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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雅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4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O九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一O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包雅文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惟本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之情形,本院認為本件不宜進行協商程序,原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本件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至原訂之宣判期日,自失所附麗而應予取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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