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訴,282,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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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惠




指定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惠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淑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王淑惠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某時許,在位於雲林縣○○市○○里○○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同意林秀金無償拿取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轉讓1 次施用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秀金。

㈡王淑惠於107 年12月15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天聖宮,同意潘榮文無償拿取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轉讓1次施用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榮文。

嗣為警於108 年5月24日下午2 時20分許,通知王淑惠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及所衍生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㈠按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

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31 號解釋參照)。

我國因此就通訊監察及通訊紀錄等事項,特制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以為規範。

又通保法的立法目的,依該法第1條規定,係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而制定。

但為落實人權保障,該法於96年6 月15日修正時,增訂第5條第4項、第5項,規定:「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

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使執行機關應擔負於通訊監察期間,提出報告之義務,若發現無通訊監察之必要時,得由法院撤銷通訊監察書,儘早停止通訊監察,以維人權,並明定違反該條之相關規定,所執行監聽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見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且於同年7 月11日公布,並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

嗣為更嚴厲防止濫權監聽、浮濫申請、草率核准通訊監察等情形,俾進一步確實保障人權,復於103 年1 月14日,將該法第5條第4項、第5項修正為:「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15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

檢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

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同一偵、他字或相牽連案件,得同時聲請數張通訊監察書。」

另增訂第18條之1 ,該條第3項復規定:「違反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銷燬。」

嗣於同年月29日公布,並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

此項證據排除規定,既無但書或附加例外,又未授權法院作個案判斷其違法情節是否重大,顯然立法者係有意採取更為嚴格的態度,以釜底抽薪方式,抑制不法調查作為,將違反上開規定進行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悉予排除;

且經核此性質,即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所稱「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執行監聽機關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於報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本院審酌後,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且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乃依通保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本件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7 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許,至同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止,並指示「執行機關應於107 年11月26日前作成監察報告書陳送法院,並具體說明監察進行情形及有無繼續監察之必要」,惟執行機關遲至107 年11月30日始作成監察報告書,並於同年12月6 日始將監察報告書陳送本院;

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持用之前開門號續行實施通訊監察,經本院審酌後,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且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再依通保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7 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至108 年1 月9 日上午10時許止,並指示「執行機關應於107 年12月31日前作成監察報告書陳送法院,並具體說明監察進行情形及有無繼續監察之必要」,惟執行機關遲至108 年1 月3 日始作成監察報告書,並於同年1 月10日始將監察報告書陳送本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7 年聲監字第732 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1005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732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7 年11月30日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期中報告書、107 年聲監續字第1005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8 年1 月3 日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期中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8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79 頁),足見本件執行監聽機關未依通保法第5條第4項規定,於其執行監聽期間內,每15日至少作成1 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

則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及參照前揭說明,該監聽行為所取得的內容或所衍生的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應依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銷燬。

另被告及證人周鏜銘、潘榮文、林秀金、林榮就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為之相關供述,既係該通訊監察譯文所衍生之證據,就此部分之供述內容,依前揭規定,亦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至被告及證人周鏜銘、潘榮文、林秀金、林榮就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相關供述,固無證據能力,惟證人周鏜銘、潘榮文、林秀金、林榮於本院審理時其餘部分之證述,均係其經合法具結後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使對質詰問權,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其餘部分之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保持緘默,後辯稱:伊沒有向林秀金收過新臺幣(下同)250 元,林秀金前往伊之住處確實會詢問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但伊都向林秀金表示沒有毒品;

伊是潘榮文之藥腳,不可能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榮文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林秀金、潘榮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係違法監聽之衍生性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且證人林秀金、潘榮文在審理中交互詰問時,在無通訊監察譯文提示之情形下,對於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均無法明確證述,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有證人林秀金、潘榮文之單一指述,並無補強證據,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二、經查:㈠事實欄一所依據之通訊監察內容及譯文,因執行監聽機關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未依通保法第5條第4項規定,於其執行監聽期間內,每15日至少作成1 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故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其通訊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譯文及衍生證據,依法均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

然被告就事實欄一於雲林地檢署108 年12月10日上午9 時26分許所為之供述,以及證人林秀金、潘榮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未見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自非屬違法通訊監察所衍生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按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構成分子之單一證據,均不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對於事實所為之證明,倘已獲得確信,而其整體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時,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之證明力猶有未足,而指摘判決為違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資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105 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⒈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477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1頁),就被告確實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秀金之基本事實,亦據證人林秀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43 頁),互核相符,足徵被告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原保持緘默,惟後辯稱:伊沒有向林秀金收錢,林秀金會來伊之住處詢問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林秀金也曾表示要支付250 元,但伊向林秀金表示沒有250 元的云云。

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7 年12月3 日,在伊之住處,林秀金過來詢問有無東西,伊說玻璃球內有東西,林秀金表示要吸幾口,伊就說好,並表示沒有人在賣250 元至500 元,玻璃球內是甲基安非他命,伊請林秀金無償施用等語(見偵卷第7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其辯詞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再者,證人林秀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去被告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會與被告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那裡會有玻璃球,被告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施用,施用的數量大概就是吸幾口而已,伊有拿250 元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7 頁、第329 頁、第339 頁至第340 頁、第342 頁至第343 頁),亦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被告與證人林秀金就是否係以250 元有償方式交易,固不一致,然就當日被告曾經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秀金施用之事實,被告及證人林秀金所述則互核相符,互為補強,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自不足採。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250 元至500 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秀金,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然就此,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是免費提供林秀金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並沒有跟林秀金收過錢等語。

經查:⑴證人林秀金於本院審理中固然證稱:伊有在被告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現金250 元,然現金250 元是為了補貼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6 頁至第327 頁、第330 頁),則依證人林秀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似難認證人林秀金有明確指證其與被告間,已有談妥交易條件、約定毒品對價等之買賣毒品行為。

⑵再者,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證人林秀金所交付之現金250 元為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本院當無從在欠缺任何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僅以證人林秀金前開單一證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秀金係屬有償交易,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基於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所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容有誤會。

㈣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⒈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9頁),就被告確實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榮文之基本事實,亦據證人潘榮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5 頁),互核相符,足徵被告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原保持緘默,惟後辯稱:伊是潘榮文之藥腳,不可能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榮文云云。

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7 年12月15日,應該是伊與潘榮文互相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互相吸食對方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係因為想確認潘榮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是否比較佳等語(見偵卷第6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為相異供述,其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再者,證人潘榮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7 年12月15日,在雲林縣斗六市天聖宮,被告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但伊忘記拿多少錢予被告,伊與被告會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會無償提供被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被告也會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54 頁至第356 頁),亦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被告與證人潘榮文就該次是否係以有償方式交易,固不一致,然就當日被告曾經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榮文施用之事實,被告及證人潘榮文所述則互核相符,互為補強,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亦不足採。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不詳金額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榮文,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然就此,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是與潘榮文互相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對方施用等語。

經查:⑴證人潘榮文於本院審理中固然證稱:伊有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現金,但忘記金額是多少,伊也會與被告互相請對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54 頁至第356頁),則依證人潘榮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潘榮文就其與被告約定之交易金額為多少無法確定,且被告既會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榮文施用,則證人潘榮文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係有償或無償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已非無疑。

⑵再者,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證人潘榮文有交付不詳金額予被告作為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本院當無從在欠缺任何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僅以證人潘榮文前開單一證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榮文係屬有償交易,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基於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所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容有誤會。

㈤從而,被告所犯上開2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

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就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 次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林秀金、潘榮文均業已成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被告亦非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就事實欄一所為均可能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而無礙兩造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轉讓禁藥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更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2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非可取。

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被告有何悔意。

然考量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次數為2 次、對象為2 人之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入監前在賣場從事清潔工作,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與前配偶育有1 名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0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⒈被告於107 年12月1 日凌晨1 時8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潘榮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議定以1,0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於同日稍晚在雲林縣斗六市天聖宮,將上開約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潘榮文,由證人潘榮文交付款項予被告,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以牟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⒉被告於107 年11月25日下午5 時3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榮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議定以5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於同日稍晚在林榮位於雲林縣○○市○○路000 巷00號住處,將上開約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林榮,由證人林榮交付款項予被告,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以牟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⒊被告於107 年12月7 日下午5 時2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榮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議定以5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於同日稍晚在雲林縣斗六市洪揚醫院,將上開約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林榮,由證人林榮交付款項予被告,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以牟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

㈡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2月8 日下午4 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鏜銘所使用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議定以5,000 元販賣海洛因1包,並於同日稍晚在雲林縣土庫鎮復興路上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將上開約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證人周鏜銘,由證人周鏜銘交付款項予被告,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以牟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

㈢被告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8日晚間11時37分後之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產業道路旁,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給證人林榮施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㈣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欄一㈠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就公訴意旨欄一㈡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就公訴意旨欄一㈢部分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潘榮文、林榮、周鏜銘於警詢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為其主要論據。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著有明文;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固於警詢時坦承公訴意旨欄一㈢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嫌,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且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該部分犯行所依憑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及其衍生證據,因執行通訊監察機關並未遵守通保法第5條第4項應於15日內提出報告之規定,依照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均應認無證據能力,且證人即購毒者潘榮文、林榮、周鏜銘之證述乃係經員警提示前開違法通訊監察譯文所為之證述內容,被告於警詢中就公訴意旨欄一㈢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嫌所為之自白,就公訴意旨欄一㈠⒉、⒊所示之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榮施用之供述,均係經員警提示上開違法通訊監察譯文所為之供述內容,應屬衍生證據,亦應排除證據能力,則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前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嫌,應為無罪諭知等語。

經查:⒈公訴意旨欄一所依據之通訊監察內容及譯文,因執行監察機關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未依通保法第5條第4項規定,於其執行監聽期間內,每15日至少作成1 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故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其通訊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譯文及衍生證據,依法均應無證據能力,詳述如前。

⒉公訴意旨欄一㈢部分:被告固然於警詢中坦承公訴意旨欄一㈢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雖證人林榮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有於公訴意旨欄一㈢所示之時、地,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事實,然被告此部分自白以及證人林榮此部分證述,均係經員警、檢察官提示被告於107 年11月18日與證人林榮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所為,而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乃係針對執行機關未依法定(通保法第5條第4項規定)15日內作成期中報告陳報法院,該通訊監察所得之資料,因執行機關已違反強制規定,應認為絕對無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斟之通保法第5條第4、5 項規定執行機關負擔在通訊監察期間提出報告之義務,倘有違反,依同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係採取英美法制之毒樹果實理論,明文規定「違法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據,進言之,必先前違法之取證(違法通訊監察),與嗣後合法取得證據(證人之供述證據等)之行為,二者前後密切結合致均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程序之一部,該衍生證據之取得因而存在違法事由,參以證人林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需要提示通訊監察光碟,伊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通話都有錄音,伊現在都記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08 頁),益徵違法之譯文確與經提示譯文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密切結合,該等供述證據應屬衍生證據無訛,故而,證人林榮就108 年5 月13日所示各次警詢及偵查中就通訊監察譯文所為證述,均係基於違法通訊監察所得之內容加以說明、證述,其基此所為之證詞亦係屬基於違法通訊監察所得,為存在違法事由而取得之衍生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林榮此部分相關之證述亦難採為證據(因存在違法事由而取得之衍生證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則上開犯行,證人林榮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經因為伊沒錢,所以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施用,在雲林縣斗六市田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08 頁、第410 頁);

然證人林榮於本院審理中後證稱:伊忘記被告何時、何地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施用,亦忘記被告有無收取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13 頁),則證人林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被告是何時、何地點以無償或有償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均無法說明交易之情節,且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亦係基於違法通訊監察所得,是除證人林榮於本院審理中單一且具有瑕疵之指述外,無補強證據可供參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確有涉犯公訴意旨欄一㈢所示轉讓禁藥犯行。

⒊公訴意旨欄一㈠⒈、㈡部分:⑴按對向犯(對立性正犯)、被害人、告訴人等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者,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基於實務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學理上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

以販賣毒品案件為例,無論何級毒品,一旦成立,罪責皆重,倘若被告始終堅決否認犯行,無任何自白,而唯一的供述證據,竟係交易買方之指述;

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予以參佐;

其竟若無,警察機關不再佈線以「釣魚」偵查方式翔實蒐證,即遽行移、報檢察機關,而檢察官旋逕行提起公訴,法院亦未詳查審認,就論處被告販賣毒品之重罪刑,如此,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嚴謹證據法則,是否確有落實?其與有罪推定何異?是警察機關僅將唯一之買方指述,及客觀上無甚關聯之一般性通訊談話內容,作為證據資料,移請查辦賣方販賣毒品,而在無被告自白或其他供述、非供述證據,足以補強、佐證之情況下,即已可致所謂的賣方,受到重刑之宣告,則人權保障、精密偵查或核心偵查,都祇是理論、不切實際,被告不願甘服,自是當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於107 年12月1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榮文、於107 年12月8 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周鏜銘,且本案未扣得被告販賣予證人潘榮文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販賣予證人周鏜銘之海洛因,又通訊監察譯文及衍生性證據均因執行機關違反15日內提出期中報告之規定,依照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均應認無證據能力,而無通訊監察錄音可資佐證。

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指公訴意旨欄一㈠⒈、㈡犯行,除有毒品交易對象即證人潘榮文、周鏜銘於本院審理中單一之指述外,尚乏其他事證可供參佐,而無從逕予認定被告有此等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⒋公訴意旨欄一㈠⒉、⒊部分:被告固然於警詢中坦承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榮,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惟被告此部分供述以及證人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公訴意旨欄一㈠⒉、⒊部分之證述,均係經員警、檢察官提示被告於107 年11月25日、12月7 日與證人林榮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所為,而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既係針對執行機關未依法定(通保法第5條第4項規定)15日內作成期中報告陳報法院,該通訊監察所得之資料,因執行機關已違反強制規定,應認為絕對無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斟之通保法第5條第4 、5 項規定執行機關負擔在通訊監察期間提出報告之義務,倘有違反,依同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

復參以證人林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需要聽通訊監察光碟,伊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通話都有錄音,伊現在都記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08 頁),益徵違法之譯文確與經提示譯文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密切結合,該等供述證據應屬衍生證據無訛,故而,證人林榮就108 年5 月13日所示各次警詢及偵查中就通訊監察譯文所為證述,均係基於違法通訊監察所得之內容加以說明、證述,其基此所為之證詞亦係屬基於違法通訊監察所得,為存在違法事由而取得之衍生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林榮此部分相關之證述亦難採為證據(因存在違法事由而取得之衍生證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就公訴意旨欄一㈠⒉、⒊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警詢中供述,係基於違法通訊監察所得,亦不得採為證據。

則被告上開公訴意旨欄一㈠⒉、⒊所示犯行,除證人林榮於本院審理中單一之指述外,尚乏其他事證可供參佐,而無從逕予認定被告有此等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被訴公訴意旨欄所示犯行部分,因該部分通訊監察所得內容、譯文及相關衍生證據無證據能力,被告雖於警詢中自白公訴意旨欄一㈠⒉、⒊、㈢部分犯行,然被告前開自白亦係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衍生之證據,已無證據能力,又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該部分具瑕疵之自白,自難遽論被告就公訴意旨欄一㈠⒉、⒊、㈢此部分分別成立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

又檢察官所指公訴意旨欄一㈠⒈、㈡部分犯行,除有證人潘榮文、周鏜銘於本院審理中之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事證可供參佐,而無從逕予認定被告有此等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是被告公訴意旨欄一所示犯行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部分被訴轉讓禁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

從而,公訴意旨欄一所示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犯轉讓禁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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