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程序事項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 肆、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 二、票據法第5條「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 三、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丁○○」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
-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 五、爰審酌被告為順利向告訴人借款,竟冒用丁○○之名義偽造
- 六、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經過這件事情受到很大之刺激
- 伍、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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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寳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丁○○」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丙○○為順利向甲○○取得借款,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前某時,於不詳地點,接續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紙本票(以下合稱「本案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簽女兒丁○○(無事實證明與丙○○具有犯意聯絡)之署名,以此表示「丁○○」與丙○○為共同發票人,嗣於103 年2 月17日某時,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彩券投注站,將本案本票交付與甲○○而行使之。
復因丙○○遲未返還借款,甲○○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經丁○○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丙○○、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1、3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16至18頁、本院104 年度虎簡字第96號民事卷第12至13頁反面、本院卷第204 至218 頁)、證人丁○○(本院104 年度虎簡字第96號民事卷第12至13頁反面、本院卷第180 至186 頁)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票據號碼「WG0000000 」、「WG0000000 」、「WG0000000 」本票影本(偵卷第20至22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 年12月30日調科貳字第10403564310 號鑑定書(本院104 年度虎簡字第96號民事卷第14至15頁)、本院104 年度虎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卷第3 至5 頁)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故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二、票據法第5條「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之規定,揭櫫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記載文字而定之要旨,是於其他法定應記載事項完備之票據發票人欄位簽名者,形式上既合於簽發票據之規定,即應負該票據之發票人責任。
於偽造共同發票之情況下,不論係在空白票據上填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並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抑同時或事後在有效之票據上併偽簽他人姓名簽發票據,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範疇,此觀同法第15條設有「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之規定即明。
亦即,行為人在有效之票據上,另於發票人欄位偽造他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不影響原始真實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該等偽冒之基本票據行為本身,形式上將使被偽造者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發票人責任,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與綜合票據上簽章形式、文義旨趣及社會一般觀念,認係背書、承兌、參加承兌或保證等發票後之另一附屬票據行為而應定性為私文書者不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本票經被告簽名為發票人,並完備其他法定應記載事項,已為生效之票據,被告在發票人欄位上另偽簽「丁○○」之署押,形式上仍將使丁○○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發票人責任,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所為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丁○○」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持之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是倘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偽造同一被害人之支票之同一犯意,持續偽造多紙支票,而該多次偽造行為在客觀上復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即得認其係對同一法益一次性侵害,而評價為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為了順利向告訴人取得借款,基於偽造丁○○為共同發票人之同一犯意,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案本票,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主要係被告與告訴人間長期存有簽賭關係所致。
告訴人當時對被告加以利誘,而被告在有壓力之情形下,始為本案犯行,故而認為本件有法重情輕之嫌。
另者,被告當庭已提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金欲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因其他原因而表示無法接受,針對後續賠償之部分,被告將持續努力,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08 頁)。
惟本院考量被告未徵得丁○○之同意,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紙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且其票面金額分別為457 萬元、458 萬元、457 萬元,總計數額高達1,372 萬元,數額非微。
又被告本件偽造本票,致丁○○受有財產遭受強制執行之風險,而須就本案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明確法律關係。
另者,被告犯後因賠償數額問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填補,被告本件犯行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及文書之正確性均有所減損,足認犯罪情節尚非輕微。
據此,被告所為難認有何可憫恕之情狀,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酌減其刑,要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順利向告訴人借款,竟冒用丁○○之名義偽造本案本票,以該等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持之向告訴人行使,其行為不僅損及他人之經濟利益,而偽造之有價證券流通於市面,亦對金融交易市場之穩定性有所危害,且本案本票之票面金額分別為457 萬元、458 萬元、457 萬元,數額非微,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當庭提出60萬元欲賠償告訴人,雖告訴人表示該數額無法接受等情(本院卷第309 頁),然仍可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之意願及具體作為。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家庭成員有母親、配偶、5 名女兒,5名女兒均不需被告扶養照顧;
配偶為家庭主婦,未與被告同住;
被告目前從事臨時工、月薪約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經過這件事情受到很大之刺激及教訓,理應無再犯之疑慮,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08 頁),惟被告本案犯行,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
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本案本票,僅「丁○○」共同發票部分係屬偽造,其餘被告為發票人部分為真正,仍屬有效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爰僅就本案本票上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丁○○」署押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
│1 │WG0000000號 │103 年2月17日 │103 年3 月17日│457萬元 │
├──┼──────┼───────┼───────┼─────────┤
│2 │WG0000000號 │103 年2月17日 │103 年3 月17日│458萬元 │
├──┼──────┼───────┼───────┼─────────┤
│3 │WG0000000號 │103 年2月17日 │103 年3 月17日│457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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