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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偉政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偉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偉政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0日某時許,在嘉義市○○路000號20樓之4之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販賣重約1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玉樹。
嗣經警查獲林玉樹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並循線追查林玉樹之毒品上游,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迭經最高法院以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闡釋在案。
次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明定。
然為發見真實,防範購毒者作利己損人之不實陳述,用邀減刑寬典,或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購毒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故事實審法院對購毒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不僅其指述之內容須無瑕疵,且應再調查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自白或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3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06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乙節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玉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本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37號搜索票、林玉樹簽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證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8年3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54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8年1月31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林玉樹,並收受林玉樹所交付之現金10萬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於108年1月20日販賣價值10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玉樹之犯行,辯稱:伊僅曾於108年1月31日賣過1次海洛因及大麻予林玉樹,當日並有收取林玉樹當場交付之購毒價款10萬元,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下稱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處刑(下稱另案嘉義地院判決)確定。
伊從未於108年1月20日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予林玉樹,林玉樹指證伊該日曾販賣10萬元之第一級毒品,純屬其個人片面之詞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就林玉樹於108年1月31日交予被告之10萬元,究係支付其當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價款,抑或部分係用以清償先前積欠被告之購毒款項乙節,證人林玉樹之證詞前後不一,而被告於偵訊時固曾自白有於108年1月2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玉樹之情,惟被告嗣後對於該次毒品交易經過之供述亦有所反覆,加以被告罹患舌癌,陳述能力及精神狀況不佳,則在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自難僅憑被告曾經之自白,搭配證人林玉樹顯有瑕疵之指證內容,即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嫌疑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曾於108年1月31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20樓之4之租屋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林玉樹,嗣經警於同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徵得林玉樹同意後,前往林玉樹當時承租之臺南市○市區○○路000號B501室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9包、大麻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愷他命1包、夾鏈袋、電子磅秤、吸食器、分裝匙等物,員警復於108年2月1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亦扣得海洛因12塊及4包、大麻2包、甲基安非他命7包、電子磅秤、分裝匙、吸食器、注射針筒等物。
上開被告所犯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業經判決處刑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71頁正、反面、第91頁至92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249、252、405、411頁;
本院卷二第152至154頁),且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7號搜索票、證人林玉樹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3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893號、108年4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5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5460號鑑定書、另案嘉義地院判決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押證物照片24張存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2、33、40至46、49至54頁反面;
偵卷第37至39頁;
本院卷一第173至177頁),是上揭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本院認定證人林玉樹指證存有瑕疵,憑信性不足,且欠缺補強證據擔保,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積極證據,玆析述本院之判斷如下:⒈細觀證人林玉樹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1月31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市彌陀路南帝王大樓20樓,也就是在綽號「小賀」之男子(即被告)住處的客廳內交易,本次交易海洛因毒品重量1兩半,金額12萬元,大麻是1小包,金額是7,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前幾天向該男子購買的,正確時間我忘記了,交易重量是半兩,金額是2萬3,000元。
我與該男子交易毒品,都是他先拿給我毒品,我事後才會分次把錢回給他,交易的時候會把上次交易毒品的錢一併還給他。
於108年1月31日交易毒品時,我有拿10萬元給該男子,這些錢是上次我向他購買毒品的欠款等語(見他字卷第4頁),係表示其曾於108年1月31日前某時向綽號「小賀」之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萬3,000元,嗣於108年1月31日再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時,曾交付10萬元予被告,以清償先前之購毒欠款,惟該10萬元究係支付證人於何時、在何地、向被告購買何種類毒品若干之款項,以及是否包含前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萬3,000元之費用等節,均未見證人林玉樹詳加說明、釐清,已有疑義。
次參諸證人林玉樹108年5月13日偵訊時之證述,其僅泛稱員警在其租屋處搜索查獲之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等違禁物,係其分幾次在被告之租屋處向被告所購得(見他字卷第97頁),然亦未具體表明各係於何時、以多少對價、向被告購買何種類之毒品。
又證人林玉樹於108年8月13日偵訊時亦僅具結證稱,其於108年1月31日為警查獲之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於該日下午向被告所購得,其記得尚積欠被告10幾萬元款項等語(見他字卷第103頁反面),依該次指證內容,證人林玉樹究竟有無於108年1月31日前某時,另向被告購買毒品暨毒品交易經過,包含交易之地點、價格、毒品種類、付款方式等節均付之闕如,由此實難認證人林玉樹於偵查中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已足資認定被告曾於108年1月20日某時,在被告上址租屋處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玉樹之事實。
況被告暨其辯護人業以證人林玉樹於警詢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為由,爭執該份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排除該份傳聞證據,則單憑證人林玉樹上開於偵訊時模糊之證言,實無從推知證人林玉樹曾於108年1月31日以外之何日期,在何地點,以若干價格向被告購買何種類之毒品,是其證詞之可信度,顯非無疑。
⒉再酌之證人林玉樹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就其與被告歷來交易毒品之經過,先係具結證稱:那一天(指108年1月31日)我就是(給被告)現金10萬元,我還欠他(指被告)8萬元,當天買差不多18萬元,好像只有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
嗣經被告對質詰問時,旋改稱:我那天(指108年1月31日)是向被告買2兩海洛因,2兩應該是16萬,但我之前還有欠被告錢,那天好像拿不到10萬元給被告。
我之前欠被告的錢已經沒有多少了,當天我差不多支付被告10萬元,我記得我帶的錢就是夠我還他之前的錢,還有本次要買1兩海洛因足夠的錢,如以此推算,我之前欠被告的錢大約是2萬元,這包含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的錢,但購買該2種毒品之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3頁);
惟經檢察官詰問時,證人林玉樹先係證稱自己對於108年1月31日交付被告之10萬元,究係要支付先前購買毒品所欠的錢,還是當日購買毒品應付的錢,又倘係支付先前之購毒欠款,則欠款金額若干等節,因時間經過已久,已記不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而經檢察官提示證人林玉樹及被告歷次之偵訊筆錄後,又再改口表示:我當天有拿剛好10萬元給被告,這是要還之前購買毒品時積欠被告的款項,我與被告的交易方式都是先拿東西,下次再付錢。
我應該是於108年1月31日前1、2週向被告購買毒品(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之偵訊筆錄後,證人林玉樹始稱自己是於108年1月20日向被告購買毒品),我知道我欠他滿多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7頁);
然於本院補充訊問時,證人林玉樹復再改稱:我於108年1月31日交給被告之10萬元,這是之前向被告購買第一、二級毒品之欠款,我好像是向被告購買2萬餘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萬餘元之大麻,我於108年1月31日之前,因購買海洛因而積欠被告之款項大約為1兩8萬元,這些毒品好像是分次購買,詳細內容已想不起來,交易地點是在被告上址租屋處,至於我是否有於108年1月31日支付當天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款項,現在記不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2頁),由此可見證人林玉樹就其係於108年1月31日前之何時,分幾次向被告購買何種類之毒品、各毒品之交易價格若干、是否已付訖各種毒品之買賣價金、於108年1月31日其交付予被告之10萬元,究係用以支付當日毒品交易之款項,抑或係全部支付先前之購毒欠款,又或者是部分支付先前欠款,部分給付108年1月31日之購毒價金等重要之點,前後證述反覆,且每每閱覽詰問者所提示之資料,即更異其說詞,莫衷一是,則自證人林玉樹歷來均無法具體指明與被告於108年1月31日前其他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交易金額、數量及尚積欠多少購毒價款等細節,已堪認定其歷次證言存有重大瑕疵,真實性及憑信性俱低。
⒊又本案除證人林玉樹之證言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佐證被告與證人林玉樹曾於108年1月20日某時許,在被告上址租屋處見面暨進行「證人林玉樹所稱其他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紀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客觀證據資料,而卷附被告持用之手機Facetime聯絡資訊暨被告與證人林玉樹間傳送之簡訊及Line對話訊息擷圖(見他字卷第73至74頁),因無法辨識雙方傳送訊息之時間,亦僅足證明被告曾於不詳時間聯絡證人林玉樹,並告知應留意警方查緝乙事,尚無從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至公訴人固援引證人林玉樹於108年3月31日為警在其租屋處搜索、查扣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毒品送請檢驗之鑑定書及另案嘉義地院判決等資料,欲補強證人林玉樹證言之可信度,惟上開搜索、扣押筆錄乃至於扣押物品送請鑑定之結果,至多僅能證明證人林玉樹於108年1月31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持有違禁物之情形,因證人林玉樹與被告均陳稱雙方有於108年1月31日下午從事毒品交易(即被告所犯之另案販賣毒品案件,被告並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即另案嘉義地院判決〉),則證人林玉樹經查扣之毒品等違禁物,實有可能源自108年1月31日之毒品交易,又證人林玉樹於歷次作證時,均未曾具體指明其遭警查扣之何部分違禁物,係其於108年1月31日前與被告交易時所取得,是難以此佐證其片面證稱有於108年1月20日與被告為毒品交易之情節屬實。
從而,證人林玉樹之指證欠缺補強證據為擔保,自無從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曾供稱:我與林玉樹交易毒品共2次,108年1月31日交易1次,另外1次係於108年1月20日左右,是在我前揭租屋處交易,他向我買1兩海洛因,我們是互通有無之買賣,林玉樹有於108年1月31日還我先前購買毒品未付之1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反面、第92頁),惟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則翻異前詞而否認有於108年1月2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林玉樹之情(見本院卷一第249、252至254、404至406頁;
本院卷二第152至155頁),是被告前後供述亦有不一致之情形,則在被告否認犯罪之情形下,自需調查有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又縱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乃承認犯罪之自白,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是被告上開自白仍須輔以其他調查證據所得,綜合研判其自白之真實性。
而承前所述,本案除證人林玉樹之證言外,未見公訴人另舉出其他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等足以佐證被告與證人林玉樹間確有於108年1月20日某時交易10萬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積極事證,而證人林玉樹歷次之證述,又有前揭未具體特定毒品交易時間、種類、付款情形,且前後歧異之重大瑕疵存在,復欠缺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致真實性及憑信性均有合理懷疑之處,自亦不足援為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有利證據。
準此,應認本案除被告曾經之自白外,公訴人並未舉出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即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要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依本案調查證據之結果,公訴人就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使本院對被告曾於108年1月20日某時,以10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玉樹等節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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