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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勝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02 、109 、110 、111 、1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勝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且應於每週日下午5時以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
二、本案被告王志勝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恐嚇罪、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款規定,受命法官處分自民國109 年6 月16日予以羈押,並經合議庭裁定自109年9 月16日、109年11月16日、110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三、本案已經陸續詰問相關證人,且被告王志勝對於部分案情已有供認,在徵詢檢辯雙方意見後,本院考量訴訟進行之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王志勝人身自由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公共利益,准予被告王志勝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且應於每週日下午5時以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報到,應可替代羈押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1條、第121條、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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