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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10 號、第329 號、109 年度偵字第360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國隆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周國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戒毒偵字第7 號、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1 包而持有之。
嗣於108 年11月27日凌晨2 時許,周國隆在雲林縣○○鎮○○路0 號OK便利超商西螺建興門市,遺落裝有前揭毒品之皮包1 只,經民眾拾獲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2 月16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路旁,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周國隆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前經警盤查,主動交付其施用所剩餘如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再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國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毒偵第329 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第101 頁、第103頁、毒偵第210 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第65頁反面、第67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72頁、第75頁、第76頁),並有以下證據可佐: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⑴證人即超商店員陳暐岳於警詢證述(毒偵第329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⑵扣案物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張(毒偵第329 號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79頁)。
⑶領據(保管)單1 紙(毒偵第329 號第39頁)。
⑷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1 包(鑑定結果、卷證參附表編號1)。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⑴自願搜索同意書1 紙(毒偵第210 號第29頁)。
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 張(毒偵第210 號第39頁至第43頁、第107 頁、第111 頁)。
⑶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 紙(毒偵第210 號第51頁)。
⑷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毒偵第210 號第89頁)。
⑸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鑑定結果、卷證參附表編號2、3)。
㈡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20條第3項之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修正後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之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 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屬程序事項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7頁至第99頁)。
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犯罪事實一㈡施用毒品犯行,依前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均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係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並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前開警詢筆錄1 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 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9 年7 月17日函暨所附109 年6 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毒偵第210 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121 頁、第123 頁),足認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前開施用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坦認,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此部分之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而持有海洛因,助長毒品流通,另其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為不該。
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持有持有毒品數量非多,以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屬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再參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運工工作,日薪1,200 元,有時幫忙家中販賣便當,尚需扶養2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有毒品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 │ 檢出結果、卷證 │
├──┼──────────┼───────────────┤
│ 1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白色粉末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 │
│ │1只) │2.驗餘淨重0.1413公克 │
│ │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2 │
│ │ │ 月3 日草療鑑字第1090100340號│
│ │ │ 鑑驗書1 份(毒偵第329 號卷第│
│ │ │ 75頁) │
├──┼──────────┼───────────────┤
│ 2 │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1.碎塊狀檢品1 包,檢出海洛因成│
│ │2 只) │ 分 │
│ │ │2.粉末檢品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 │
│ │ │3.驗餘淨重總計1.44公克 │
│ │ │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 │ │ 9 年4 月27日鑑定書1 份(毒偵│
│ │ │ 第210 號卷第115 頁) │
├──┼──────────┼───────────────┤
│ 3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1.透明結晶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
│ │包裝袋1只) │ 命成分 │
│ │ │2.驗餘淨重7.8028公克 │
│ │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3 │
│ │ │ 月2 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473號│
│ │ │ 鑑驗書影本1 份(毒偵第210 號│
│ │ │ 卷第11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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