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訴,408,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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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18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雲林縣○○鎮○○里○○000 號居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2月25日7 時13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增訂第35條之1 ,該條文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故本案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再次修正公布,其中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第20條、第23條,均將原條文中有關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 年」修正為「3 年」,餘未修正,而依第20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為:「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

第23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則為:「配合修正條文第20條第3項規定,爰修正第2項規定」等語,即僅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餘未變動。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仍僅限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參諸上揭說明,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11 號裁定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2 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 月25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為其第3 次以上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程序係屬合法。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2 頁至第9 頁反面;

毒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

本院卷第73頁、第8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卷第17頁)、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0頁)、立人醫事檢驗所109 年4 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32頁)、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885 號搜索票影本(警卷第27頁)、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現場蒐證照片暨扣案物照片5 張(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5 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且考量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遵守法律,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可見被告欠缺自制力,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本案自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查獲過程係警方針對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聲請通訊監察,監聽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嗣經本院核發搜索票後,前往被告當時居處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認員警當時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認本件被告雖於搜索後製作警詢筆錄時,坦白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惟仍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可見受毒品毒害甚深,,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看護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100元,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社會局安置之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持以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之針筒2支及編號3 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業據被告陳明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吸食器      │1 組              │109 年度保管檢字│
│    │            │                  │第285 號        │
├──┼──────┼─────────┼────────┤
│ 2  │針筒        │2支               │109 年度保管檢字│
│    │            │                  │第285 號        │
├──┼──────┼─────────┼────────┤
│ 3  │三星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90023│109 年度保管檢字│
│    │            │6231號SIM 卡1 張)│第285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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