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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桂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桂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桂宏於民國108 年8 月間,加入劉任鎧(另經檢警調查中)、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閻羅」(下稱「閻羅」)、「胖子」、「小酒尾」等三人以上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次可獲得提領金額之1%報酬為代價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款並轉交上手等工作(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017號判決,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臺中分院繫屬中,檢察官於本案亦未起訴參與組織之犯行)。
吳桂宏與劉任鎧、「閻羅」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李思慧,施用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李思慧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迨該集團成員確認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後,旋即指示吳桂宏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扣除1%之報酬後,尾款再轉交劉任鎧,再由劉任鎧上繳予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並藉此獲取報酬300 元(吳桂宏提領之部分限於「提領人」欄所載「由被告吳桂宏、共犯劉任鎧、『閻羅』搭檔提領」之部分,其餘為同集團之其他車手所提領,惟吳桂宏與其他車手仍有犯意聯絡)。
嗣李思慧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思慧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桂宏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4 頁、第13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思慧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復有被害人李思慧等人匯款帳戶基資明細暨詐欺車手吳桂宏提領時地一覽表1 份(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帳戶個資檢視表1 份(警卷第9 頁正反面)、被告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告訴人李思慧提出之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 張(警卷第19頁)、告訴人李思慧提出之中國信託數位銀行帳戶明細查詢資料1 紙(警卷第20頁)、告訴人李思慧提出之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 紙(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警示帳戶明細1 紙(警卷第10頁)、告訴人李思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警卷第24頁至第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8 日儲字第109013989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 紙(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109 年6 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本院卷第7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6 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7832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紙(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109 年6 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本院卷第7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5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30297 號函暨告訴人李思慧所有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與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資料各2 份(本院卷第83頁至第91頁)、聯邦商業銀行109 年6 月24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33618 號調閱資料回覆1 紙(本院卷第9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6 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073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詳細交易明細1 紙(本院卷第80-1頁至第80-3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月14日一卡通字第1090714061號函暨檢附持有人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54 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前揭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開詐欺集團先由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李思慧施以詐術,致李思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
復由附表「提領人」欄所示之車手依指示持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得手,並扣除報酬後轉交予共犯劉任鎧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與其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從而,被告、劉任鎧、「閻羅」及其他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及其共犯對告訴人李思慧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李思慧分別匯款數次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乃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同一告訴人李思慧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㈣再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並於扣除1%之報酬後,尾款再轉交劉任鎧,再由劉任鎧上繳予不詳之人之行為,不僅彰顯其在詐欺犯罪之分工,且為隱匿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㈥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涉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已自白其犯罪(本院卷第131 頁),故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牟一己私利,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受有上開損害,被告所為殊非可取,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前有詐欺、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本不宜輕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共約300 元(如附表所示被告與劉任鎧、「閻羅」搭檔成功提領之金額的百分之1 共約300 元),獲利不高,本案被害人人數僅為1 人,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擺攤、抽水肥之工作,月薪約1 、2 萬元,未婚,家中尚有母親及3 名非婚生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得是1%,即300 元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而本案除被告前開自白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所獲得之報酬究竟為多少,是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為300 元。
前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本院認就該部分宣告沒收亦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
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另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
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查本案被告所領得之款項,扣除上開報酬後,均已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是已上繳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在超過被告所獲取報酬之外的數額,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加以宣告沒收此部分之金額。
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既僅獲得300 元之報酬,並非鉅額,倘就所其所經手之款項一律對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以,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亦認被告關於犯洗錢罪之標的,就超過300 元部分不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 告訴人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入人頭帳戶 │詐騙金額(│ 提領人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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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李思慧 │詐騙集團成員│108 年8 月2 日│年籍不詳之人所│49,901元 │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 │ │於108 年8 月│23時11分,桃園│申設之聯邦商業│ │不詳車手進行提領。│
│ │ │2 日22時47分│市蘆竹區中正路│銀行帳號803-00│ │ │
│ │ │假冒Booking │70號國泰世華銀│00000000000000│ │ │
│ │ │旅遊住宿網站│行南崁分行之 │號帳戶 │ │ │
│ │ │(Booking. │ATM 。 │ │ │ │
│ │ │com)客服人 ├───────┼───────┼─────┤ │
│ │ │員,佯稱之前│108 年8 月2 日│年籍不詳之人所│49,902元 │ │
│ │ │消費時,因交│23時13分,桃園│申設之聯邦商業│ │ │
│ │ │易誤刷16筆,│市蘆竹區中正路│銀行帳號803-00│ │ │
│ │ │須至ATM 操作│70號國泰世華銀│00000000000000│ │ │
│ │ │更正云云,致│行南崁分行之 │號帳戶 │ │ │
│ │ │告訴人李思慧│ATM 。 │ │ │ │
│ │ │信以為真而陷├───────┼───────┼─────┤ │
│ │ │於錯誤,依詐│108 年8 月2 日│年籍不詳之人所│49,903元 │ │
│ │ │騙集團成員指│23時15分,桃園│申設之聯邦商業│ │ │
│ │ │示,至ATM 轉│市蘆竹區中正路│銀行帳號803-00│ │ │
│ │ │帳而受騙匯款│70號國泰世華銀│00000000000000│ │ │
│ │ │。 │行南崁分行之 │號帳戶 │ │ │
│ │ │ │ATM 。 │ │ │ │
│ │ │ ├───────┼───────┼─────┤ │
│ │ │ │108 年8 月2 日│年籍不詳之人所│49,904 元 │ │
│ │ │ │23時17分,桃園│申設之聯邦商業│ │ │
│ │ │ │市蘆竹區中正路│銀行帳號803-00│ │ │
│ │ │ │70號國泰世華銀│00000000000000│ │ │
│ │ │ │行南崁分行之 │號帳戶 │ │ │
│ │ │ │ATM 。 │ │ │ │
│ │ │ ├───────┼───────┼─────┤ │
│ │ │ │108 年8 月2 日│蘇倖瑩所申設之│7,505 元 │ │
│ │ │ │23時23分,桃園│中華郵政股份有│(圈存抵銷│ │
│ │ │ │市蘆竹區中正路│限公司台南開元│) │ │
│ │ │ │70號國泰世華銀│路郵局帳號700-│ │ │
│ │ │ │行南崁分行之 │00000000000000│ │ │
│ │ │ │ATM 。 │號帳戶 │ │ │
│ │ │ ├───────┼───────┼─────┤ │
│ │ │ │108 年8 月2 日│年籍不詳之人所│26,307 元 │ │
│ │ │ │23時30分,桃園│申設之聯邦商業│ │ │
│ │ │ │市蘆竹區中正路│銀行帳號803-00│ │ │
│ │ │ │70號國泰世華銀│00000000000000│ │ │
│ │ │ │行南崁分行之 │號帳戶 │ │ │
│ │ │ │ATM 。 │ │ │ │
│ │ │ ├───────┼───────┼─────┤ │
│ │ │ │108 年8 月2 日│年籍不詳之人所│41,518元 │ │
│ │ │ │23時45分(起訴│申設之聯邦商業│ │ │
│ │ │ │書附表誤載為23│銀行帳號803-00│ │ │
│ │ │ │時47分),桃園│00000000000000│ │ │
│ │ │ │市蘆竹區中正路│號帳戶 │ │ │
│ │ │ │70號國泰世華銀│ │ │ │
│ │ │ │行南崁分行之 │ │ │ │
│ │ │ │ATM 。 │ │ │ │
│ │ │ ├───────┼───────┼─────┼─────────┤
│ │ │ │108 年8 月2 日│蘇倖瑩所申設之│3,327 元 │由被告吳桂宏、共犯│
│ │ │ │23時47分,桃園│中華郵政股份有│ │劉任鎧、「閻羅」搭│
│ │ │ │市蘆竹區中正路│限公司台南開元│ │檔前往現場,推由被│
│ │ │ │70號國泰世華銀│路郵局帳號700-│ │告吳桂宏於108 年8 │
│ │ │ │行南崁分行之 │00000000000000│ │月2 日23時59分,持│
│ │ │ │ATM 。 │號帳戶 │ │左列人頭帳戶之金融│
│ │ │ │ │ │ │卡,在雲林縣斗六市│
│ │ │ │ │ │ │大同路3 號合作金庫│
│ │ │ │ │ │ │銀行斗六分行ATM ,│
│ │ │ │ │ │ │提領3,000 元後,扣│
│ │ │ │ │ │ │除報酬1%即300 元後│
│ │ │ │ │ │ │,將2,700 元交給劉│
│ │ │ │ │ │ │任鎧,再由劉任鎧轉│
│ │ │ │ │ │ │交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 │ │ │ │ │ │成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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