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程序部分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2、3頁、偵46
- 二、本案爆裂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爆裂物
- ㈠、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至少須包含「爆炸物、容器、
- ㈡、扣案之本案爆裂物,經送往刑事警察局鑑定,刑事警察局並
- ㈢、本院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0
- ㈣、依據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出具之鑑定意見,本案爆裂物
-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爆裂物罪,及同
- ㈠、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本案爆裂物是否具殺傷力,隨機抽樣附表
- ㈡、鑑定人梁志銘就本案爆裂物是否具殺傷力一節,另以言詞提
- ㈢、綜上,被告將市售之排炮捲曲後,於捲曲縫隙處加裝打火機
- 四、辯護意旨另主張,依鑑定證人之證詞,其認為本案爆裂物之
- ㈠、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若其行為本有客觀之危
- ㈡、被告製造之本案爆裂物結構完整,具備爆炸物、容器、起爆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非法製造爆裂物未遂犯
- 肆、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於109年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
-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㈠、是否構成累犯之說明
- ㈡、被告已著手於製造爆裂物犯罪之實行,然所製造之爆裂物因
- ㈢、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 ㈣、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爆裂物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
- 伍、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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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剛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剛犯非法製造爆裂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爆裂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志剛明知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將市售傳統長串排炮捲曲收合為橢圓形柱狀,並於捲曲間隙加裝內含液態瓦斯之打火機,再以黑色寬版大面積膠帶纏繞固定,且外露綠色爆引供點火燃燒引爆,而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所示之點火式爆裂物5 顆(其中附表編號3 所示之爆裂物,業經鑑定機關實際試爆完畢,以下如未特別區分,合稱本案爆裂物),惟因未完全密封包覆,致爆炸後所產生爆震波之超壓、熱能因散逸無法集中,不具殺傷力而未遂。
陳志剛嗣將本案爆裂物交給張峰瑞暫時保管,因警方為偵辦另案毒品案件,於108 年3 月7 日下午2時許,至張峰瑞之雲林縣○○市○○路000 號5 樓6 室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爆裂物,再由警依張峰瑞之供述,因而查獲陳志剛,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陳志剛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並同意當作證據使用,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2 、3 頁、偵4612卷第27頁、偵續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82、83、192 、194 頁),核與證人張峰瑞(警卷第45、46、50頁、偵4612卷第45、46頁)、證人即鑑定人梁志銘(本院卷第140 至154 頁)證述之內容一致,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4 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60號鑑驗通知書(含照片)(警卷第17至32頁)、內政部警政署108 年5 月7 日刑鑑字第1080035430號鑑定書(警卷第33至34頁)、員警李日清出具之職務報告(警卷第3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612卷第65至66頁)、本案爆裂物照片(本院卷第97至101頁)、扣案之本案爆裂物(尚餘4 顆,即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爆裂物;
附表編號3 所示之爆裂物業已實際試爆完畢)在卷可稽,被告確實有製造本案爆裂物之行為,並無疑義。
二、本案爆裂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爆裂物
㈠、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至少須包含「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
其相關法條雖置於刑法第187條之下,但關於爆裂物之解釋與刑法第176條所稱之爆裂物特性並無不同,是合於此意義之爆裂物均屬於刑法第176條規定「其他爆裂物」之列。
至爆裂物中得視為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者,始合於刑法第186條、第186條之1 及第187條各罪之客體。
故刑法第176條規定之「其他爆裂物」,當然包含同法第186條所稱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之爆裂物。
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爆裂物」,則係指與砲彈、炸彈、子彈併列「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屬於彈藥之一種。
無論是刑法第176條、第186條、第186條之1 或第187條各罪所謂之爆裂物,因均「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當然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
且爆裂物因其殺傷力或破壞性大,不法之徒持以攻擊或威脅,極易造成嚴重傷亡及損害,形成公眾恐怖印象,影響人民對治安的信心,威脅公共秩序。
為有效遏止危害,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將爆裂物改列於本條予以加重處罰(原列於第11條),以確保社會治安。
立法理由係以其危害性重大為改列之理由,而非指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程度應與第7條所列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相同或相類者為限。
又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無法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而為認定。
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
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本案爆裂物,經送往刑事警察局鑑定,刑事警察局並以108 年6 月4 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60號鑑驗通知書(警卷第17至32頁;
含照片)函覆鑑驗結果略為(本案爆裂物之外觀、直徑、重量、組成物等相關規格,均詳如附表「內容」欄所載):①扣案之疑似爆裂物5 枚,自外觀檢視及X 光透視結果,均係以市售傳統長串排炮捲曲收合為橢圓形柱狀,且於長串排炮捲曲間隙均分散加裝數量不等之打火機,復以黑色寬版大面積膠帶纏繞固定,惟未完全密封包覆,均外露綠色爆引1 條,初步研判是使用市售傳統排炮加工改變造之點火式爆裂物;
②因扣案物之外觀及結構均相類似,故鑑定機關隨機抽樣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將之置於中華郵政用紙箱(中型規格:29*21*32公分,厚約0.8 公分)內實際以電發火頭引燃綠色爆引,瞬間產生火光、熱、大量白煙,伴隨連續爆音聲響及排炮紙質碎片四散彈飛之態樣,檢視受測之瓦楞紙箱內有爆後排炮紙質碎片及7 個打火機,測試用紙箱完全無破損,內部僅有火藥殘跡,紙箱外排炮紙質碎片四散彈飛及4 個打火機彈離紙箱,其中1 個最遠彈飛約80公分,合計共蒐集規格相似之打火機(長約8.2 公分、寬約2.5公分、厚約1 公分)11個,檢視打火機外觀僅有1 個有輕微燒灼痕跡,內存液態瓦斯剩約一半,其餘10個打火機外觀及內存液態瓦斯幾乎無損;
③另就未實際試爆之如附表編號1、2 、4 、5 所示之物,經拆解及取樣鑑析,發現本案爆裂物之外觀均係以市售傳統長串排炮捲曲收合為橢圓形柱狀,均於捲曲間隙加裝內含液態瓦斯之打火機(增傷物),復以黑色寬版大面積膠帶纏繞固定,惟未完全密封包覆,均外露綠色爆引1 條供點火燃燒引爆,依其整體結構研判,均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
至於本案爆裂物中之火藥成分,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均檢出鎂粉(Mg)、鋁粉(Al)、碳粉(C )、硫磺(S )、過氯酸鉀(KC1O4 )等成分,認定係煙火類火藥,亦有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7日刑鑑字第1080035430號鑑定書(警卷第33、34頁)存卷可參。
㈢、本院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正梁志銘為鑑定人,就本案爆裂物之鑑驗程序及何以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一節,提出鑑定意見略以:就物體的外觀進行檢視、用X 光透視,以及實際拆解試爆、火藥採樣鑑定等方法,認定爆裂物的結構是否完整,如果物體具有發火物,就是爆引或爆星,還有火炸藥,可以供作爆裂物使用,就會研判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
就扣案之本案爆裂物,也是用上開鑑驗程序操作,從本案爆裂物的拆解、試爆及鑑驗結果綜合研判,本案爆裂物外觀都是以市售傳統之內含煙火類火藥之長串排炮捲曲收合為橢圓形柱狀,再於捲曲間隙加裝內含液態瓦斯之打火機增傷物,復以黑色寬版大面積膠帶纏繞固定,但是沒有完全密封包覆,然後都有外露綠色爆引1 條供點火燃燒引爆,亦即本案爆裂物依其結構,已經有改造變造,在市售的爆竹煙火裡面捲曲聚集動能之後,再分散插入打火機這種高揮發性之危險物品,在遇到高溫的情況下會產生炸裂的東西,也會增加它的效果,而將捲曲間隙中夾雜打火機之排炮以寬版膠帶纏繞,是要將爆炸後所產生之作用聚集在裡面,達到一定限度後撐開爆炸,如果本案爆裂物所纏繞之膠帶層數夠多,夠密封緊實的話,是可以炸開打火機的外殼,讓裡面的瓦斯氣體逸漏,產生連鎖反應,爆炸威力就會增加,所以我們認定是爆裂物,雖然市售爆竹煙火也一樣具有發火物及火炸藥,但不具有利用它的爆發性來傷害人或物之目的,如果只有單純將市售排炮捲曲用膠帶纏繞,不會認為是爆裂物,本案是因為扣案物裡面有打火機,才會認定是爆裂物等語(本院卷第141 、143 、144 、146 、147 至149 頁),鑑定人就本案爆裂物之鑑定,經踐行外觀檢視、實際拆解與試爆,及就內容物送鑑驗等程序後,依其專業智識經驗,認定本案爆裂物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
㈣、依據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出具之鑑定意見,本案爆裂物之結構均係在含煙火類火藥之市售排炮捲曲間隙中,摻雜數量不等之增傷物即打火機,再以黑色寬版大面積膠帶纏繞固定,且均外露綠色爆引1 條供點火燃燒引爆,另經實際試爆附表編號3 所示之爆裂物,確實可發生炸燃結果,除瞬間產生火光、熱、大量白煙外,並有數枚打火機在火藥炸裂之作用下而彈離測試用紙箱,足見扣案之本案爆裂物,已然具備爆炸物(即火藥)、容器(即以黑色膠帶纏繞捲曲之市售排炮而形成之球狀物體)、起爆裝置(即綠色爆引)與增強殺傷裝置(即打火機)等構成「爆裂物」之基本成分,為結構完整之爆炸裝置,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應屬明確。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爆裂物罪,及同條第6項之製造爆裂物未遂罪,旨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而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客觀上又未經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
而製造爆裂物既、未遂判斷之標準,應視所製造之爆裂物有無殺傷力為衡(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本案爆裂物是否具殺傷力,隨機抽樣附表編號3 所示之爆裂物以實際試爆方式進行測試,測試方法為將該爆裂物置於中華郵政用紙箱(中型規格:29*21*32公分,厚約0.8 公分)內實際以電發火頭引燃綠色爆引,瞬間產生火光、熱、大量白煙,伴隨連續爆音聲響及排炮紙質碎片四散彈飛之態樣,檢視受測之瓦楞紙箱內有爆後排炮紙質碎片及7 個打火機,測試用紙箱完全無破損,內部僅有火藥殘跡,紙箱外排炮紙質碎片四散彈飛及4 個打火機彈離紙箱,其中1 個最遠彈飛約80公分,合計共蒐集規格相似之打火機(長約8.2 公分、寬約2.5 公分、厚約1 公分)11個,檢視打火機外觀僅有1 個有輕微燒灼痕跡,內存液態瓦斯剩約一半,其餘10個打火機外觀及內存液態瓦斯幾乎無損,因附表編號3 所示之爆裂物經測試之結果,並未將試爆之紙箱炸裂且內部加裝之打火機亦幾乎無損傷,研判係因爆裂物外部未完全使用寬版膠帶密封包覆所致,並研判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爆裂物也是相同情形等節,有刑事警察局108年6 月4 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60號鑑驗通知書(警卷第17至32頁;
含照片)存卷可稽。
㈡、鑑定人梁志銘就本案爆裂物是否具殺傷力一節,另以言詞提出鑑定:因為爆裂物爆炸,無法用儀器測定它的動能,所以要用它能否產生爆炸及後續效應,是否會產生爆震波、爆壓、高溫、碎片等情況,及是否會對人體皮肉層造成傷害,以判斷有無殺傷力,所以會以實際試爆的方式來測試爆裂物是否可以將紙箱炸毀,以呈現它的客觀爆炸現象,研判爆炸威力是否能夠達到殺傷人或是破壞物的標準,隨機抽樣附表編號3 所示之爆裂物進行實際試爆,結果是無法將試爆的紙箱炸裂,只有在紙箱內部留有火藥殘跡,也沒有留下燒灼毀損的痕跡,不過爆炸時所產生的火、熱能、衝擊力有造成內部加裝的打火機其中1 個發生漏液的情形,之所以其他打火機未能一併發生連鎖反應同時引爆,研判是因為外面黑色膠帶未嚴密纏繞密封,導致爆炸時的溫度不足,至於附表編號1、2 、4 、5 所示之爆裂物的製造方式跟結構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爆裂物幾乎一樣,所以推論實際試爆的結果也會相同等語(本院卷第141 至143 、149 、150 、154 頁),明確表示本案爆裂物經隨機抽取1 個實際試爆,因無法破壞供試爆測試有無殺傷力之紙箱,而認定不具殺傷力,至於其餘4個未經實際試爆之爆裂物,因製造方式及結構與已實際試爆者相同,故亦認定均不具殺傷力。
㈢、綜上,被告將市售之排炮捲曲後,於捲曲縫隙處加裝打火機後,在外纏繞綑綁膠帶並外露爆引,此一行為,固屬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已達著手實行製造爆裂物之階段,並無疑義,然本案爆裂物經實際試爆之結果,未能破壞測試用紙箱,無從認定具有殺傷力,依上說明,尚難認被告製造爆裂物之行為已完成而達既遂階段,自應以未遂論。
四、辯護意旨另主張,依鑑定證人之證詞,其認為本案爆裂物之所以不具有殺傷力,是因為纏繞其外之膠帶並未完全密封,但鑑定證人也指出,就算本案爆裂物有使用膠帶完全密封,也無法確定一定會有殺傷力,是本案未遂情狀究屬障礙未遂或不能未遂,請法院妥為審酌等語(本院卷第58、201 頁),經查:
㈠、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若其行為本有客觀之危險性,而其不能完成犯罪係由外部或意外之障礙時,皆謂之普通未遂或障礙未遂,至有無危險,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91年度台上字第5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如行為人出於犯罪之意思,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縱然未發生犯罪結果,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綜合評價,該行為難謂無危險性,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如因原料不足、技術欠缺、或遭人制止等一時偶發之因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應為障礙未遂,並非不成立犯罪或不能未遂(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351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製造之本案爆裂物結構完整,具備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與增強殺傷裝置,已據本院認定如上,而上開鑑定機關隨機抽樣附表編號3 所示爆裂物置於測試用紙箱進行試爆,可見引爆瞬間有產生火、熱能、大量白煙,之後清理現場狀況,有4 個打火機彈離測試用紙箱,其中1 個打火機更飛離紙箱距離約80公分遠,並有1 個打火機外觀有輕微燒灼痕跡,其內之液態瓦斯僅存約一半等節,有刑事警察局108 年6月4 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60號鑑驗通知書暨所附照片(警卷第17至32頁)可證,鑑定人梁志銘就此並證稱:如果本案爆裂物有使用膠帶密封緊實,裡面的打火機被炸裂的話,打火機內的氣體會宣洩出來,跟原本排炮爆炸所產生的火配合,會有連鎖反應,如果揮發的氣體累積到一定程度,會有所謂的氣爆或爆炸,而本案爆裂物雖然沒有用膠帶緊密纏繞,但因爆炸所產生的火與熱能,仍造成其中1 個打火機外殼燒灼破損,僅剩一半之液態瓦斯,爆炸所產生之衝擊力也造成打火機噴出測試紙箱外面等語(本院卷第147 至153 頁),顯見本案爆裂物中之火藥引爆瞬間,會產生火焰散發熱能,造成打火機之塑膠外殼受燒破損進而漏液,且爆炸當時所生之爆震波,亦使本案爆裂物中夾雜之打火機飛出測試紙箱,凡此種種,均有造成火災或人體受傷之可能,而本案爆裂物之所以不具殺傷力,僅係偶然因被告技術上之欠缺,未使用膠帶將排炮與打火機纏繞密封,導致本案爆裂物之火藥爆炸後所生之火焰、熱能四散宣洩未能集中,無法全數破壞打火機之外殼,因而未能與打火機內之瓦斯氣體產生有效而完整之爆炸效應,是被告本案製造爆裂物之行為,客觀上已具有侵害法益之危險性,甚為明確。
況且,鑑定人梁志銘就本案爆裂物之密封與否,是否會影響其破壞程度一節,係證稱:本案爆裂物之所以不具殺傷力,我確認是因為密封性不夠,但縱使完全密封,我也無法確認一定會對紙箱造成何種程度的破壞,有可能是輕微破壞,也有可能是嚴重破壞(本院卷第151 、152 頁)等語,僅表示其無法確認本案爆裂物倘用膠帶完全密封,會對試爆用紙箱造成何種程度之破壞,並未完全否定被告本案製造爆裂物行為之危險性,自無從僅憑鑑定證人此部分之證詞,即遽認被告本案製造爆裂物之行為不具危險性。
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製造本案爆裂物之行為,應僅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自無刑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非法製造爆裂物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法理由,係因晚近查獲之殺傷力已達甚至超越制式槍砲之非制式槍砲數量甚多,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之氾濫現況,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將殺傷力相當或超過制式槍砲之非制式槍砲亦納入本條之適用範圍,提高刑度,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惟製造爆裂物行為本身,依修正前、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均適用該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而比較修正前、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是被告本案製造爆裂物之犯行,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6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未遂罪。
又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同時製造本案爆裂物5 顆,揆諸上開說明,仍僅成立1 個非法製造爆裂物未遂罪。
被告非法製造本案爆裂物後,其非法持有本案爆裂物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非法製造本案爆裂物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是否構成累犯之說明 1、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闡明若一概不分情節,逕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人,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應加重其本刑,則有可能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就個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相牴觸。
從而,基於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就具體個案情節,認定被告是否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不能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機械式之操作,以維憲法第8條「應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要求。
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7 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刑,之後再與其另案所犯之販賣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5 月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惟依上開說明,並無礙於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本案犯行,既係在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形式上固已符合累犯之要件,惟觀諸被告所犯之甲案係毒品案件,與其所為本案製造爆裂物未遂犯行,罪質尚屬有間,無以認定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尚無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㈡、被告已著手於製造爆裂物犯罪之實行,然所製造之爆裂物因不具殺傷力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對於製造本案爆裂物之犯行始終坦承在卷,製造手法為將市售一般排炮捲曲,及在捲曲間隙內加裝打火機,再以膠帶加以綑紮,以圖增加爆炸威力,並未在其中另外添加金屬物質等可以增加爆裂物殺傷力之銳器,可認其製造手法相對單純,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製造本案爆裂物有供非法使用之意圖,是被告本案製造爆裂物之行為固應予以非難,惟相對於供自己從事其他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或製造後進而使用爆裂物所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本案犯罪情節之惡性尚非重大,則本院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狀,認雖已依刑法未遂犯之規定減刑,然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仍屬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為免過度評價而未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1、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規定旨在因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與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去向,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
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去向,自與上開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749 號判決要旨參照)。
2、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本案犯行,並供述如何製造爆裂物,及將爆裂物交給張峰瑞之整個事發過程,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等語。
然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非法製造爆裂物未遂犯行,固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有所自白,已如前述,惟被告本案犯行遭查獲之經過,係警方為偵辦另案毒品案件,於108 年3 月7 日,至張峰瑞之上開居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本案爆裂物,張峰瑞於108 年3 月8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指認被告為製造及交付本案爆裂物給其持有之人,警方嗣後依據張峰瑞之供述,於108 年4 月3 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詢問被告,被告方坦承為本案爆裂物之製造者等節,有被告(警卷第1 至3 頁)、張峰瑞(警卷第45、46、50頁)之警詢筆錄、員警李日清出具之職務報告(警卷第3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612卷第65至66頁)附卷可參,足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雖自白本案犯行,然其供出本案爆裂物去向之時間,時序上晚於張峰瑞供出本案爆裂物係由被告製造並交付給其之時間,已難認本案爆裂物是基於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項規定邀刑罰減免之寬典,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爆裂物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法令禁止,製造本案爆裂物,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本應予以嚴懲,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製造本案爆裂物之方法粗糙、構造簡單,致未能具殺傷力,復未見被告有持本案爆裂物從事其他非法行為等情狀,並考量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在當鋪上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家庭成員有母親、胞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參酌檢察官、辯護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爆裂物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爆裂物,業經鑑定機關實際試爆完畢,業如前述,自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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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內容 │備註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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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製炸藥(│1 顆 │鑑定結果: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被告陳志剛│
│ │原編號1-1 │ │①量測證物外觀如下: │察局108 年6 月4 日│ │
│ │) │ │ 最大直徑約15.0公分、高約7.8 公分│刑偵五字第00000000│ │
│ │ │ │ 、重約476.8 公克。 │60號鑑驗通知書(含│ │
│ │ │ │②拆解取下未完全密封包覆之外部纏繞│照片)、108 年5 月│ │
│ │ │ │ 固定黑色寬版膠帶1 段、內含液態瓦│7 日刑鑑字第108003│ │
│ │ │ │ 斯之打火機(長約8.2 公分、寬約2.│5430號鑑定書(警卷│ │
│ │ │ │ 5 公分、厚約1 公分)、市售傳統長│第17至34頁) │ │
│ │ │ │ 率排炮1 串(長約99公分、寬約0.6 │ │ │
│ │ │ │ 公分及綠色爆引長約5.2 公分),經│ │ │
│ │ │ │ 量測證物如下: │ │ │
│ │ │ │⑴黑色寬版膠帶總長約200.0 公分、寬│ │ │
│ │ │ │ 約4.8 公分、打火機16個。 │ │ │
│ │ │ │⑵上述證物經拆解排炮取樣送驗,均檢│ │ │
│ │ │ │ 出鎂粉(Mg)、鋁粉(A1)、碳粉(│ │ │
│ │ │ │ C )、硫磺(S )、過氯酸鉀(KC1O│ │ │
│ │ │ │ 4 )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 │ │
│ │ │ │③綜合研判:鑑驗證物疑似爆裂物5 枚│ │ │
│ │ │ │ (編號1-1 至1-5 ) ,外觀均係以市│ │ │
│ │ │ │ 售傳統長串排炮捲曲收合為橢圓形柱│ │ │
│ │ │ │ 狀,均於捲曲間隙加裝內含液態瓦斯│ │ │
│ │ │ │ 之打火機(增傷物),復以黑色寬版│ │ │
│ │ │ │ 大面積膠帶纏繞固定,惟未完全密封│ │ │
│ │ │ │ 包覆,均外露綠色爆引1 條供點火燃│ │ │
│ │ │ │ 燒引爆,依其整體結構研判,均認屬│ │ │
│ │ │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 │ │
│ │ │ │ 物。因鑑驗證物之外觀及結構均相類│ │ │
│ │ │ │ 似,為測試其是否具殺傷力,隨機抽│ │ │
│ │ │ │ 樣編號1-3 實際試爆,測試之結果並│ │ │
│ │ │ │ 未將試爆之紙箱炸裂且內部加裝之打│ │ │
│ │ │ │ 火機亦幾乎無損傷,研判係因爆裂物│ │ │
│ │ │ │ 外部未完全使用寬版膠帶密封包覆所│ │ │
│ │ │ │ 致,爰此,研判編號1- 1、1-2 、1-│ │ │
│ │ │ │ 4 及1-5 之爆裂物亦是相同情形。 │ │ │
│ │ │ │ │ │ │
├──┼─────┼───┼─────────────────┤ │ │
│ 2 │土製炸藥(│1 顆 │鑑定結果: │ │ │
│ │原編號1-2 │ │①量測證物外觀如下: │ │ │
│ │) │ │ 最大直徑約14.5公分、南約7.8 公分│ │ │
│ │ │ │ 、重約480.0 公克。 │ │ │
│ │ │ │②拆解取下未完全密封包覆之外部纏繞│ │ │
│ │ │ │ 固定黑色寬版膠帶1 段、內含液態瓦│ │ │
│ │ │ │ 斯之打火機(長約8.2 公分、寬約2.│ │ │
│ │ │ │ 5 公分、厚約1 公分)、市售傳統長│ │ │
│ │ │ │ 率排炮1 串(長約99公分、寬約0.6 │ │ │
│ │ │ │ 公分及綠色爆引長約5.2 公分),經│ │ │
│ │ │ │ 量測證物如下: │ │ │
│ │ │ │⑴黑色寬版膠帶總長約182.2 公分、寬│ │ │
│ │ │ │ 約4.8 公分、打火機16個。 │ │ │
│ │ │ │⑵上述證物經拆解排炮取樣送驗,均檢│ │ │
│ │ │ │ 出鎂粉(Mg)、鋁粉(A1)、碳粉(│ │ │
│ │ │ │ C )、硫磺(S )、過氯酸鉀(KC1O│ │ │
│ │ │ │ 4 )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 │ │
│ │ │ │③綜合研判:鑑驗證物疑似爆裂物5 枚│ │ │
│ │ │ │ (編號1-1 至1-5 ) ,外觀均係以市│ │ │
│ │ │ │ 售傳統長串排炮捲曲收合為橢圓形柱│ │ │
│ │ │ │ 狀,均於捲曲間隙加裝內含液態瓦斯│ │ │
│ │ │ │ 之打火機(增傷物),復以黑色寬版│ │ │
│ │ │ │ 大面積膠帶纏繞固定,惟未完全密封│ │ │
│ │ │ │ 包覆,均外露綠色爆引1 條供點火燃│ │ │
│ │ │ │ 燒引爆,依其整體結構研判,均認屬│ │ │
│ │ │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 │ │
│ │ │ │ 物。因鑑驗證物之外觀及結構均相類│ │ │
│ │ │ │ 似,為測試其是否具殺傷力,隨機抽│ │ │
│ │ │ │ 樣編號1-3 實際試爆,測試之結果並│ │ │
│ │ │ │ 未將試爆之紙箱炸裂且內部加裝之打│ │ │
│ │ │ │ 火機亦幾乎無損傷,研判係因爆裂物│ │ │
│ │ │ │ 外部未完全使用寬版膠帶密封包覆所│ │ │
│ │ │ │ 致,爰此,研判編號1- 1、1-2 、1-│ │ │
│ │ │ │ 4及1-5 之爆裂物亦是相同情形。 │ │ │
│ │ │ │ │ │ │
├──┼─────┼───┼─────────────────┤ │ │
│ 3 │土製炸藥(│1 顆 │鑑定結果: │ │ │
│ │原編號1-3 │ │①量測證物外觀如下: │ │ │
│ │) │ │ 最大直徑約13.5公分、高約7.7 公分│ │ │
│ │ │ │ 、重約405.9 公克。 │ │ │
│ │ │ │②為測試其是否具殺傷力,將證物置於│ │ │
│ │ │ │ 中華郵政用紙箱內測試(中型規格:│ │ │
│ │ │ │ 29*21*32公分,厚約0.8 公分),經│ │ │
│ │ │ │ 實際以電發火頭引燃綠色爆引,瞬間│ │ │
│ │ │ │ 產生火光、熱、大量白煙,伴隨連續│ │ │
│ │ │ │ 爆音聲響及排炮紙質碎片四散彈飛之│ │ │
│ │ │ │ 態樣,檢視受測之瓦楞紙箱內有爆後│ │ │
│ │ │ │ 排炮紙質碎片及7 個打火機,測試用│ │ │
│ │ │ │ 紙箱完全無破損,內部僅有火藥殘跡│ │ │
│ │ │ │ ,紙箱外排炮紙質碎片四散彈飛及4 │ │ │
│ │ │ │ 個打火機彈離紙箱,其中一個最遠彈│ │ │
│ │ │ │ 飛約80公分,合計共蒐集規格相似之│ │ │
│ │ │ │ 打火機(長約8.2 公分、寬約2.5 公│ │ │
│ │ │ │ 分、厚約1 公分)11個,檢視打火機│ │ │
│ │ │ │ 外觀僅有1 個有輕微燒灼痕跡,內存│ │ │
│ │ │ │ 液態瓦斯剩約一半,其餘10個打火機│ │ │
│ │ │ │ 外觀及內存液態瓦斯幾乎無損。將試│ │ │
│ │ │ │ 爆後殘跡取樣送驗,檢出鎂粉(Mg) │ │ │
│ │ │ │ 、鋁粉(A1)、碳粉(C )、硫磺(│ │ │
│ │ │ │ S )、過氯酸鉀( KCIO4 等成分,認│ │ │
│ │ │ │ 係煙火類火藥。 │ │ │
│ │ │ │③綜合研判:鑑驗證物疑似爆裂物5 枚│ │ │
│ │ │ │ (編號1-1 至1-5 ) ,外觀均係以市│ │ │
│ │ │ │ 售傳統長串排炮捲曲收合為橢圓形柱│ │ │
│ │ │ │ 狀,均於捲曲間隙加裝內含液態瓦斯│ │ │
│ │ │ │ 之打火機(增傷物),復以黑色寬版│ │ │
│ │ │ │ 大面積膠帶纏繞固定,惟未完全密封│ │ │
│ │ │ │ 包覆,均外露綠色爆引1 條供點火燃│ │ │
│ │ │ │ 燒引爆,依其整體結構研判,均認屬│ │ │
│ │ │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 │ │
│ │ │ │ 物。因鑑驗證物之外觀及結構均相類│ │ │
│ │ │ │ 似,為測試其是否具殺傷力,隨機抽│ │ │
│ │ │ │ 樣編號1-3 實際試爆,測試之結果並│ │ │
│ │ │ │ 未將試爆之紙箱炸裂且內部加裝之打│ │ │
│ │ │ │ 火機亦幾乎無損傷,研判係因爆裂物│ │ │
│ │ │ │ 外部未完全使用寬版膠帶密封包覆所│ │ │
│ │ │ │ 致,爰此,研判編號1- 1、1-2 、1-│ │ │
│ │ │ │ 4及1-5 之爆裂物亦是相同情形。 │ │ │
├──┼─────┼───┼─────────────────┤ │ │
│ 4 │土製炸藥(│1 顆 │鑑定結果: │ │ │
│ │原編號1-4 │ │①量測證物外觀如下: │ │ │
│ │) │ │ 最大直徑約15.2公分、高約7.6 公分│ │ │
│ │ │ │ 、重約461.2 公克。 │ │ │
│ │ │ │②拆解取下未完全密封包覆之外部纏繞│ │ │
│ │ │ │ 固定黑色寬版膠帶1 段、內含液態瓦│ │ │
│ │ │ │ 斯之打火機(長約8.2 公分、寬約2.│ │ │
│ │ │ │ 5 公分、厚約1 公分)、市售傳統長│ │ │
│ │ │ │ 率排炮1 串(長約99公分、寬約0.6 │ │ │
│ │ │ │ 公分及綠色爆引長約5.2 公分),經│ │ │
│ │ │ │ 量測證物如下: │ │ │
│ │ │ │⑴黑色寬版膠帶總長約238.5 公分、寬│ │ │
│ │ │ │ 約4.8 公分、打火機14個。 │ │ │
│ │ │ │⑵上述證物經拆解排炮取樣送驗,均檢│ │ │
│ │ │ │ 出鎂粉(Mg)、鋁粉(A1)、碳粉(│ │ │
│ │ │ │ C )、硫磺(S )、過氯酸鉀(KC1O│ │ │
│ │ │ │ 4 )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 │ │
│ │ │ │③綜合研判:鑑驗證物疑似爆裂物5 枚│ │ │
│ │ │ │ (編號1-1 至1-5 ) ,外觀均係以市│ │ │
│ │ │ │ 售傳統長串排炮捲曲收合為橢圓形柱│ │ │
│ │ │ │ 狀,均於捲曲間隙加裝內含液態瓦斯│ │ │
│ │ │ │ 之打火機(增傷物),復以黑色寬版│ │ │
│ │ │ │ 大面積膠帶纏繞固定,惟未完全密封│ │ │
│ │ │ │ 包覆,均外露綠色爆引1 條供點火燃│ │ │
│ │ │ │ 燒引爆,依其整體結構研判,均認屬│ │ │
│ │ │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 │ │
│ │ │ │ 物。因鑑驗證物之外觀及結構均相類│ │ │
│ │ │ │ 似,為測試其是否具殺傷力,隨機抽│ │ │
│ │ │ │ 樣編號1-3 實際試爆,測試之結果並│ │ │
│ │ │ │ 未將試爆之紙箱炸裂且內部加裝之打│ │ │
│ │ │ │ 火機亦幾乎無損傷,研判係因爆裂物│ │ │
│ │ │ │ 外部未完全使用寬版膠帶密封包覆所│ │ │
│ │ │ │ 致,爰此,研判編號1-1 、1-2 、1-│ │ │
│ │ │ │ 4及1-5 之爆裂物亦是相同情形。 │ │ │
│ │ │ │ │ │ │
├──┼─────┼───┼─────────────────┤ │ │
│ 5 │土製炸藥(│1 顆 │鑑定結果: │ │ │
│ │原編號1-5 │ │①量測證物外觀如下: │ │ │
│ │) │ │ 最大直徑約30公分、高約7.7 公分、│ │ │
│ │ │ │ 重約374.1 公克。 │ │ │
│ │ │ │②拆解取下未完全密封包覆之外部纏繞│ │ │
│ │ │ │ 固定黑色寬版膠帶1 段、內含液態瓦│ │ │
│ │ │ │ 斯之打火機(長約8.2 公分、寬約2.│ │ │
│ │ │ │ 5 公分、厚約1 公分)、市售傳統長│ │ │
│ │ │ │ 率排炮1 串(長約99公分、寬約0.6 │ │ │
│ │ │ │ 公分及綠色爆引長約5.2 公分),經│ │ │
│ │ │ │ 量測證物如下: │ │ │
│ │ │ │⑴黑色寬版膠帶總長約110.0 公分、寬│ │ │
│ │ │ │ 約4.8 公分、打火機9 個。 │ │ │
│ │ │ │⑵上述證物經拆解排炮取樣送驗,均檢│ │ │
│ │ │ │ 出鎂粉(Mg)、鋁粉(A1)、碳粉(│ │ │
│ │ │ │ C )、硫磺(S )、過氯酸鉀(KC1O│ │ │
│ │ │ │ 4 )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 │ │
│ │ │ │③綜合研判:鑑驗證物疑似爆裂物5 枚│ │ │
│ │ │ │ (編號1-1 至1-5 ) ,外觀均係以市│ │ │
│ │ │ │ 售傳統長串排炮捲曲收合為橢圓形柱│ │ │
│ │ │ │ 狀,均於捲曲間隙加裝內含液態瓦斯│ │ │
│ │ │ │ 之打火機(增傷物),復以黑色寬版│ │ │
│ │ │ │ 大面積膠帶纏繞固定,惟未完全密封│ │ │
│ │ │ │ 包覆,均外露綠色爆引1 條供點火燃│ │ │
│ │ │ │ 燒引爆,依其整體結構研判,均認屬│ │ │
│ │ │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 │ │
│ │ │ │ 物。因鑑驗證物之外觀及結構均相類│ │ │
│ │ │ │ 似,為測試其是否具殺傷力,隨機抽│ │ │
│ │ │ │ 樣編號1-3 實際試爆,測試之結果並│ │ │
│ │ │ │ 未將試爆之紙箱炸裂且內部加裝之打│ │ │
│ │ │ │ 火機亦幾乎無損傷,研判係因爆裂物│ │ │
│ │ │ │ 外部未完全使用寬版膠帶密封包覆所│ │ │
│ │ │ │ 致,爰此,研判編號1-1 、1-2 、1-│ │ │
│ │ │ │ 4及1-5 之爆裂物亦是相同情形。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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