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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幸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自明。
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寄存送達而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幸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判決正本分別送達被告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住所及雲林縣○○市○○路00號居所,住所部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之同居人及受僱人代為收受,於109年5月7日寄存雲林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
而居所部分,因未獲會晤被告,已由同居人即被告之父吳金池於109年5月5日簽名收受,送達證書上並明載送達之文書為刑事判決正本1件等情,有送達證書2份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本院判決書如以送達住所起算上訴期間,於109年6月8日屆滿(計算方式:因寄存送達需經10日始生送達之效力,故於109年5月17日合法送達,送達判決書生效之翌日即109年5月18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為109年6月8日星期一);
如以送達居所起算上訴期間,於109年5月27日屆滿(計算方式:109年5月5日合法送達,送達判決書生效之翌日即109年5月6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為109年5月27日星期三)。
上訴人遲至110年9月8日始具上訴書狀向法務部○○○○○○○○(下稱臺中戒治所)提出上訴,再於同年月10日函轉本院等情,有刑事聲請上訴狀所蓋臺中戒治所收受收容人書狀暨日期戳章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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