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筠喬
邱智揚
李孟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4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筠喬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智揚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孟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筠喬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1 時許,因故與前配偶陳松佑發生爭執,並得知陳松佑在雲林縣斗六市人文公園附近,邱筠喬、邱智揚、李孟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邱智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NF-688 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邱筠喬及不知情之戴子傑及王芸菲(戴子傑及王芸菲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由李孟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接應「阿龍」,由王芸菲之友人林顯丞(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跟隨甲車,邱智揚、李孟華見黃珮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ZC-931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人文公園旁,旋分別駕駛甲車、乙車追趕丁車至雲林縣斗六市○○路0 段000 號前,邱智揚將甲車停在丁車前方,李孟華則將乙車停在丁車右側,再由邱筠喬、「阿龍」持球棒揮擊、邱智揚以腳踢擊黃珮宸所有之丁車,致丁車之擋風玻璃、車門及後視鏡損壞,足生損害於黃珮宸。
嗣經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佩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邱筠喬、邱智揚、李孟華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筠喬、邱智揚、李孟華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佩宸、證人林顯丞、戴子傑及王芸菲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 紙、現場照片6 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2張、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7 頁至第111 頁、第117 頁至第137 頁、第141 頁至第149 頁、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09 頁),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
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3 人與「阿龍」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參,是其等素行尚可,惟其等以上開行為毀損告訴人之車輛,所為非是。
另考量其等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雙方金額之差距,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參以其等犯罪目的、手段、角色及遭毀損物品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邱筠喬自陳國中畢業,服務業,須扶養2 名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邱智揚自陳國中畢業,運輸業,須扶養祖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李孟華自陳國中畢業,運輸業,須扶養配偶及1 名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18 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球棒,雖為被告邱筠喬持之毀損丁車之物,惟係「阿龍」攜至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卷內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3 人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