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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禧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7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禧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禧年與黃約瑟(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張展翊、高柏軒(上2 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2089號判決在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KOBE」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收取車手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擔任收水工作。
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為附表二所示之詐騙行為,致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林育辰等5 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帳戶內。
嗣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指示黃約瑟提領贓款之時間及地點,黃約瑟再指示張展翊、高柏軒持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贓款(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復依指示將提領所得款項繳交予黃約瑟,黃約瑟再接續於民國108年1 月18日凌晨及傍晚,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之某處,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付與陳禧年,最終由該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員保有該款項,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陳禧年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育辰、駱俊吉、楊舒帆、林郁昭、戴雅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起訴範圍:按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及罪名為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於起訴書既已載明「陳禧年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底,由詐欺集團成員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OBE」之成年男子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依上開說明,本案業已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先予敘明。
㈡本件經被告陳禧年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4 頁、第326 頁、第332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約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新北他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7頁、第70頁;
雲林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證人即共犯張展翊(新北他卷第27頁至第28頁;
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5 頁)、共犯高柏軒(新北他卷第30頁反面;
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2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三、四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便難以認為是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然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倘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匯款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並利用多人輾轉交付的方式,使得詐騙集團最終得以保有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乃令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內,並由共犯張展翊、高柏軒前往提領該等款項,再交予共犯黃約瑟,再由被告交與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層層轉交之方式,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即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 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雖僅負責收取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再依指示將提領贓款交給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然其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黃約瑟、張展翊、高柏軒、「KOBE」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擔實行詐騙後收取詐欺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則其與共犯黃約瑟、張展翊、高柏軒、「KOBE」、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收取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係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
被告所為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各該次告訴人不相同而明顯可分,是被告所犯之不同告訴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洗錢犯行,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定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少,貪圖金錢利益,竟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並收受告訴人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手方式,隱匿其犯罪所得來源、去向,造成金流中斷,無法追查詐欺集團上手、首謀,危害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甚鉅,另被告前因另案參與詐欺集團經判刑、羈押,再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犯行,法治觀念嚴重欠缺,且犯案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非主導角色、其後所謀取不法利益非高,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 名年3 歲之子女,目前從事汽車美容,月入約2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本件衡以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均出於相同犯罪動機,侵害同種財產法益類型,惟亦斟酌每次詐欺犯行均各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不同財產法益,及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認為被告行為具一定惡性,惟考量其年紀尚輕,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被告責任、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爰就被告如附表一所處罪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依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次按沒收在修正刑法第5 章之1 時,以專章規範,並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所領得之報酬僅領得1,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326 頁),此雖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所述不符,然本案除被告前開自白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所獲得之報酬究竟為多少,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認定為1,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檢察官雖主張聲請沒收4,095元,此部分礙難准許。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該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在案,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 年原金上訴字第3 號審理中,惟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罪嫌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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