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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19號)後,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六簡字第82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永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90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判決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 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19號
被 告 林永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鎮○路00巷00
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初某日,在雲林縣○○市○○里鎮○路00巷00號住處內,將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其弟林志樺施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樺證述內容相符。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民國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要旨可參)。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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