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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貫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90 號、第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貫赫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貫赫與詹振昌(詹振昌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惠美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由詹振昌提供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被告與詹振昌共同乘坐懸掛AGM-0778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再分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上開詐欺所得,被告取得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後,再將剩餘金額交與詹振昌。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
三、經查,被告依指示領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林惠美受騙款項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69 號、第3962號、第5714號、109 年度偵字第120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前案),經該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4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起訴書暨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2 至123 頁、167 至188 、195 頁)。
而本院核閱附表被訴之犯罪事實所載告訴人林惠美遭詐騙事由、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與前案均相同,是本件前揭起訴部分與「前案」乃為同一案件。
惟本案係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4 月11日始提起公訴,並於同年5 月7 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一第17、27頁),有本院收文戳章、本件起訴書附卷可稽,是本案關於被告前揭犯行部分,自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7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告訴│詐騙手│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人頭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
│人 │法 │ │ │(新臺幣│ │ │間 │ │(含手續費│
│ │ │ │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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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惠│網路購│107 年7 │臺中市南│7,123 元│上海商業銀│余貫赫│107 年│雲林縣北│20,005元 │
│美 │物詐騙│月4 日20│區復興路│ │行帳號011-│ │7 月4 │港鎮中山│ │
│ │ │時55分許│一段201 │ │000000000 │ │日21時│路6 號中│ │
│ │ │ │號之玉山│ │ │ │9 分許│華郵政北│ │
│ │ │ │銀行ATM │ │ │ │ │港南陽郵│ │
│ │ │ │ │ │ │ │ │局編號U0│ │
│ │ │ │ │ │ │ │ │3033DA之│ │
│ │ │ │ │ │ │ │ │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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