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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恆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陸顆沒收;
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長恆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5 年間某日,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之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8.9mm 之非制式子彈9 顆(經採樣3 顆試射),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子彈。
二、蔡長恆於108 年8 月6 日上午11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市○○路0 段00號前,因停車糾紛與陳政峯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以槍托毆打陳政峯之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迫使陳政峯移走停放該處車輛之無義務之事。
嗣經警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前查獲蔡長恆,經蔡長恆同意後,在蔡長恆使用之上開車輛內,扣得上述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9 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蔡長恆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8 年8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2 日刑鑑字第1080080708號鑑定書各1 份(偵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203 頁至第206 頁),暨現場勘察照片6 張(偵卷第95頁至第99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9 顆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政峯、證人陳志飛即陳政峯之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8年8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害人陳政峯之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2 日刑鑑字第1080080708號鑑定書各1 份(偵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87頁、第203 頁至第206 頁),暨被害人陳政峯傷勢照片1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勘察照片8 張(偵卷第91頁至第99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條文之修正,係將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而予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未涉及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同法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被告於105 年間某日起持有子彈至行為終了時,僅論為一罪而不得割裂。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持有子彈、強制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8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81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六交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0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5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 年2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3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文內容,固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而依解釋文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累犯加重其刑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被告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又故意觸犯本案,已顯示其於前案處罰後,未能謹慎自持自己日後之行為,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故意再犯罪亦有其特別惡性,已符合累犯加重其刑的規定。
且被告於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均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持有上開非制式子彈後,所為對社會秩序有所危害,並具潛在之危險性,又被告僅因其與被害人陳政峯之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持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毆打被害人,迫使被害人移車,造成被害人身心恐懼,被告行為顯有不該,本不宜寬待,然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持有子彈之數量、時間,且自陳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非法持有子彈罪所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係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具有殺傷力,業經鑑定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 顆,因經試射擊發後,所剩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強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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