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訴,401,2020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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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泓毅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下午3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由告訴人蔡定杉所經營之雜貨店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及下巴表淺性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間業於109 年8 月5 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所提之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7、75至77頁)。

本件被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傷害之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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