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筠喬
邱智揚
李孟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筠喬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1 時許,因故與告訴人即前配偶陳松佑發生爭執,並得知告訴人在雲林縣斗六市人文公園附近,被告邱筠喬、邱智揚、李孟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智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NF-688 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被告邱筠喬及不知情之戴子傑及王芸菲(戴子傑及王芸菲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由被告李孟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接應「阿龍」,由王芸菲之友人林顯丞(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跟隨甲車,被告邱智揚、李孟華見告訴人黃珮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ZC-931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人文公園旁,旋分別駕駛甲車、乙車追趕丁車至雲林縣斗六市○○路0 段000 號前,被告邱智揚將甲車停在丁車前方,被告李孟華則將乙車停在丁車右側(被告3 人毀損丁車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再由被告邱筠喬、邱智揚徒手毆打及「阿龍」持球棒揮擊陳松佑,導致陳松佑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及頭部撕裂傷5 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松佑告訴被告3 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3 人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陳松佑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