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訴,419,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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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程序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巧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巧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巧如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8 日0 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3 時35分許,警方經丁巧如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丁巧如之自白、自願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

三、所犯法條及罪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883、1967、20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是檢察官就本案犯行提起公訴,程序係屬合法。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27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罪質固然相同,惟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仍得於法定刑範圍內合理評價,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刑,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故無須再依累犯加重其刑,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 個,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所定情形之一外,不得上訴。

八、不服本判決,得於20日內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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