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丙○○、王霖、卯○○、戌○○、庚○○、午○○、己○
- 二、丙○○等18人離開公正派出所後,王霖及乙○○於同日6
- 三、嗣因雙方人馬持續衝突,於過程中,丙○○在員警廖冠棠之
- 貳、程序部分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 四、被告丙○○等18人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
- 肆、論罪
- 一、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 二、依上開立法意旨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
-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 四、被告丙○○等18人所犯罪名
- 五、累犯之認定
- 六、科刑
- 七、沒收
-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陸、應適用之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304條、第47條第1項、第41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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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緯
選任辯護人 陳詠琪律師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王啟霖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陳冠宇
鐘暉量
林盈成
曾閔聰
林柏宏
劉哲宇
高坤成
廖秉豐
李修明
李宗憲
張景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羅閎逸律師
被 告 吳翰宗
張亦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張庭維
許一中
陳建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855號、第2913號、第3112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
【王霖】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
【戌○○】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
【午○○】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
【酉○○】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
【申○○】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丙○○等人和未○○、寅○○等人存有夙怨,而丙○○等人於民國109 年4 月19日清晨某時,偶然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巧遇未○○、寅○○,其2 人因見丙○○等來勢洶洶,隨即躲進附近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址設雲林縣○○市○○路○段000 號,下稱公正派出所),而丙○○等人獲悉後,立刻前往公正派出所,並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丙○○、王霖、卯○○、戌○○、庚○○、午○○、己○○、酉○○、辛○○、申○○、丁○○、乙○○、子○○、甲○○、壬○○、癸○○、丑○○、辰○○等18人(下稱丙○○等18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同日5 時18分許,一同聚集在屬公共場所之公正派出所內,並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分擔方式,對未○○及寅○○施強暴脅迫,致未○○衣服損壞並受有手部發紅之傷害(所涉毀損、傷害部分,均業經未○○撤回告訴)。
二、丙○○等18人離開公正派出所後,王霖及乙○○於同日6時25分許,再次返回公正派出所外,因見未○○準備離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王霖手持棍棒與乙○○共同追逐未○○,嗣未○○在逃跑時跌倒,王霖竟持棍棒毆擊倒地之未○○,並與乙○○一同拖行未○○,以此方式阻擋其離去而妨害未○○離去之權利。
三、嗣因雙方人馬持續衝突,於過程中,丙○○在員警廖冠棠之保護下,進入公正派出所內迴避攻擊,惟其進入公正派出所後,見前有對其施暴之戊○○被廖冠棠推移至公正派出所之門外,不願戊○○就此脫身,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推門而出,並徒手攫取戊○○所持之紅色球棒後,持該紅色球棒往戊○○之方向揮擊,以此方式阻擋其離去而妨害戊○○離去之權利。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丙○○等18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丙○○等18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丙○○等18人及被告丙○○、王霖、子○○、壬○○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被告丙○○等18人被訴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等18人(丙○○部分:警1054卷第9 至15頁、第23至27頁、警1377卷第329 至331 頁、第333 至338 頁;
偵2855卷三第55至62頁、第69至78頁;
偵2855號卷五第439 至443 頁;
偵3112號卷第196 至198 頁;
偵2913號卷第294 至296 頁;
聲羈45號卷第165 至182 頁;
本院卷一第291 至308 頁;
本院卷二第365 至381 頁、第409 頁。
丁○○部分:警1054卷第29至34頁;
偵2855號卷一第199 至201 頁;
聲羈45號卷第219 至228 頁;
本院卷一第291 至308 頁;
本院卷二第365 至381 頁、第409 頁。
乙○○部分:警1054卷第35至38頁;
警1377卷第339 至341頁、第343 至348 頁;
偵2855號卷三第81至88頁、第93至102 頁;
偵2855號卷一第211 至213 頁;
偵2855號卷五第449 至455 頁;
偵3112號卷第199 至202 頁;
偵2913號卷第297 至300 頁;
聲羈45號卷第185 至189 頁;
本院卷一第291 至308 頁;
本院卷二第365 至381 頁、第409 頁。
王霖部分:警1054卷第39至42頁;
偵2855號卷五第449 至455 頁;
聲羈45號卷第193 至197 頁;
本院卷一第291 至308 頁;
本院卷二第271 至299 頁、第327 頁。
卯○○部分:警1054卷第43至46頁;
偵2855號卷一第245 至246 頁;
聲羈45號卷第201 至205 頁;
本院卷一第291 至308 頁;
本院卷二第271 至299 頁、第327 頁。
子○○部分:警1054卷第47至51頁;
偵2855號卷二第255 至256 頁;
偵2855號卷五第559 至560 頁;
偵3112號卷第269 至270 頁;
偵2913號卷第367 至368 頁;
聲羈45號卷第209 至215 頁;
本院卷一第291 至308 頁;
本院卷二第365 至381 頁、第409 頁。
被告鍾暉量部分:警1377卷第9 至11頁;
偵2855號卷一第265 至266 頁;
聲羈45號卷第209 至215 頁;
本院卷一第291 至308 頁;
本院卷二第271 至299 頁、第327 頁。
甲○○部分:警1377卷第15至18頁、第21至23頁;
偵2855號卷四第33至36頁、第41至44頁、第49至51頁;
偵2913號卷第143 至147 頁;
聲羈48號卷第327 至331 頁;
本院卷二第271 至299 頁、第327 頁。
庚○○部分:警1377卷第37至40頁;
偵2855號卷四第97至101 頁、第107 至110 頁;
偵2913號卷第117 至121 頁;
聲羈48號卷第351 至355 頁;
本院卷二第271 至299 頁、第327 頁。
壬○○部分:警1054卷第101 至105 頁;
警1377卷第3 至7 頁;
偵2855號卷一第219 至221 頁;
聲羈45號卷第209 至215 頁;
本院卷一第291 至308 頁;
本院卷二第365 至381 頁、第409 頁。
午○○部分:警1377卷第187 至191 頁、第195 至197 頁;
偵2855號卷五第213 至217 頁、第221 至223 頁、第231 至233 頁;
本院卷二第365 至381 頁、第409 頁。
己○○部分:警1377卷第63至67、第69至77頁;
偵2855號卷三第159 至162 頁、第165 至179 頁;
聲羈48號卷第253 至260 頁;
本院卷二第271 至299 頁、第327 頁。
酉○○部分:警1377卷第95至98頁;
偵2855號卷四第5 至9 頁、第15至18頁;
本院卷二第271 至299 頁、第327 頁。
辛○○部分:警1377卷第115 至119 頁、第123 至132 頁;
偵2855號卷五第55至59頁、第61至70頁、第75至78頁;
本院卷二第271 至299 頁、第327 頁。
癸○○部分:警1377卷第205 至209 頁、第213 至215 頁;
偵2855號卷五第251 至255 頁、第259 至261 頁、第271 至273 頁;
本院卷二第271 至299 頁、第327頁。
丑○○部分:警1377卷第139 至147 頁;
偵2855號卷四第63至67頁、第73至81頁;
偵2913號卷第137 至141 頁;
聲羈48號卷第303 至307 頁;
本院卷二第271 至299 頁、第327 頁。
申○○部分:1377卷第163 至166 頁;
偵2855號卷三第195 至197 頁、第201 至204 頁;
偵2913號卷第91至93頁、第123 至130 頁;
聲羈48號卷第377 至379 頁;
本院卷二第271 至299 頁、第327 頁。
辰○○部分:警1377卷第225 至229 頁、第233 至235 頁;
偵2855號卷五第173 至177 頁、第181 至183 頁、第193 至195 頁;
本院卷二第271 至299 頁、第327 頁。
)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證人賴以勤、廖冠棠之證述(偵2855號卷一第122 至125 頁、第131 至136 頁;
偵2855號卷五第395 至399 頁;
偵3112號卷第175 至177 頁;
偵2913號卷第273 至275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109 年4 月19日警員之職務報告2 份、109 年4 月21日、109 年4 月24日警員之職務報告各1 份(警1054號卷第115 頁、第117 頁、警1377號卷第371 頁、第373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偵2855號卷五第409 至411 頁;
偵3112號卷第183至185 頁;
偵2913號卷第281 至283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辦「0419專案」鬥毆雙方涉嫌人涉犯一覽表、1090419 犯罪嫌疑人事證一覽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8張(警1377卷第379 頁、第381 至475 頁、警1054卷第159 至172 頁)、公正派出所內被損壞椅子之現場照片2 張(警1054卷第189 頁),及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證人戊○○、巳○○之證述(偵2855號卷四第149 至153 頁;
偵2913號卷第111 至116 頁;
聲羈48號卷第211 至216 頁)。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雲林縣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偵2855號卷五第409 至411 頁;
偵3112號卷第183 至185 頁;
偵2913號卷第281 至283 頁)。
四、被告丙○○等18人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
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另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
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
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而該條立法理由所援引之修正刑法第149條說明一至三之立法理由則為「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
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
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21 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
三、按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受憲法與集會遊行法之保障,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
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併予指明。」
二、依上開立法意旨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有形或無形之途徑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至刑法第150條中,是否須對行為人之強暴、脅迫等強制行為另外評價,考量立法者已確立刑法第150條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為構成要件,是認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應屬刑法第150條之部分行為,無另成立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等罪之餘地。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被告丙○○等18人所犯罪名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丙○○、王霖、卯○○、鍾暉量、庚○○、午○○、己○○、酉○○、辛○○、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丁○○、乙○○、子○○、甲○○、壬○○、癸○○、丑○○、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
檢察官雖認被告等18人此部分之犯行,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應認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施強暴脅迫者,應已包括強暴、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其等於妨害公共秩序之接續過程中,所為之恐嚇、強制等強暴脅迫行為,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部分行為,故不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乙○○、王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檢察官雖認被告乙○○、王霖犯罪事實二及被告丙○○犯罪事實三之犯行,除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外,均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被告乙○○、王霖及丙○○3 人於犯罪事實二、三中,係分別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是認不再另論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乙○○、王霖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丙○○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
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丙○○等18人共同實行犯罪事實一之行為,渠等均明知當日前往公正派出所會與對方發生衝突,是渠等就前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王霖共同實行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就該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累犯之認定㈠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易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7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上開所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
被告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①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1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高等法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17 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2 年2 月、2 年9 月、2 年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
嗣上開所示案件,經臺灣臺南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8 年2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午○○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嗣上開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428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105 年10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2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己○○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交簡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六簡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
⒊因違反藥事法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 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9 年3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辰○○前因賭博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六簡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經臺灣臺南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⒊因詐欺案,經臺灣臺南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嗣上開所示案件經臺灣臺南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7 年3 年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7 年4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分別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
被告乙○○、壬○○、午○○、己○○、辰○○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其等5 人前案所犯分別為詐欺、毒品、偽造文書、不能安全駕駛、藥事法及賭博等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罪間,罪質不相同,彼此間並無關聯性,難認其等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反映其行為惡性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以上情節,認為均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癸○○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妨害秩序罪質相似,均屬暴力性質之犯罪,足認其經刑罰執行完畢後,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科刑㈠量刑上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框架下去操作,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與刑能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
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在觀點上始終著眼於行為人之責任。
再者,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應特別注意之事由,於科刑輕重所佔比例多寡,固難以量化,然若其中某項(或某幾項)事由所依據之事證特別強烈,顯可視為個案犯罪的明顯特徵,又為犯罪與行為人責任間的重要連結,則該項事由與責任具有重大關係,科刑的評價結果應受該事由影響最鉅,此時應於量刑理由特予權衡、強調,形成量刑輕重中可得明顯識別及受檢驗之理由,而非機械般臚列10款事由中之幾項事證,即謂已可辨識被告責任與刑度之高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考量被告丙○○等18人與告訴人未○○、被害人寅○○因有夙怨,而於案發當日於斗六市某處巧遇對方後,竟不思理性解決,且不顧當日發生衝突地點為公正派出所,仍由被告丙○○等18人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公然聚眾對告訴人未○○等人施以傷害等強暴行為,且被告王霖、乙○○及丙○○亦於過程中,對告訴人未○○及被害人戊○○分別為追打等強制行為,均非法所允許,其等犯罪情節非輕、惡性重大,應與嚴正非難;
然本院念及被告丙○○等18人犯後就其等所為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前積極與告訴人未○○達成調解,分別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二第203 頁、第205 頁、第207 頁、第215 至第217 頁)在卷可參,告訴人未○○當庭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被害人寅○○、戊○○亦當庭表示本來就沒有提告,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可認其等於犯後積極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
再斟酌被告丙○○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洗衣機、冷氣清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0000 元,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弟弟、太太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並提出全戶資料、家人診斷書及相關捐款收據等資料(本院卷二第451 至495 頁;
被告丁○○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開白牌計程車,月收入約30000 元,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女友、女兒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乙○○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洗衣機、冷氣清洗工作,月薪約3 、40000 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弟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王霖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在風景區駕駛中型巴士,月收入約35000 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子○○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受雇於中古車行,月收入約30000 多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卯○○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受雇於汽車材料行,月薪約35000 元,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與太太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鍾暉量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於工地做工,月收入約2 、30000 元,未婚,無子女,與阿嬤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甲○○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5000 元,未婚,無子女,與爸爸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庚○○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4000 至25000 元,未婚,無子女,目前一人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壬○○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擔任太陽能技術工,月收入約30000 元,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太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午○○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直播拍賣,月收入約50000 至80000 元,未婚,無子女,與阿嬤、母親、姐姐同住,姐姐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家中經濟由全家共同分擔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己○○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在工地做工,月收入約25000 元,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小孩同住;
被告酉○○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送貨司機,月收入約23000 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辛○○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之前受雇於輪胎行,目前靠存款生活,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癸○○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太太、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丑○○自陳今年高職畢業,幫忙家中經營小吃,無收入,由家中提供生活費,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申○○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在工地做工,月收入約26000 元,未婚,無子女,與阿嬤、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辰○○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0000 多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353 至356 頁、第435 至436 頁);
暨本件被告丙○○、王霖、卯○○、戌○○、庚○○、午○○、己○○、酉○○、辛○○及申○○,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之刑度,衡以本件前開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及其餘被告等人未下手實施之情節,並考量各被告之動機、手段及被害人等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就前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被告等人量處本件之刑度,與其等犯行已屬相當,而被告王霖、乙○○、丙○○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害人等受損之程度及施強制期間非長等一切情狀,就各該被告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丙○○、丁○○、子○○及被告丙○○及子○○之辯護人,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
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可供參照)。
再法官決定宣告緩刑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2 款之情形外,尚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並應注意被告之性格、生活經歷、犯罪狀況、事後態度等等。
考量本件被告丙○○、丁○○、子○○之上開犯行,係發生於公正派出所,造成警力癱瘓,無法維持現場秩序,已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且渠等之犯罪情節、手段等均難認輕微,綜觀全情,實不宜對被告等為緩刑之宣告,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前開請求,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七、沒收㈠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手電筒,為被告子○○所有且於案發當日供其作為犯罪事實一使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二第377 頁),爰對被告子○○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王霖為本件犯罪事實二所持用之棍棒1 支,並未扣案,且其表明該棍棒已不知去向,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王霖於犯罪時所使用之棍棒現仍存在,又該等物品可替代性高且價值不高,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至紅色球棒雖為被告丙○○至被害人戊○○手上搶走,作為本件犯罪事實三所用之物,惟該球棒係被害人戊○○所有,並非被告丙○○所有,業經被告丙○○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71 頁),故不予對被告丙○○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手機(搭配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SIM 卡),業據被告申○○、丑○○、酉○○、己○○、庚○○及甲○○均陳明與本案犯行無關,復無證據足資認定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之棉棒、口罩、抹布等物,均係警方採取案發現場及扣案物跡證供鑑定使用,均非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等18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丙○○等18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未○○已具狀就犯罪事實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二第203 頁)在卷可稽,本應為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犯罪事實一刑法第150條之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陸、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30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編號│被告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丙○○│丙○○共同犯在公共場所│
│ │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 │ │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
│ │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王霖│王霖共同犯在公共場所│
│ │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 │ │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 │ │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卯○○│卯○○共同犯在公共場所│
│ │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 │ │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戌○○│戌○○共同犯在公共場所│
│ │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 │ │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庚○○│庚○○共同犯在公共場所│
│ │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 │ │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午○○│午○○共同犯在公共場所│
│ │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 │ │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己○○│己○○共同犯在公共場所│
│ │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 │ │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酉○○│酉○○共同犯在公共場所│
│ │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 │ │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辛○○│辛○○共同犯在公共場所│
│ │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 │ │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申○○│申○○共同犯在公共場所│
│ │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 │ │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丁○○│丁○○共同犯在公共場所│
│ │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乙○○│乙○○共同犯在公共場所│
│ │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
│ │ │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子○○│子○○共同犯在公共場所│
│ │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甲○○│甲○○共同犯在公共場所│
│ │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壬○○│壬○○共同犯在公共場所│
│ │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癸○○│癸○○共同犯在公共場所│
│ │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丑○○│丑○○共同犯在公共場所│
│ │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辰○○│辰○○共同犯在公共場所│
│ │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犯罪行為及分擔方式
┌──┬───┬──────────┐
│編號│被告 │犯罪行為及分擔方式 │
├──┼───┼──────────┤
│ │丙○○│追逐未○○及寅○○,│
│ │ │徒手毆打寅○○,以此│
│ │ │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 │ │。 │
├──┼───┼──────────┤
│ │丁○○│追逐並包圍未○○及郭│
│ │ │榮盛,以此方式在場助│
│ │ │勢。 │
├──┼───┼──────────┤
│ │乙○○│追逐並包圍未○○及郭│
│ │ │榮盛,以此方式在場助│
│ │ │勢。 │
├──┼───┼──────────┤
│ │王霖│率先衝入公正派出所,│
│ │ │追逐未○○及寅○○,│
│ │ │徒手毆打未○○,以此│
│ │ │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 │ │。 │
├──┼───┼──────────┤
│ │卯○○│追逐未○○及寅○○,│
│ │ │徒手拉扯未○○,以此│
│ │ │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 │ │。 │
├──┼───┼──────────┤
│ │子○○│追逐並包圍未○○及郭│
│ │ │榮盛,以此方式在場助│
│ │ │勢。 │
├──┼───┼──────────┤
│ │戌○○│追逐未○○及寅○○,│
│ │ │對空揮拳,並持派出所│
│ │ │內椅子砸向寅○○方向│
│ │ │,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
│ │ │暴脅迫。 │
├──┼───┼──────────┤
│ │甲○○│追逐未○○及寅○○,│
│ │ │並對空揮拳,以此方式│
│ │ │在場助勢。 │
├──┼───┼──────────┤
│ │庚○○│追逐未○○及寅○○,│
│ │ │並持派出所內椅子攻擊│
│ │ │未○○,以此方式下手│
│ │ │實施強暴脅迫。 │
├──┼───┼──────────┤
│ │壬○○│追逐並包圍未○○及郭│
│ │ │榮盛,以此方式在場助│
│ │ │勢。 │
├──┼───┼──────────┤
│ │午○○│追逐未○○及寅○○,│
│ │ │將未○○壓制在地,並│
│ │ │徒手毆打未○○,以此│
│ │ │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 │ │。 │
├──┼───┼──────────┤
│ │己○○│追逐未○○及寅○○,│
│ │ │徒手毆打未○○,並持│
│ │ │派出所內椅子攻擊楊智│
│ │ │羽,以此方式下手實施│
│ │ │強暴脅迫。 │
├──┼───┼──────────┤
│ │酉○○│追逐未○○及寅○○,│
│ │ │持派出所內警員之鋼杯│
│ │ │砸向寅○○,並徒手推│
│ │ │擠未○○,以此方式下│
│ │ │手實施強暴脅迫。 │
├──┼───┼──────────┤
│ │辛○○│追逐未○○及寅○○,│
│ │ │並徒手拉扯未○○之腳│
│ │ │,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
│ │ │暴脅迫。 │
├──┼───┼──────────┤
│ │癸○○│追逐未○○及寅○○,│
│ │ │並持派出所內椅子作勢│
│ │ │攻擊,以此方式在場助│
│ │ │勢。 │
├──┼───┼──────────┤
│ │丑○○│追逐並包圍未○○及郭│
│ │ │榮盛,以此方式在場助│
│ │ │勢。 │
├──┼───┼──────────┤
│ │申○○│追逐未○○及寅○○,│
│ │ │徒手揮拳毆打未○○,│
│ │ │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
│ │ │脅迫。 │
├──┼───┼──────────┤
│ │辰○○│率先衝入公正派出所,│
│ │ │追逐並包圍未○○及郭│
│ │ │榮盛,以此方式在場助│
│ │ │勢。 │
└──┴───┴──────────┘
附表三:扣案物
┌──┬──────┬──┬───┬───────┐
│編號│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1 │行動電話(含│1 支│巳○○│本院109 年度保│
│ │門號00000000│ │ │管檢字第389 號│
│ │33之SIM 卡1 │ │ │扣押物品清單 │
│ │張) │ │ │ │
├──┼──────┼──┼───┼───────┤
│ 2 │行動電話(含│1 支│申○○│本院109 年度保│
│ │門號00000000│ │ │管檢字第389 號│
│ │04之SIM 卡1 │ │ │扣押物品清單 │
│ │張) │ │ │ │
├──┼──────┼──┼───┼───────┤
│ 3 │行動電話(含│1 支│丑○○│本院109 年度保│
│ │門號00000000│ │ │管檢字第389 號│
│ │08之SIM 卡1 │ │ │扣押物品清單 │
│ │張) │ │ │ │
├──┼──────┼──┼───┼───────┤
│ 4 │行動電話(含│1 支│酉○○│本院109 年度保│
│ │門號00000000│ │ │管檢字第389 號│
│ │26之SIM 卡1 │ │ │扣押物品清單 │
│ │張) │ │ │ │
├──┼──────┼──┼───┼───────┤
│ 5 │行動電話(含│1 支│己○○│本院109 年度保│
│ │門號00000000│ │ │管檢字第389 號│
│ │21之SIM 卡1 │ │ │扣押物品清單 │
│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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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行動電話(含│2 支│庚○○│本院109 年度保│
│ │門號00000000│ │ │管檢字第389 號│
│ │63之SIM 卡1 │ │ │扣押物品清單 │
│ │張;無門號、│ │ │ │
│ │IMEI:353832│ │ │ │
│ │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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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行動電話(含│1 支│甲○○│本院109 年度保│
│ │門號00000000│ │ │管檢字第389 號│
│ │15之SIM 卡1 │ │ │扣押物品清單 │
│ │張) │ │ │ │
├──┼──────┼──┼───┼───────┤
│ 8 │手電筒 │1支 │子○○│本院109 年度保│
│ │ │ │ │管檢字第307 號│
│ │ │ │ │2-2 扣押物品清│
│ │ │ │ │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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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棉棒 │14件│ │本院109 年度保│
│ │ │ │ │管檢字第42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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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瓶口棉棒 │4件 │ │本院109 年度保│
│ │ │ │ │管檢字第423 號│
├──┼──────┼──┼───┼───────┤
│ │口罩 │1件 │ │本院109 年度保│
│ │ │ │ │管檢字第42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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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抹布 │2件 │ │本院109 年度保│
│ │ │ │ │管檢字第42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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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唾液棉棒 │8件 │ │本院109 年度保│
│ │ │ │ │管檢字第42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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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目錄》 │
│⒈雲警六偵字第1091001054號卷,下稱警1054號卷(A 卷) │
│⒉雲警六偵字第1091001377號卷,下稱警1377號卷(B 卷) │
│⒊ 109 年度偵字第 2855 號卷,共 5 宗卷,下稱為: │
│ ⑴偵2855號卷一(C1卷) │
│ ⑵偵2855號卷二(C2卷) │
│ ⑶偵2855號卷三(C3卷) │
│ ⑷偵2855號卷四(C4卷) │
│ ⑸偵2855號卷五(C5卷) │
│⒋109 年度偵字第2913號卷,下稱偵2913號卷(D 卷) │
│⒌109 年度偵字第3112號卷,下稱偵3112號卷(E 卷) │
│⒍109 年度聲羈字第45號卷,下稱聲羈45號卷(F 卷) │
│⒎109 年度聲羈字第48號卷,下稱聲羈48號卷(G 卷) │
│⒏109 年度偵聲字第44號卷,下稱偵聲卷(H卷) │
│⒐ 109 年度訴字第 444 號卷一(本院卷一) │
│⒑ 109 年度訴字第444 號卷二(本院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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