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徐文貞單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 二、【徐文貞、劉仲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三、【徐文貞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 四、【徐文貞轉讓禁藥部分】
- 貳、證據能力: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一至四部分,業經被告徐文貞於偵查中
-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祇須有
- 三、綜上所述,被告徐文貞、劉仲恩之自白均核與上揭事證皆相
- 肆、論罪科刑部分: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論罪部分:
- 三、科刑部分:
- 伍、沒收部分:
- 一、關於本案扣案之毒品:
- 二、關於本案犯罪工具:
- 三、關於本案犯罪所得:
- 四、扣案之分裝勺1支,被告徐文貞陳明與本案犯行無關,而依
- 陸、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劉仲恩
指定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00號、第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劉仲恩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徐文貞單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徐文貞綽號「小胖」,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持用其所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對象,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交易金額以營利。
二、【徐文貞、劉仲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徐文貞、劉仲恩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徐文貞持用上開OPPO廠牌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7 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與王哲龍、劉仲恩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旋推由劉仲恩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價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與王哲龍以營利。
三、【徐文貞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徐文貞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行為方式,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5 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劉哲龍。
四、【徐文貞轉讓禁藥部分】徐文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行為方式,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哲龍。
貳、證據能力: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徐文貞、劉仲恩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採為證據,本院檢視該等陳述證據之採證過程,並無違反法律或以不當方式取得,且無明顯無法信賴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進行調查與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一至四部分,業經被告徐文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
偵卷第367 頁至第368 頁;
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302 頁),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亦經被告劉仲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2 頁至第243 頁、第258 頁;
本院卷第127 頁、第170 頁),核與證人顏國峯、沈義雄、劉哲龍、王哲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1500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3 頁至第125 頁、第127頁至第135 頁、第145 頁至第149 頁、第153 頁至第167 頁、第169 頁至第185 頁、第193 頁至第197 頁、第227 頁至第231 頁),復有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535 號通訊監察書、108 年聲監續字第22號、第101 號等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 份(見偵1500卷第353 頁至第358 頁)、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94號搜索票影本1 份(見偵1500卷第295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 份(見偵1500卷第297 頁至第303 頁)、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偵1500卷第337 頁)、現場照片16張(見偵1500卷第317 頁至第331 頁)及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憑,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ACER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及現金2 萬6 千600 元扣案可稽。
又扣案被告徐文貞所有疑似毒品海洛因7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0.74 公克);
扣案被告徐文貞所有疑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為: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共計:13.4298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6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039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8 月4 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26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 頁、第247 頁至第249 頁)。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祇須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者,其犯罪即屬成立,並不因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係現金或其他實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2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
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4年4 月18日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同院101 年11月6 日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要旨參照)。
經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害人匪淺,政府明令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若非有利可圖,被告徐文貞當無甘冒重典而販賣之理;
況被告徐文貞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可賺得自己施用毒品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堪認被告徐文貞係有償提供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對象無訛,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徐文貞僅係單純以同一價量轉售,是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價差或量差可圖,衡情被告徐文貞應不至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而花費勞力、時間、費用交付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對象,故堪認被告徐文貞販賣上開毒品,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之意圖及得利甚明。
另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劉仲恩亦應知悉被告徐文貞販賣上開毒品,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之意圖及得利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徐文貞、劉仲恩之自白均核與上揭事證皆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是被告徐文貞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劉仲恩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徐文貞、劉仲恩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生效施行。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均將法定刑提高。
另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而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二、論罪部分:㈠犯罪事實一、二部分:⒈核被告徐文貞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6 至7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3 至4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劉仲恩就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另起訴意旨認被告劉仲恩就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聲請更正被告劉仲恩涉犯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見本院卷第171 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被告徐文貞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
被告劉仲恩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被告徐文貞、劉仲恩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徐文貞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係以一個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徐文貞就附表一編號8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四部分: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徐文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哲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是本件被告徐文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核被告徐文貞就附表一編號9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㈣被告徐文貞所犯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㈠刑之加重(累犯)部分: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
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無有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徐文貞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8 年5 月2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至於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徐文貞之本案犯罪情節,並非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最低本刑。
⒉被告劉仲恩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及以105 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2 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劉仲恩前後犯行均與毒品有關,是被告劉仲恩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劉仲恩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非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為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㈡刑之減輕部分: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
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適用範圍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
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
審判中自白,則指審判階段之自白,以案件經提起公訴繫屬法院後之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23號、第4962號、第8207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3292號、第4479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3404號、第4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094號、第3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說明,被告徐文貞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各罪,及被告劉仲恩所犯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罪,均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均依規定先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之。
⒉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卻同為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又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刑法第62條鼓勵被告自新,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
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
再按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再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為被告徐文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3 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 至5 ),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迥然不同,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從而,參酌以上各情,以被告徐文貞觸犯該罪之原因、背景及其客觀環境等具體情狀,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
認就被告徐文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3 次犯行,依其上開犯罪情狀,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規定先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另就被告劉仲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考量其次數僅1 次,且僅係因臨時受被告徐文貞之託而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買方王哲龍,被告劉仲恩自身未因此而獲有利益,且公訴人亦同意就被告劉仲恩本案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參酌以上各情,以被告劉仲恩觸犯該罪之原因、背景及其客觀環境等具體情狀,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
認就被告劉仲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1 次犯行,依其上開犯罪情狀,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規定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㈢爰審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甚鉅,動輒衍生重大家庭、社會問題,被告徐文貞、劉仲恩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或轉讓毒品之行為,無異擴大促進毒品之流通,令施用者沉迷淪陷,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自均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徐文貞、劉仲恩犯後於偵審時均坦認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佳,及考量被告徐文貞、劉仲恩均染上毒癮,深受毒品之毒害,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金額,兼衡被告徐文貞自陳因為父母親均生病,需其照顧,被告徐文貞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生活壓力很大,一時失慮染上毒癮,為賺取施用毒品的量,才挺而走險之犯罪動機,務農,月收入約3 、4 萬元,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被告劉仲恩自陳從事挖土機司機,月收入約4 、5萬元,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及被告2 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徐文貞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刑、被告劉仲恩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刑。
㈣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徐文貞販賣毒品種類、金額、對象、次數、期間及轉讓毒品之種類、次數,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爰定被告徐文貞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有期徒刑9 年2 月。
伍、沒收部分:
一、關於本案扣案之毒品: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驗餘淨重共計:10.74 公克,含包裝袋7 個),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6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039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1 頁),並為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毒品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罪刑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餘淨重共計:13.4298 公克),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8 月4 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26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7 頁至第249 頁),並為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毒品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罪刑下,宣告沒收銷燬。
二、關於本案犯罪工具:㈠扣案之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廠牌OPPO行動電話1 支(含晶片卡1 張),係被告徐文貞所有,供其聯繫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6 至9 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2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6 至8 部分)或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即附表一編號9 部分)規定,於其上開罪刑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廠牌ACER行動電話1 支(含晶片卡1 張),係被告劉仲恩所有,供其聯繫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4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上開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
三、關於本案犯罪所得:㈠被告徐文貞就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實際取得販毒款項合計38,000元,且其中26,600元已經扣案,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罪刑下宣告沒收之(編號5 沒收24,600元、編號6 及7 各沒收1,000 元)。
㈡被告徐文貞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5 (編號5 扣除上開沒收部分,尚餘11,400元)所示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己實際取得販毒款項,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罪刑下宣告沒收之(編號1 沒收1,000 元、編號2 沒收2,000 元、編號3 沒收1,000 元、編號4 沒收1,000 元、編號5 沒收11,400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劉仲恩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而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其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四、扣案之分裝勺1 支,被告徐文貞陳明與本案犯行無關,而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陸、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主文附表)】
┌───┬────┬────┬──────────┬─────┬──────┬──────────┐
│ 編號 │ 行為人 │販賣對象│行為方式 │①時間 │毒品數量、金│主文欄(罪名、宣告刑│
│ │ │或轉讓對│ │②地點 │額(新臺幣)│、沒收) │
│ │ │象 │ │ │ │ │
├───┼────┼────┼──────────┼─────┼──────┼──────────┤
│ 1 │徐文貞 │黃銘仁 │徐文貞於108 年12月21│①108 年12│1000元之甲基│徐文貞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19時51分、57分、58│月21日20時│安非他命1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分【58分部分起訴書漏│許 │ │年玖月。 │
│ │ │ │未記載】許,以其所持│②雲林縣古│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坑鄉大湖口│ │話壹支(搭配門號0907│
│ │ │ │動電話,與黃銘仁(與│60號喜來樂│ │491165號晶片卡壹張)│
│ │ │ │顏國峯合資購買,但僅│歡唱150KTV│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由黃銘仁出面聯絡及交│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易)所持用門號090700│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1644門號行動電話聯絡│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內│ │ │,追徵其價額。 │
│ │ │ │容詳附表二編號1 ),│ │ │ │
│ │ │ │嗣由徐文貞於右列時、│ │ │ │
│ │ │ │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 │ │
│ │ │ │貨方式,販賣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 包予黃銘仁。 │ │ │ │
├───┼────┼────┼──────────┼─────┼──────┼──────────┤
│ 2 │徐文貞 │顏國峯 │徐文貞於108 年12月25│①108 年12│2000元之甲基│徐文貞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10時2 分、14分、23│月25日10時│安非他命1 包│,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分、26分、30分許,以│30分後某時│ │年拾月。 │
│ │ │ │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許 │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
│ │ │ │65號行動電話,與顏國│②雲林縣古│ │話壹支(搭配門號0907│
│ │ │ │峯所持用門號00000000│坑鄉廣永橋│ │491165號晶片卡壹張)│
│ │ │ │44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邊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交易毒品事宜(內容詳│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附表二編號2 ),嗣由│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徐文貞於右列時、地,│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 │ │,追徵其價額。 │
│ │ │ │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1 包予顏國峯。 │ │ │ │
├───┼────┼────┼──────────┼─────┼──────┼──────────┤
│ 3 │徐文貞 │沈義雄 │徐文貞於108 年12月31│①109 年1 │1000元之海洛│徐文貞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日12時53分、109 年1 │月1 日10時│因1小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月1 日10時7 分、12分│15分許 │ │年玖月。 │
│ │ │ │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9│②雲林縣古│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坑鄉永光村│ │話壹支(搭配門號0907│
│ │ │ │與沈義雄所持用門號09│外環道之某│ │491165號晶片卡壹張)│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統一便利商│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絡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店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內容詳附表二編號3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嗣由徐文貞於右列時│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地,以一手交錢一手│ │ │,追徵其價額。 │
│ │ │ │交貨方式,販賣海洛因│ │ │ │
│ │ │ │1 包予沈義雄。 │ │ │ │
├───┼────┼────┼──────────┼─────┼──────┼──────────┤
│ 4 │徐文貞 │沈義雄 │徐文貞於109 年1 月15│①109 年1 │1000元之海洛│徐文貞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日18時55分、19時29分│月15日19時│因1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9│40分許 │ │年玖月。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②雲林縣古│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
│ │ │ │與沈義雄所持用門號09│坑鄉永光村│ │話壹支(搭配門號0907│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光昌路15巷│ │491165號晶片卡壹張)│
│ │ │ │絡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巷口之全家│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內容詳附表二編號4 )│便利商店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嗣由徐文貞於右列時│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地,以一手交錢一手│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交貨方式,販賣海洛因│ │ │,追徵其價額。 │
│ │ │ │1 包予沈義雄。 │ │ │ │
├───┼────┼────┼──────────┼─────┼──────┼──────────┤
│ 5 │徐文貞 │劉哲龍 │徐文貞於109 年1 月20│①109 年1 │共計3 萬6000│徐文貞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日19時8 分及21日8 時│月21日8 時│元之海洛因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25分、31分許,以通訊│31分後某時│甲基安非他命│年陸月。 │
│ │ │ │軟體LINE與劉哲龍聯絡│許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嗣│②雲林縣古│ │因柒包(驗餘淨重共計│
│ │ │ │由徐文貞於右列時、地│坑鄉桂林村│ │拾點柒肆公克,含包裝│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桂林35號徐│ │袋柒個)沒收銷燬。扣│
│ │ │ │方式,販賣海洛因半錢│文貞住處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貳萬│
│ │ │ │、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 │ │肆仟陸佰元沒收;未扣│
│ │ │ │劉哲龍。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6 │徐文貞 │王哲龍 │徐文貞於109 年1 月31│①109 年1 │1000元之甲基│徐文貞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17時3 分、31分許,│月31日17時│安非他命1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以其所持用門號090749│50分許【起│ │年玖月。 │
│ │ │ │1165號行動電話,與王│訴書誤載為│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哲龍所持用門號090310│30分許】 │ │臺幣壹仟元、OPPO廠牌│
│ │ │ │4299號行動電話聯絡買│②雲林縣古│ │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
│ │ │ │賣交易毒品事宜(內容│坑鄉永興路│ │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 │ │ │詳附表二編號5 ),嗣│102 號之頂│ │壹張),均沒收。 │
│ │ │ │由徐文貞於右列時、地│好超市前 │ │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 │ │
│ │ │ │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 包予王哲龍。 │ │ │ │
├───┼────┼────┼──────────┼─────┼──────┼──────────┤
│ 7 │徐文貞 │王哲龍 │徐文貞於109 年2 月1 │①109 年2 │1000元甲基安│徐文貞共同販賣第二級│
│ │劉仲恩 │ │日15時13分、25分許,│月1 日15時│非他命1包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以其所持用門號09074 │39分後某時│ │刑叁年玖月。 │
│ │ │ │91165 號行動電話,與│許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王哲龍所持用門號0903│②雲林縣古│ │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
│ │ │ │104299號行動電話聯絡│坑鄉212 號│ │重共計拾叁點肆貳玖捌│
│ │ │ │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內│縣道(光昌│ │公克,含包裝袋捌個)│
│ │ │ │容詳附表二編號6 ),│路)與199 │ │沒收銷燬;扣案之販賣│
│ │ │ │嗣徐文貞先自王哲龍處│號縣道交叉│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得款,再於同日15時39│路口 │ │、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分,與持用門號097112│ │ │支(搭配門號00000000│
│ │ │ │9389號行動電話之劉仲│ │ │65號晶片卡壹張),均│
│ │ │ │恩聯絡後,將甲基安非│ │ │沒收。 │
│ │ │ │他命1 包交付與劉仲恩│ │ ├──────────┤
│ │ │ │,託由劉仲恩於右列時│ │ │劉仲恩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地,將甲基安非他命│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1 包交付王哲龍。 │ │ │刑壹年拾月。 │
│ │ │ │ │ │ │扣案之ACER廠牌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搭配門號0971│
│ │ │ │ │ │ │129389號晶片卡壹張)│
│ │ │ │ │ │ │沒收。 │
├───┼────┼────┼──────────┼─────┼──────┼──────────┤
│ 8 │徐文貞 │劉哲龍 │徐文貞於109 年1 月12│①109 年1 │無償轉讓海洛│徐文貞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日11時29分許,以其所│月12日19時│因若干(無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至20時許 │據證明已達淨│月。 │
│ │ │ │行動電話,與劉哲龍所│②雲林縣古│重5 公克以上│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坑鄉桂林村│) │話壹支(搭配門號0907│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內容│桂林35號徐│ │491165號晶片卡壹張)│
│ │ │ │詳附表二編號7 ),嗣│文貞住處 │ │沒收。 │
│ │ │ │由徐文貞於右列時、地│ │ │ │
│ │ │ │,無償轉讓海洛因若干│ │ │ │
│ │ │ │予劉哲龍。 │ │ │ │
├───┼────┼────┼──────────┼─────┼──────┼──────────┤
│ 9 │徐文貞 │王哲龍 │徐文貞於109 年2 月3 │①109 年2 │無償轉讓甲基│徐文貞明知為禁藥而轉│
│ │ │ │日10時21分、27分、46│月3 日10時│安非他命若干│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46分後某時│(無證據證明│柒月。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許 │已達淨重10公│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
│ │ │ │,與王哲龍所持用門號│②雲林縣古│克以上) │話壹支(搭配門號0907│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坑鄉212 號│ │491165號晶片卡壹張)│
│ │ │ │聯絡後(內容詳附表二│縣道(光昌│ │沒收。 │
│ │ │ │編號8 ),嗣由徐文貞│路)與199 │ │ │
│ │ │ │於右列時、地,無償轉│號縣道交叉│ │ │
│ │ │ │讓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路口 │ │ │
│ │ │ │王哲龍。 │ │ │ │
└───┴────┴────┴──────────┴─────┴──────┴──────────┘
【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 1 │108 年12月21日│A :(0000000000)徐文貞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1。 │
│ │19時51分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09 偵1500卷第53頁│
│ │ │B :(0000000000)黃銘仁 │ 。 │
│ │ ├─────────────────┤ │
│ │ │B :你在哪? │ │
│ │ │A :要幹嘛? │ │
│ │ │B :聽不懂 │ │
│ │ │A :在哪要幹嘛? │ │
│ │ │B :找你啊 │ │
│ │ │A :你在哪 │ │
│ │ │B :我在永光啊 │ │
│ │ │A :喔喔…我在…路口啊 │ │
│ │ │B :好好,我馬上上去 │ │
│ │ │A :我在哪你知道嗎? │ │
│ │ │B :在哪? │ │
│ │ │A :一百五招牌這 │ │
│ │ │B :我上去再打給你 │ │
│ ├───────┼─────────────────┤ │
│ │108 年12月21日│A :(0000000000)徐文貞 │ │
│ │19時57分 │ ↑ │ │
│ │ │B :(0000000000)黃銘仁 │ │
│ │ ├─────────────────┤ │
│ │ │B :你在哪? │ │
│ │ │(側錄音有KTV的聲音) │ │
│ │ │B :喔喔,你說在百… │ │
│ ├───────┼─────────────────┤ │
│ │108 年12月21日│A :(0000000000)徐文貞 │ │
│ │19時58分 │ ↓ │ │
│ │ │B :(0000000000)黃銘仁 │ │
│ │ ├─────────────────┤ │
│ │ │A :你在哪? │ │
│ │ │B :我快到了 │ │
│ │ │A :現在還沒到,你在哪? │ │
│ │ │B :你說一百五我忽然聽不懂,我就在│ │
│ │ │ 路口 │ │
│ │ │A :你在路口喔 │ │
│ │ │B :我快到了,到劍湖山了 │ │
├──┼───────┼─────────────────┼───────────────────┤
│ 2 │108 年12月25日│A :(0000000000)徐文貞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2。 │
│ │10時2 分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09 偵1500卷第272 │
│ │ │B :(0000000000)顏國峯 │ 頁至第273 頁。 │
│ │ ├─────────────────┤ │
│ │ │B :你今天有出門嗎? │ │
│ │ │A :沒有 │ │
│ │ │B :我過去找你好嗎? │ │
│ │ │A :啊? │ │
│ │ │B :我過去找你好嗎?找你泡茶 │ │
│ │ │A :現在喔? │ │
│ │ │B :嘿 │ │
│ │ │A :差不多多久? │ │
│ │ │B :我現在在天… │ │
│ │ │A :這樣我…這樣可以,我拿東西給人│ │
│ │ │ 還來得及 │ │
│ │ │B :老地方見 │ │
│ │ │A :啊? │ │
│ │ │B :7-11 │ │
│ │ │A :7-11喔 │ │
│ │ │B :嘿 │ │
│ │ │A :永光喔 │ │
│ │ │B :那個梅山啦 │ │
│ │ │A :梅山喔 │ │
│ │ │B :嘿 │ │
│ │ │A :不然你上來啦 │ │
│ │ │B :你在哪? │ │
│ │ │A :我還在家,我才說你要來多久 │ │
│ │ │B :差不多五分鐘就到了 │ │
│ │ │A :五分鐘到哪? │ │
│ │ │B :五分鐘到梅山啊 │ │
│ │ │A :五分鐘到梅山 │ │
│ │ │B :恩 │ │
│ │ │A :你五分鐘怎麼可能到梅山 │ │
│ │ │B :我現在在豬舍這邊 │ │
│ │ │A :豬舍那裡而已喔 │ │
│ │ │B :嘿啊,我在豬舍這裡而已 │ │
│ │ │A :這樣我比較遠,不然你…在豬舍…│ │
│ │ │B :嘿啊 │ │
│ │ │A :你在那幹嘛? │ │
│ │ │B :我要去梅山買早餐 │ │
│ │ │A :我現在…不然你們到十公里那打給│ │
│ │ │ 我,看你在哪我再過去 │ │
│ ├───────┼─────────────────┤ │
│ │108 年12月25日│A :(0000000000)徐文貞 │ │
│ │10時14分 │ ↑ │ │
│ │ │B :(0000000000)顏國峯 │ │
│ │ ├─────────────────┤ │
│ │ │B :我買好了,你在哪? │ │
│ │ │A :不然你在7-11那 │ │
│ │ │B :啊? │ │
│ │ │A :你在7-11那,梅山那 │ │
│ │ │B :嘿 │ │
│ │ │A :等我差不多五分十分,因為我現在│ │
│ │ │ 剛好有事情 │ │
│ ├───────┼─────────────────┤ │
│ │108 年12月25日│A :(0000000000)徐文貞 │ │
│ │10時23分 │ ↓ │ │
│ │ │B :(0000000000)顏國峯 │ │
│ │ ├─────────────────┤ │
│ │ │A :你下來養豬那,我現在繞到梅山要│ │
│ │ │ 下去 │ │
│ │ │B:好啊,橋那,養豬的橋那 │ │
│ ├───────┼─────────────────┤ │
│ │108 年12月25日│A :(0000000000)徐文貞 │ │
│ │10時26分 │ ↑ │ │
│ │ │B :(0000000000)顏國峯 │ │
│ │ ├─────────────────┤ │
│ │ │A :你在下來的橋那嗎? │ │
│ │ │B :斜坡下來的橋這 │ │
│ │ │A :我再一分鐘就到 │ │
│ ├───────┼─────────────────┤ │
│ │108 年12月25日│A :(0000000000)徐文貞 │ │
│ │10時30分 │ ↓ │ │
│ │ │B :(0000000000)顏國峯 │ │
│ │ ├─────────────────┤ │
│ │ │A :你說在哪? │ │
│ │ │B :橋這啊 │ │
│ │ │A :梅山耶 │ │
│ │ │B :要去華南那條 │ │
│ │ │A :你在上面那條還是下面那條 │ │
│ │ │B :下面那條 │ │
│ │ │A :最後面最後面,這總共有三條,我│ │
│ │ │ 在中間這條 │ │
│ │ │B :你在那等一下,我馬上到 │ │
│ │ │A :總共有三條你知道嗎? │ │
│ │ │B :要去華南那條咩 │ │
├──┼───────┼─────────────────┼───────────────────┤
│ 3 │108 年12月31日│A :(0000000000)徐文貞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3。 │
│ │12時53分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09 偵1500卷276 頁│
│ │ │B :(0000000000)沈義雄 │ 至第277 頁。 │
│ │ ├─────────────────┤ │
│ │ │A :忙完了喔? │ │
│ │ │B :怎樣? │ │
│ │ │A :在哪忙? │ │
│ │ │B :我現在回來家裡 │ │
│ │ │A :回去家裡 │ │
│ │ │B :一點多送件送一宋可能就沒要用了│ │
│ │ │A :沒有要用什麼 │ │
│ │ │B :我一點多送件送一送就沒要用資料│ │
│ │ │ 了,不然太晚了 │ │
│ │ │A :用資料喔,用什麼資料? │ │
│ │ │B :處理土地啊 │ │
│ │ │A :土地資料喔 │ │
│ │ │B :怎樣? │ │
│ │ │A :一樣啊…依樣人家要那個 │ │
│ │ │B :好啊,我問看看 │ │
│ │ │A :盡量問一下,算一些那個…給你 │ │
│ │ │B :好 │ │
│ ├───────┼─────────────────┤ │
│ │109 年1 月1 日│A :(0000000000)徐文貞 │ │
│ │10時7分 │ ↑ │ │
│ │ │B :(0000000000)沈義雄 │ │
│ │ ├─────────────────┤ │
│ │ │B :朋友在找啦 │ │
│ │ │A :朋友在找喔,你在哪? │ │
│ │ │B :你過來啊 │ │
│ │ │A :你在哪 │ │
│ │ │B :在家裡 │ │
│ │ │A :好啊 │ │
│ │ │B :馬上過來喔 │ │
│ ├───────┼─────────────────┤ │
│ │109 年1 月1 日│A :(0000000000)徐文貞 │ │
│ │10時12分 │ ↓ │ │
│ │ │B :(0000000000)沈義雄 │ │
│ │ ├─────────────────┤ │
│ │ │A :出來啊,出來7-11這 │ │
│ │ │B :好啊 │ │
├──┼───────┼─────────────────┼───────────────────┤
│ 4 │109 年1 月15日│A :(0000000000)徐文貞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4。 │
│ │18時55分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09 偵1500卷第278 │
│ │ │B :(0000000000)沈義雄 │ 頁至第279 頁。 │
│ │ ├─────────────────┤ │
│ │ │B :朋友在找你,你有空嗎?還是我去│ │
│ │ │ 找你 │ │
│ │ │A :嘿嘿 │ │
│ │ │B :看你有沒有空,還是我去找你 │ │
│ │ │A :你在哪? │ │
│ │ │B :我在家啊 │ │
│ │ │A :我下去啊 │ │
│ │ │B :好啊 │ │
│ │ │A :等等出來外面好嗎? │ │
│ │ │B :他們去逛夜市了 │ │
│ │ │A :啊?你要去哪? │ │
│ │ │B :沒有啦,我說他們去逛夜市了 │ │
│ │ │A :這樣他回來再打給我 │ │
│ │ │B :沒有啦,現在是我朋友要找你 │ │
│ │ │A :我知道啊 │ │
│ │ │B :你沒有要下來一下 │ │
│ │ │A :好 │ │
│ │ │B :好 │ │
│ │ │A :不是去逛夜市 │ │
│ │ │B :沒有啦,我朋友要找你咩 │ │
│ │ │A :好 │ │
│ ├───────┼─────────────────┤ │
│ │109 年1 月15日│A :(0000000000)徐文貞 │ │
│ │19時29分 │ ↑ │ │
│ │ │B :(0000000000)沈義雄 │ │
│ │ ├─────────────────┤ │
│ │ │B :你下來了嗎? │ │
│ │ │A :下來了 │ │
├──┼───────┼─────────────────┼───────────────────┤
│ 5 │109 年1 月31日│A :(0000000000)徐文貞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6。 │
│ │17時3 分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09 偵1500卷第282 │
│ │ │B :(0000000000)王哲龍 │ 頁至第283 頁。 │
│ │ ├─────────────────┤ │
│ │ │女:喂? │ │
│ │ │B :我大仔在嗎? │ │
│ │ │A :喂 │ │
│ │ │B :大仔 │ │
│ │ │A : 嘿嘿 │ │
│ │ │B :我要去找你一下嘿 │ │
│ │ │A :啊? │ │
│ │ │B :我去找你一下嘿 │ │
│ │ │A :你在哪? │ │
│ │ │B :我在永光 │ │
│ │ │A :永光喔...我在快速道路耶 │ │
│ │ │B :這樣勒? │ │
│ │ │A :我等等過去永光,我從古坑下去 │ │
│ │ │B :啊? │ │
│ │ │A :我從古坑下去啦 │ │
│ │ │B :嘿 │ │
│ │ │A :會從永光回去啦 │ │
│ │ │B :這樣你快到了再打給我 │ │
│ ├───────┼─────────────────┤ │
│ │109 年1 月31日│A :(0000000000)徐文貞 │ │
│ │17時31分 │ ↓ │ │
│ │ │B :(0000000000)王哲龍 │ │
│ │ ├─────────────────┤ │
│ │ │A :你在哪? │ │
│ │ │B :一樣啊 │ │
│ │ │A :啊? │ │
│ │ │B :我在永光啊 │ │
│ │ │A :我…我在永光…看要在哪? │ │
│ │ │B :看你啊,看你要在哪 │ │
│ │ │A :不然… │ │
│ │ │B :不然頂好啦 │ │
│ │ │A :好啊 │ │
├──┼───────┼─────────────────┼───────────────────┤
│ 6 │109 年2 月1 日│A :(0000000000)徐文貞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7。 │
│ │15時13分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09 偵1500卷第284 │
│ │ │B :(0000000000)王哲龍 │ 頁、第286 頁。 │
│ │ ├─────────────────┤ │
│ │ │B :大仔我去找你一下 │ │
│ │ │A :恩 │ │
│ │ │B :要去哪? │ │
│ │ │A :我要下去古坑了耶 │ │
│ │ │B :古坑,不然你到崁頭厝打給我好嗎│ │
│ │ │ ? │ │
│ │ │A :我忘記帶…幹… │ │
│ │ │B :我聽不懂耶 │ │
│ │ │A :忘記打給你啦 │ │
│ │ │B :好啦 │ │
│ │ │A :厚 │ │
│ │ │B :你說怎樣 │ │
│ │ │A :忘記打給你啦,你說崁頭厝的哪?│ │
│ │ │B :我在村頭耶 │ │
│ │ │A :我要去古坑…村頭喔… │ │
│ │ │B :我在村頭啦,你要去古坑,你要從│ │
│ │ │ 劍湖山那裏去喔 │ │
│ │ │A :恩 │ │
│ │ │B :不然我去劍湖山下面紅路燈那 │ │
│ │ │A :好 │ │
│ ├───────┼─────────────────┤ │
│ │109 年2 月1 日│A :(0000000000)徐文貞 │ │
│ │15時25分 │ ↓ │ │
│ │ │B :(0000000000)王哲龍 │ │
│ │ ├─────────────────┤ │
│ │ │A :我等我爸 │ │
│ │ │B :嘿 │ │
│ │ │A :我等等下去,我快點下去,不要說│ │
│ │ │ 一些有的沒的 │ │
│ │ │B :我現在在這耶 │ │
│ │ │A :我現在要下去,我載我爸媽 │ │
│ │ │B :嘿 │ │
│ ├───────┼─────────────────┤ │
│ │109 年2 月1 日│A :(0000000000)徐文貞 │ │
│ │15時39分 │ ↑ │ │
│ │ │B :(0000000000)劉仲恩 │ │
│ │ ├─────────────────┤ │
│ │ │A :你好 │ │
│ │ │B :你那個一個…一個要給另外那個的│ │
│ │ │ 喔? │ │
│ │ │A :嘿嘿,對 │ │
│ │ │B :好好 │ │
├──┼───────┼─────────────────┼───────────────────┤
│7 │109 年1 月12日│A :(0000000000)徐文貞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8。 │
│ │11時29分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09 偵1500卷第280 │
│ │ │B :(0000000000)劉哲龍 │ 頁。 │
│ │ ├─────────────────┤ │
│ │ │B :你有在忙嗎?要找你? │ │
│ │ │A :你是誰? │ │
│ │ │B :內館這個 │ │
│ │ │A :喔喔…你喔 │ │
│ │ │B :內館的好朋友我啊 │ │
│ │ │A :好久沒見 │ │
│ │ │B :對啊,那個…你有辦法下來嗎? │ │
│ │ │A :可以啊 │ │
│ │ │B :將爺廟那等你ㄟ,跟那天的一樣啦│ │
│ │ │A :你說哪間廟? │ │
│ │ │B :啊? │ │
│ │ │A :你說哪間廟? │ │
│ │ │B :內館將爺廟,三叉路要去劍湖山那│ │
│ │ │ 個 │ │
│ │ │A :三叉路那喔 │ │
│ │ │B :嘿 │ │
│ │ │A :好 │ │
│ │ │B :等你下來嘿,因為我等等要上班 │ │
│ │ │A :你等要上班喔 │ │
│ │ │B :你不知道喔,不然,見面再講 │ │
├──┼───────┼─────────────────┼───────────────────┤
│ 8 │109 年2 月3 日│A :(0000000000)徐文貞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9。 │
│ │10時21分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09 偵1500卷第287 │
│ │ │B :(0000000000)王哲龍 │ 頁。 │
│ │ ├─────────────────┤ │
│ │ │B :大仔 │ │
│ │ │A :有聽到嗎? │ │
│ │ │B :方便上去了嗎? │ │
│ │ │A :等等…等等就…等等再打 │ │
│ │ │B :怎樣? │ │
│ │ │(側錄音:徐文貞說你要開過去喔,某│ │
│ │ │難說沒有啊你要上去了喔,徐文貞說不│ │
│ │ │然要幹嘛,某男說開慢一點) │ │
│ │ │A :等等再打 │ │
│ ├───────┼─────────────────┤ │
│ │109 年2 月3 日│A :(0000000000)徐文貞 │ │
│ │10時27分 │ ↓ │ │
│ │ │B :(0000000000)王哲龍 │ │
│ │ ├─────────────────┤ │
│ │ │A :去那個…恩…那個哪裡… │ │
│ │ │B :你沒說我怎麼知道 │ │
│ │ │A :劍湖山下面那 │ │
│ │ │B :我那天去的紅綠燈下喔 │ │
│ │ │A :嘿嘿 │ │
│ │ │B :好 │ │
│ ├───────┼─────────────────┤ │
│ │109 年2 月3 日│A :(0000000000)徐文貞 │ │
│ │10時46分 │ ↑ │ │
│ │ │B :(0000000000)王哲龍 │ │
│ │ ├─────────────────┤ │
│ │ │B :我在這了,我要工作,可以來一下│ │
│ │ │ 嗎 │ │
│ │ │A :馬上到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