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訴,228,2021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安



王姿敏


劉旭斌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
應沒收財產
所 有 人 聖得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有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42號、第765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王姿敏】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劉旭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聖得建設有限公司】因陳有安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捌萬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有安、王姿敏、劉旭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3人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被告3人所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在此說明。

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聖得建設有限公司為財產遭沒收之第三人,本應依上開規定令其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然因聖得建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陳有安已向本院陳明該公司對於犯罪所得進行沒收一事,不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頁),揆諸前述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之規定,不予裁定聖得建設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逕予宣告沒收聖得建設有限公司所取得之本案犯罪所得,聖得建設有限公司已於110年1月29日繳納新臺幣500萬元予公庫(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蒞扣字第1號卷附贓證物款收據),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應就該實際繳納部分予以扣除,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檢察官李松諺、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有安】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姿敏】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旭斌】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有安】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姿敏】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旭斌】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陳有安】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姿敏】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