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訴,244,2020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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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雅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47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7日下午2 時1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廖千慧
通 譯 林美成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包雅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二、犯罪事實要旨:包雅文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等情,卻因缺錢花用,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及掩飾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犯意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某時,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凱瑄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及另一玉山銀行帳戶之儲金簿、存摺與金融卡等物,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周宜萱」指示,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張慶煌」收取,供「周宜萱」、「張慶煌」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掩飾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罪之犯罪所得使用,包雅雯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以本案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

包雅文並於寄件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變更為「周宜萱」所指定之密碼。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包雅文之上開2 帳戶之儲金簿、存摺及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 年11月18日11時11分前之某時許,以電話向王信東誆稱其積欠中華電信費用,且其元大銀行帳戶遭盜用,檢察官已寄傳票給王信東(無證據證明包雅文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要求王信東至郵局辦理郵局帳戶「設備綁定服務- 郵保鑣」(下稱「郵保鑣」)服務設定後,告知郵局帳號及設備綁定密碼云云,致王信東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鳳山郵局,設定其鳳山郵局帳戶之「郵保鑣」綁定密碼後,將該鳳山郵局帳戶之帳號及設備綁定密碼,以電話告知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自行操作「郵保鑣」,以網路轉帳方式,於108年11月18日11時11分、13分許分別自王信東鳳山郵局帳戶轉帳5 萬元、5 萬元至本案帳戶,且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不知去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廖千慧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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