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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鎮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鎮平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參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薛鎮平明知海洛因係經政府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上午7 時9 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00鄰○○00○0 號住處內,持其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和游順源通話,知悉游順源毒癮發作,同意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游順源施用,雙方約定在薛鎮平上開住處外見面,薛鎮平即於同日上午7 時15分許,自其上開住處,攜帶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35公克)至上開住處外之巷口與游順源會面,正欲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游順源之際,適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該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而未遂,經警於薛鎮平身上扣得海洛因1 包,並於薛鎮平上開住處內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供己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260公克)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所為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薛鎮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一第4 頁至第6 頁、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
本院卷第84頁、第90頁、第91頁),核與證人游順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警卷一第7 頁至第9 頁、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40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警卷一第10頁、第11頁至第19頁),且有海洛因1 包、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佐,而上開海洛因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1035公克)乙節,有該院109年4 月7 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634號鑑驗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3 頁)。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累犯部分: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六簡字第26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被告上訴後撤回而告確定;
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6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7月確定;
於105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2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兩案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先前經歷施用毒品案件之偵、審程序,仍無法對其產生警惕作用而不再接觸毒品,竟又犯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故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偵審自白部分:被告於偵審時,就其所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⒊未遂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而未遂,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綜上,被告有上開刑罰加重及2 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人體有不良影響,施用者更加沉迷於毒癮,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轉讓毒品予友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為朋友間互通有無之行為,惡性較輕,且未及轉讓即為警查獲,暨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日本料理廚師之工作,與母親同住並照顧母親,入監後由照服員按時探視母親,姐姐則偶爾回家探望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送驗淨重0.1231公克、驗餘淨重0.1035公克),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再者,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因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2428公克,驗餘淨重0.2260公克)乙節,有該院109 年4 月7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3 頁),惟該包海洛因及注射針筒3 支等物,係於被告住處內扣得,且均係供被告自己施用毒品所剩或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第175 頁、第176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且上開物品係於被告遭查獲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後,帶同員警返回住處搜索扣得之物,有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憑(警卷一第16頁反面、第17頁),堪認被告所述實在,是上開扣案物均與被告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並無關聯性,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㈢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聯絡使用,此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48 頁、第149 頁、第175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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