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訴,415,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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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3號
109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貫赫


詹振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89、190 、192 號),暨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貫赫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振昌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1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余貫赫、詹振昌於民國107 年6 月23日起,一同加入張允亮(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余貫赫、詹振昌涉及參與組織犯罪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79號、第250 號判決在案),余貫赫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為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騙行為,致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陳宜貝等3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匯入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張允亮於107 年6 月24日12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垂楊大橋下,交付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與余貫赫,遂由同具犯意聯絡之詹振昌(尚經檢察官偵辦中,未據起訴)駕駛懸掛AGM-0778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余貫赫,由余貫赫持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復由余貫赫從中抽取各次提領款項1 % 之報酬後,再將所餘金額交與張允亮,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余貫赫、詹振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為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之詐騙行為,致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之蘇秋蓉等9 人均陷於錯誤(余貫赫被訴附表三編號8 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48 號判決有罪在案,本案另為不受理判決),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匯入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之帳戶內,由張允亮在不詳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與余貫赫或詹振昌後,余貫赫與詹振昌輪流駕駛甲車互相搭載,由余貫赫或詹振昌持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三編號1至9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復由余貫赫從中獲取各次提領金額1 % 、詹振昌則每日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作為報酬後,再由余貫赫或詹振昌將剩餘詐欺款項交與張允亮,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陳宜貝、巫詩瑩、蔡秀桂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蘇秋蓉、吳嘉蕙、林奎良、李莉婷、郭芳瑜、林惠美、陳勁瑋、林芷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經被告余貫赫、詹振昌(下統稱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除被告余貫赫被訴附表三編號8 部分外,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33 號卷二第19頁、第92頁、第100 頁),並有附表四、五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2 人外,尚包含張允亮,及向附表二、三所示各編號被害人實施詐術行為等之某不詳姓名成年成員,足認本件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至少為三人以上無疑,且被告2 人對此知之甚明,自堪認被告2 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要件。

另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乃令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至如附表二、三所示人頭帳戶內,並由被告2 人前往提領該等款項後,再交與張允亮以此層層轉交之方式,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即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余貫赫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1 至7 、9所為(共11罪);

被告詹振昌就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為(共9 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檢察官雖未就被告2 人所犯洗錢犯行起訴,然本院已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以保障被告2 人防禦權(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33 號卷二第18頁),且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認定犯罪成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審判效力所及。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2 人雖僅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依指示將提領贓款交給張允亮,然其等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張允亮、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分擔實行詐騙後取得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則其等與張允亮、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遭以同一事由詐騙後陸續匯款,就同一被害人部分,被告余貫赫(未含附表三編號8 )、詹振昌(未包含附表二犯行)先後多次提領款項,均係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余貫赫就附表二、三所示詐欺犯行;

被告詹振昌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各該次被害人不相同而明顯可分,是渠等所犯之不同被害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余貫赫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 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詹振昌前於101 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毀損案件,經嘉義地院先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並經嘉義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4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6 月確定,於102 年8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然審酌其等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類型、手段、情節及侵害之法益有別、罪質互異,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2 人於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 人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之必要,並於判決主文不予記載累犯(參考司法院107 年6 月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中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2 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已如前述,被告余貫赫就附表二、三所示洗錢犯行;

被告詹振昌就附表三所示洗錢犯行,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及定刑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年少,貪圖金錢利益,竟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顯示被告2 人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 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非擔任主導角色、其後所謀取不法利益非高,雖與附表三編號6 所示林奎良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考(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33 號卷二第31頁),惟均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余貫赫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年5 歲之女兒,目前在家中五金行搬貨,月入約30,000元;

被告詹振昌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資源回收,月入約10,000至15,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本件衡以被告2 人於107 年6 月24至同年7 月4 日間,係出於相同犯罪動機,侵害同種財產法益類型,惟亦斟酌每次詐欺犯行均各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及被告2 人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認為被告2 人行為具一定惡性,惟考量其等年紀尚輕,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被告2 人責任、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爰就被告2 人如附表一所處罪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依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次按沒收在修正刑法第5 章之1 時,以專章規範,並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余貫赫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於本案所領得之報酬為領得款項之1%等語(偵6650號卷第11頁、第142 頁;

聲羈卷第26頁;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33 號卷二第111 頁),而被告詹 振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報酬為每日2,000 元等語(偵緝242 號卷第61頁;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33 號卷二第111 頁),而本案除被告2 人前開自白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所獲得之報酬究竟為多少,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被告2 人於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被告余貫赫以所領得款項之1%計算之,而被告詹振昌以每日2,000 元計算之。

基此,被告余貫赫之犯罪所得為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1 至7 、9 所示提領金額總數之1%為4,569 元【計算式:456,900 元×1%=4,5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而被告詹振昌之犯罪所得,以其於107 年7 月1 日、107 年7 月4 日共2 日有參與附表三之犯行計算共4,000 元,當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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