生│
│ │ │ │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
│ │ │ │ 4 月1 日草療鑑字第1090│
│ │ │ │ 000000號鑑驗書)。 │
│ │ │ │⒉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
│ │ │ │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 │ │ 見警891 卷第21頁)。 │
├──┼────────┼──┼────────────┤
│9 │甲基安非他命(含│1包 │⒈送驗淨重3.5055公克,驗│
│ │包裝袋1 個,檢品│ │ 餘淨重3.4967公克(見本│
│ │編號B0000000) │ │ 院卷第271 頁之衛生福利│
│ │ │ │ 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4 月│
│ │ │ │ 1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 │ │ │ 96號鑑驗書)。 │
│ │ │ │⒉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
│ │ │ │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 │ │ 見警891 卷第21頁)。 │
├──┼────────┼──┼────────────┤
│ │甲基安非他命(含│1包 │⒈送驗淨重3.5238公克,驗│
│ │包裝袋1 個,檢品│ │ 餘淨重3.4257公克(見本│
│ │編號B0000000) │ │ 院卷第271 頁之衛生福利│
│ │ │ │ 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4 月│
│ │ │ │ 1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 │ │ │ 96號鑑驗書)。 │
│ │ │ │⒉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
│ │ │ │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 │ │ 見警891 卷第21頁)。 │
├──┼────────┼──┼────────────┤
│ │甲基安非他命(含│1包 │⒈送驗淨重3.5218公克,驗│
│ │包裝袋1 個,檢品│ │ 餘淨重3.5048公克(見本│
│ │編號B0000000) │ │ 院卷第271 頁之衛生福利│
│ │ │ │ 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4 月│
│ │ │ │ 1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 │ │ │ 96號鑑驗書)。 │
│ │ │ │⒉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
│ │ │ │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 │ │ 見警891 卷第21頁)。 │
├──┼────────┼──┼────────────┤
│ │甲基安非他命(含│1包 │⒈送驗淨重3.5019公克,驗│
│ │包裝袋1 個,檢品│ │ 餘淨重3.4538公克(見本│
│ │編號B0000000) │ │ 院卷第271 頁之衛生福利│
│ │ │ │ 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4 月│
│ │ │ │ 1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 │ │ │ 96號鑑驗書)。 │
│ │ │ │⒉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
│ │ │ │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 │ │ 見警891 卷第21頁)。 │
├──┼────────┼──┼────────────┤
│ │甲基安非他命(含│1包 │⒈送驗淨重3.4997公克,驗│
│ │包裝袋1 個,檢品│ │ 餘淨重3.4891公克(見本│
│ │編號B0000000) │ │ 院卷第271 頁之衛生福利│
│ │ │ │ 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4 月│
│ │ │ │ 1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 │ │ │ 96號鑑書)。 │
│ │ │ │⒉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
│ │ │ │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 │ │ 見警891 卷第23頁)。 │
├──┼────────┼──┼────────────┤
│ │甲基安非他命(含│1包 │⒈送驗淨重3.4894公克,驗│
│ │包裝袋1 個,檢品│ │ 餘淨重3.4559公克(見本│
│ │編號B0000000) │ │ 院卷第273 頁之衛生福利│
│ │ │ │ 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4 月│
│ │ │ │ 1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 │ │ │ 96號鑑驗書)。 │
│ │ │ │⒉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
│ │ │ │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 │ │ 見警891 卷第23頁)。 │
├──┼────────┼──┼────────────┤
│ │甲基安非他命(含│1包 │⒈送驗淨重3.4584公克,驗│
│ │包裝袋1 個,檢品│ │ 餘淨重3.4394公克(見本│
│ │編號B0000000) │ │ 院卷第273 頁之衛生福利│
│ │ │ │ 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4 月│
│ │ │ │ 1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 │ │ │ 96號鑑驗書)。 │
│ │ │ │⒉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
│ │ │ │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 │ │ 見警891 卷第23頁)。 │
├──┼────────┼──┼────────────┤
│ │甲基安非他命(含│1包 │⒈送驗淨重3.4430公克,驗│
│ │包裝袋1 個,檢品│ │ 餘淨重3.4217公克(見本│
│ │編號B0000000) │ │ 院卷第273 頁之衛生福利│
│ │ │ │ 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4 月│
│ │ │ │ 1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 │ │ │ 96號鑑驗書)。 │
│ │ │ │⒉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
│ │ │ │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 │ │ 見警891 卷第23頁)。 │
├──┼────────┼──┼────────────┤
│ │甲基安非他命(含│1包 │⒈送驗淨重3.4989公克,驗│
│ │包裝袋1 個,檢品│ │ 餘淨重3.4532公克(見本│
│ │編號B0000000) │ │ 院卷第273 頁之衛生福利│
│ │ │ │ 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4 月│
│ │ │ │ 1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 │ │ │ 96號鑑驗書)。 │
│ │ │ │⒉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
│ │ │ │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 │ │ 見警891 卷第23頁)。 │
├──┼────────┼──┼────────────┤
│ │甲基安非他命(含│1包 │⒈送驗淨重3.4857公克,驗│
│ │包裝袋1 個,檢品│ │ 餘淨重3.4650公克(見本│
│ │編號B0000000) │ │ 院卷第273 頁之衛生福利│
│ │ │ │ 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4 月│
│ │ │ │ 1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 │ │ │ 96號鑑驗書)。 │
│ │ │ │⒉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
│ │ │ │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 │ │ 見警891 卷第23頁)。 │
├──┼────────┼──┼────────────┤
│ │甲基安非他命(含│1包 │⒈送驗淨重1.5871公克,驗│
│ │包裝袋1 個,檢品│ │ 餘淨重1.5574公克(見本│
│ │編號B0000000) │ │ 院卷第273 頁之衛生福利│
│ │ │ │ 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4 月│
│ │ │ │ 1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 │ │ │ 96號鑑驗書)。 │
│ │ │ │⒉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
│ │ │ │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 │ │ 見警891 卷第23頁)。 │
├──┼────────┼──┼────────────┤
│ │甲基安非他命(含│1包 │⒈送驗淨重1.5785公克,驗│
│ │包裝袋1 個,檢品│ │ 餘淨重1.5709公克(見本│
│ │編號B0000000) │ │ 院卷第273 頁至第277 頁│
│ │ │ │ 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 │ │ │ 109 年4 月1 日草療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 │ 。 │
│ │ │ │⒉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
│ │ │ │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 │ │ 見警891 卷第23頁)。 │
├──┼────────┼──┼────────────┤
│ │甲基安非他命(含│1包 │⒈送驗淨重1.6129公克,驗│
│ │包裝袋1 個,檢品│ │ 餘淨重1.5764公克(見本│
│ │編號B0000000) │ │ 院卷第275 頁之衛生福利│
│ │ │ │ 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4 月│
│ │ │ │ 1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 │ │ │ 96號鑑驗書)。 │
│ │ │ │⒉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
│ │ │ │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 │ │ 見警891 卷第23頁)。 │
├──┼────────┼──┼────────────┤
│ │甲基安非他命(含│1包 │⒈送驗淨重1.5796公克,驗│
│ │包裝袋1 個,檢品│ │ 餘淨重1.5451公克(見本│
│ │編號B0000000) │ │ 院卷第275 頁之衛生福利│
│ │ │ │ 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4 月│
│ │ │ │ 1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 │ │ │ 96號鑑驗書)。 │
│ │ │ │⒉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
│ │ │ │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 │ │ 見警891 卷第23頁)。 │
├──┼────────┼──┼────────────┤
│ │甲基安非他命(含│1包 │⒈送驗淨重1.6208公克,驗│
│ │包裝袋1 個,檢品│ │ 餘淨重1.5898公克(見本│
│ │編號B0000000) │ │ 院卷第275 頁之衛生福利│
│ │ │ │ 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4 月│
│ │ │ │ 1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 │ │ │ 96號鑑驗書)。 │
│ │ │ │⒉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
│ │ │ │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 │ │ 見警891 卷第25頁)。 │
├──┼────────┼──┼────────────┤
│ │甲基安非他命(含│1包 │⒈送驗淨重2.3229公克,驗│
│ │包裝袋1 個,檢品│ │ 餘淨重2.3030公克(見本│
│ │編號B0000000) │ │ 院卷第275 頁之衛生福利│
│ │ │ │ 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4 月│
│ │ │ │ 1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 │ │ │ 96號鑑驗書)。 │
│ │ │ │⒉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
│ │ │ │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 │ │ 見警891 卷第39頁)。 │
├──┼────────┼──┼────────────┤
│ │甲基安非他命(含│1包 │⒈送驗淨重0.7081公克,驗│
│ │包裝袋1 個,檢品│ │ 餘淨重0.6990公克(見本│
│ │編號B0000000) │ │ 院卷第275 頁之衛生福利│
│ │ │ │ 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4 月│
│ │ │ │ 1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 │ │ │ 96號鑑驗書)。 │
│ │ │ │⒉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
│ │ │ │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 │ │ 見警891 卷第39頁)。 │
├──┼────────┼──┼────────────┤
│ │甲基安非他命(含│1包 │⒈送驗淨重0.6499公克,驗│
│ │包裝袋1 個,檢品│ │ 餘淨重0.6369公克(見本│
│ │編號B0000000) │ │ 院卷第275 頁至第277 頁│
│ │ │ │ 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 │ │ │ 109 年4 月1 日草療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 │ 。 │
│ │ │ │⒉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
│ │ │ │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 │ │ 見警891 卷第39頁)。 │
├──┼────────┼──┼────────────┤
│ │甲基安非他命(含│1包 │⒈送驗淨重0.1981公克,驗│
│ │包裝袋1 個,檢品│ │ 餘淨重0.1837公克(見本│
│ │編號B0000000) │ │ 院卷第277 頁之衛生福利│
│ │ │ │ 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4 月│
│ │ │ │ 1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 │ │ │ 96號鑑驗書)。 │
│ │ │ │⒉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
│ │ │ │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 │ │ 見警891 卷第39頁)。 │
├──┼────────┼──┼────────────┤
│ │甲基安非他命(含│1包 │⒈送驗淨重0.3268公克,驗│
│ │包裝袋1 個,檢品│ │ 餘淨重0.2901公克(見本│
│ │編號B0000000) │ │ 院卷第277 頁之衛生福利│
│ │ │ │ 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4 月│
│ │ │ │ 1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 │ │ │ 96號鑑驗書)。 │
│ │ │ │⒉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
│ │ │ │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 │ │ 見警891 卷第39頁)。 │
├──┼────────┼──┼────────────┤
│ │甲基安非他命(含│1包 │⒈送驗淨重0.2093公克,驗│
│ │包裝袋1 個,檢品│ │ 餘淨重0.1994公克(見本│
│ │編號B0000000) │ │ 院卷第277 頁之衛生福利│
│ │ │ │ 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4 月│
│ │ │ │ 1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 │ │ │ 96號鑑驗書)。 │
│ │ │ │⒉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
│ │ │ │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 │ │ 見警891 卷第39頁)。 │
├──┼────────┼──┼────────────┤
│ │甲基安非他命(含│1包 │⒈取樣自上列檢品編號B090│
│ │包裝袋1 個,檢品│ │ 2977至B0000000。 │
│ │編號B0000000) │ │⒉送驗淨重169.7477公克,│
│ │ │ │ 驗餘淨重167.5701公克,│
│ │ │ │ 純度99% ,純質淨重168.│
│ │ │ │ 0502公克。 │
│ │ │ │⒊上列甲基安非他命27包總│
│ │ │ │ 計檢驗前總淨重187.2877│
│ │ │ │ 公克,總純質淨重185.06│
│ │ │ │ 40公克。(見本院卷第27│
│ │ │ │ 9 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 │ │ │ 養院109 年4 月10日草療│
│ │ │ │ 鑑字第0000000097號鑑驗│
│ │ │ │ 書)。 │
├──┼────────┼──┼────────────┤
│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個│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
│ │ │ │891 卷第25頁)。 │
├──┼────────┼──┼────────────┤
│ │分裝袋 │1 包│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
│ │ │ │891 卷第25頁)。 │
├──┼────────┼──┼────────────┤
│ │現金16,000元 │ │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
│ │ │ │891 卷第25頁)。 │
├──┼────────┼──┼────────────┤
│ │毒品藏匿盒 │1 個│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
│ │ │ │891 卷第25頁)。 │
├──┼────────┼──┼────────────┤
│ │OPPO行動電話(搭│1 支│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
│ │配門號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
│ │SIM卡1張) │ │891 卷第25頁)。 │
├──┼────────┼──┼────────────┤
│ │黑色側背包 │1 個│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
│ │ │ │891 卷第25頁)。 │
├──┼────────┼──┼────────────┤
│ │現金1,700元 │ │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
│ │ │ │891 卷第25頁)。 │
├──┼────────┼──┼────────────┤
│ │反監聽器材 │1 個│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
│ │ │ │891 卷第25頁)。 │
├──┼────────┼──┼────────────┤
│ │WIFI分享器 │1 個│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
│ │ │ │891 卷第25頁)。 │
├──┼────────┼──┼────────────┤
│ │電子磅秤 │2 個│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
│ │ │ │891 卷第39頁)。 │
├──┼────────┼──┼────────────┤
│ │夾鏈袋 │1 包│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
│ │ │ │891 卷第3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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